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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東澄」之記載補充為「游東澄(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黃鈺琳」之記載補充為「黃鈺琳(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至第8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行至第12行「並由林彥廷簽立前揭收據給童曉燕收執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為「並由林彥廷向童曉燕出示依指示列印出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林財生)而行使之,並於將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童曉燕以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49頁)外,均引用本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即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蒞字第761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與葉紀沅、「姜泰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利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4頁),就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

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50萬元;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林財生」印文各1枚、偽簽「林財生」署名1枚)、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欣星工作證(姓名:林財生)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3頁),是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均為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欣星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50萬元;蓋有偽造之「欣星投資」、「林財生」印文各1枚、偽簽「林財生」署名1枚) ⒉ 欣星工作證(姓名:林財生)1張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被 告 游東澄

林彥廷

黃鈺琳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草莓果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載「欣星工作證游東吳」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東吳」印文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童曉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游東澄,並由游東澄簽立前揭收據給童曉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游東澄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步行離開並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黃鈺琳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天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載「欣星工作證黃鈺琳」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童曉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黃鈺琳,並由黃鈺琳簽立前揭收據給童曉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黃鈺琳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依「天下」指示將之交付予其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林彥廷經由葉紀沅(另由警偵辦中)之介紹及招募,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姜泰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5%為報酬,並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載「欣星工作證林財生」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收據1份,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童曉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林彥廷,並由林彥廷簽立前揭收據給童曉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林彥廷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依「姜泰彬」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童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東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約定月薪制為報酬等事實。 ㈡ 被告黃鈺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薛坤」、「薛金」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暱稱「天下」之人,以獲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2.惟辯稱:伊遭到男友脅迫,伊雖然有報警但係在當完車手之後。 ㈢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經由葉紀沅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收取款項之1.5%之報酬等事實。 ㈣ 告訴人童曉燕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翻拍上蓋有偽造之「欣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游東吳」、「林財生」印文之收據照片及「欣星工作證游東吳」、「欣星工作證黃鈺琳」、「欣星工作證林財生」照片3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張及欣星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46011532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12日 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店) 20萬元 游東澄 2 113年8月21日 1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店) 50萬元 黃鈺琳 3 113年9月24日 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店) 50萬元 林彥廷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7612號被 告 游東澄

黃鈺琳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洪股)審理中,茲更正起訴法條如下:

一、起訴書二、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