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子翔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葉致廷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收取車手葉致廷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再層轉上游。林子翔與葉致廷、「張云云」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邀請蔣胤含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胤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蔣胤含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葉致廷佯裝「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陳冠銘」,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蔣胤含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向蔣胤含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金控」、「陳冠銘」印文各1個、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胤含、陳冠銘及元捷金控。葉致廷取款後,抽取6,000元做為報酬,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廁所內將餘款交付林子翔層轉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子翔因而取得1萬2,500元之報酬。嗣蔣胤含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子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6頁),並據告訴人蔣胤含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據共同被告葉致廷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少連偵卷第51頁),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頁)、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偵卷第104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少連偵卷第56-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葉致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由葉致廷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轉交被告層轉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可知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然高於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5年,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163-16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113年1月2日繫屬本院)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云云」及葉致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少連偵卷第67、121頁)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依該等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審理中又經本院通緝達1年始遭緝獲歸案,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前科(本院卷第43-4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1萬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而該未扣案之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陳冠銘」印章1顆,均已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轉交餘款,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