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韶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少芃(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經盧李維(業經本院通緝)之介紹,加入盧李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盧李維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博暄(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游韶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以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劉少芃、黃博暄、盧李維、游韶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之人於112年12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韋斯南施以詐術,致韋斯南陷於錯誤,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劉少芃則依盧李維之指示,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前往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橫科店」,出示本案工作證後,向韋斯南收取2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給韋斯南,足以生損害於韋斯南、「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文」。嗣在外監控之黃博暄及游韶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指示劉少芃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白雲門市」,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超商廁所內,旋由黃博暄進入廁所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韋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韶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97至100、103至107頁),核與證人黃博暄、盧李維、劉少芃、告訴人韋思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47至49、51至55、57至63、75至81、93至

96、169至173、181至185頁、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85至186、191至194、197至206頁),並有113年1月21日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橫科店、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與弘道街口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10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拍攝之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所取得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143至159、119至120、111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被告始終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獲有所得財物4,000元(詳後述),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故被告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盧李維、黃博暄、劉少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工作完成從中抽取2%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計算式:20萬*2%=4,000),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出所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⒋兼衡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4,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20萬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他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取款後,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劉少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或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為供被告、劉少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雖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惟尚未執行沒收,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收款收據憑證、工作證之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其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圓方投資「張嘉文」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13頁 2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1月21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張嘉文)(上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張嘉文」署押1枚) 偵卷第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