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翔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李珮菁給付之款項已達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裁判時之規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達正投資」之印文、「林廷東」之印文及署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本案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劉源隆、李珮菁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自白,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本院他字卷第8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二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等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至少為數十萬元甚至高達100萬元,對告訴人等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未獲得報酬,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本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等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16523卷第79至81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復因該等收據之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日期欄:112年12月12日 ⒉備註欄:現金儲值 ⒊付款金額欄:貳拾伍萬元、「達正投資」印文1枚 ⒋經辦人欄:「林廷東」印文、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收款日期欄:112年12月7日 ⒉摘要欄:現金儲值 ⒊存款金額欄:一佰萬元 ⒋收款公司蓋印欄:「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⒌經辦人員簽章欄:「林廷東」印文、署名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閩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示」、「EVI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聖翔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源隆、李珮菁施用詐術,致劉源隆、李珮菁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聖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示」、「EVIEN」等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劉源隆、李珮菁,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林聖翔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劉閩峻」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源隆、李珮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聖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劉源隆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李珮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李珮菁遭詐欺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五)告訴人劉源隆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劉源隆遭詐欺等事實。
(六)告訴人劉源隆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19):佐證告訴人劉源隆遭詐欺等事實。
(七)112年12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八)112年12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汽車出租單: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珮菁收取現金等事實。
(九)告訴人李珮菁提供之對話紀錄、聯絡人等資料及112年12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書 1 劉源隆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羅雨萱」等人向告訴人劉源隆佯稱下載「達正」APP並依指示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 25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2 李珮菁 112年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暘璨」投資公司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