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KA PUJI LESTARI(中文名:艾卡,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PUJI LEST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EKA PUJI LESTARI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因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圈存抵銷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而幫助洗錢未遂。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燕雲訴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EKA PUJI LESTARI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A PUJI LESTARI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112偵19861卷第3頁)、李燕雲(苗栗地檢112偵10776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經圈存抵銷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有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19861卷第5頁至第6頁),故此部分自屬洗錢之障礙未遂,而非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總共減3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幸贓款尚未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乙情;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紀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所受損害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撫養在印尼之父親,入所前曾從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王淑惠、李燕雲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8,363元(計算式:7萬600元+2萬7,763元+5萬元=14萬8,363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查(112偵19861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供稱本件有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猶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再參以被告現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身分,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並斟酌被告對是否驅逐出境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認被告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王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佯為國外廠商,向王淑惠佯稱:有案子要與之合作,但需協助處理在臺灣之報關、交貨、貨款交付事宜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在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王淑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轉帳7萬600元匯款單據(112偵19861卷第14頁)。 2.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9861卷第5頁至第6頁)。 3.告訴人王淑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861卷第12頁)。 4.告訴人王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61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2 李燕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以暱稱「chan yoel」,向李燕雲佯稱:自己是在加沙地帶是擔任醫師,但因為請假及支付醫療費等因素,需要幫忙匯款支應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7,763元。 2.於112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燕雲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訊息、Email傳送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苗栗地檢112偵10776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105頁)。 2.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苗栗地檢112偵10776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3.告訴人李燕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地檢112偵10776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併案: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