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心語」之記載補充為「王心語(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1行至第14行「並將其事先偽造、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莊育文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婷語」之員工」之記載更正為「並出示未經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交予莊育文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0頁、第82頁、第8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次修正則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罪一節,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訴緝卷第4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故合於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緝卷第95頁),是不符合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
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從而,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擔任監控,由另案被告王心語自告訴人莊育文處取得之款項為173萬5,000元,亦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惟因其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予以減刑。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及另案被告王心語偽簽「王婷語」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心語、「劉俊」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故合於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原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監控另案被告即
面交取款車手王心語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9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1紙為被告監控之另案被告即面交取款車手王心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1張亦為被告監控另案被告即面交取款車手王心語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面交取款車手王心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婷語)1張 ⒉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73萬5,000元、偽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及偽簽「王婷語」署名各1枚)1紙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 告 王心語
潘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語、潘柏宇與「劉俊」、「滷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莊育文佯稱:申請帳號加入「天宏證券櫃買中心」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面交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育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嗣王心語、潘柏宇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由王心語出面向莊育文收款,並將其事先偽造、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莊育文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婷語」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莊育文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心語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車輛輪胎下方,以供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潘柏宇則負責在附近監控王心語面交及交水過程,以此方式共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潘柏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四)告訴人莊育文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五)證人李翌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祐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113年9月2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八)113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
二、核被告王心語、潘柏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王心語、潘柏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王心語、潘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俊」、「滷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心語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王心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潘柏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王心語、潘柏宇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73萬5,000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