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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82、2820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21、2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任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任恩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潘建宏(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理察」、「中壇元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試卡手」,負責測試金融卡功能,潘建宏並負責指示謝任恩試卡。潘建宏、謝任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8日共同投宿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朗居文旅」飯店603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試卡中心」。

謝任恩即於該房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潘建宏共同使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網路分享器等設備,測試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11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餘額及轉帳功能,並將測試結果回報給「中壇元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朗居文旅」飯店前拘提潘建宏,復經其同意進入朗居文旅603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任恩,因而上開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於潘建宏、謝任恩經查獲後始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此款項無實質管領力,故未生取得該款項之結果。

二、案經劉家誠、林宏洋、曹崴智、盧明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任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下稱114偵26182卷〉第39至44、533至537、549至552頁、訴緝卷第21至25、29至37頁),核與證人潘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偵26182卷第21至23、25至29、521至525、545至547頁、他卷第73至7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142至147頁、115偵1098卷訴卷第39至4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39至45、103至107、181至186、189至20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修正後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未遭提

領或轉匯,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均屬洗錢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於潘建宏、被告經查獲後始匯入,且警方已扣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筆款項無實質管領力,故未生取得該款項之結果,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罪名應認定如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21至2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訴緝卷第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潘建宏、「理察」、「中壇元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中,本案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至16頁),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認為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114偵26182卷第4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就各次洗錢未遂罪,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21、282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試卡手,與潘建宏共同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餘額及轉帳功能,以利詐欺集團確認帳戶能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其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後續提領、轉匯及金流斷點,仍增加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告訴人已因受騙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被告與潘建宏於款項匯入前已遭查獲,未取得該款項,犯罪結果及損害程度尚有不同,均應分別衡酌。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㈦、⒊部分,被告具有前述應減輕其刑或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⒋被告另有諸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訴緝卷第9至16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雖皆屬

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均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的,是潘建宏叫我使用該手機拍照及錄影金融卡的交易紀錄,及查詢轉帳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114偵26182卷第40頁),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家誠 假交友 114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劉家誠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171至17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82卷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劉家誠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175至257頁) 2 林宏洋 假交友 114年11月18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林宏洋警詢筆錄(偵26182卷第135至13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82卷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⒋告訴人林宏洋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6182卷第143至161頁) 3 曹崴智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⒈114年12月3日告訴人曹崴智警詢筆錄(偵28205卷第191至19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39至1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5卷第395至396頁、第403頁) ⒋告訴人曹崴智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8205卷第415頁、第421至447頁) 4 盧明駿 假投資 114年11月18日12時41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1月18日告訴人盧明駿警詢筆錄(偵28205卷第195至197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205卷第159至1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05卷第459至460頁、第465頁) ⒋告訴人盧明駿提供之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8205卷第467至471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謝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謝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謝任恩之銀色iPhone手機 1支 偵26182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6182卷第90頁照片 扣案 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