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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聿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第19844號、第25179號),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博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等名義向劉德璋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款,蔡博聿即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取款前自行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該公司工作證各1紙,並偽造「王志團」之署名及印文於其列印之上開存款憑證上,再於113年6月9日9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劉德璋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璋、永煌公司、「嚴麗蓉」、「王志團」,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與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德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蔡博聿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18677卷第9頁至第13頁)、偵訊(偵18677卷

第80頁至第81頁)及審判中之自白(本院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訴緝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詞(檢察他卷第26頁至第2

8頁、第29頁至第30頁)、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5179卷第199頁至第2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226號鑑定書1份(偵25179卷第178頁至第196頁)。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檢察他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偽造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25179卷第235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坦承已自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1萬6,000元作為報酬(訴緝卷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指明其餘正犯2人究為何人,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扣得其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稱之「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均係不同之人,難認已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因普通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前者之法定刑較輕,復為被告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已於審理時自承有同時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訴緝卷第22頁),則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之罪名(訴緝卷第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詳成年人承諾之報酬,率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與該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計畫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償。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然其上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陳係自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取報酬1萬6,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依上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偽造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王志團」印文共4枚、偽造「王志團」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