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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偟嵦

郭裕榮

陳俊志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偟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志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林師聖(各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王紳鉉、林師聖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廠」、「陳雅慧」、「李志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謝瑞興遂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場」、「陳雅慧」、「李志宏」等人好友及群組「財經洞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謝瑞興誆稱可至永明生技投資網站「益途e行動」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謝瑞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部分黃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各假冒附表二所示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經辦人,向謝瑞興收取現金或黃金,並交付事先列印好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謝瑞興而行使之。俟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現金或黃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水,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謝瑞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瑞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偟嵦、郭裕榮、陳俊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475頁至第486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偟嵦、陳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興於警詢時、證人簡子傑、李睿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鉉、共同被告郭裕榮、同案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告訴人謝瑞興提出之與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場」、「陳雅慧」、「李志宏」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234頁)、告訴人謝瑞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同案被告王紳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存款憑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被告彭偟嵦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至7日、10日、11日、13日之存款憑單、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見偵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92頁)、共同被告郭裕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書、郭裕榮手機內與抖音暱稱「神仙姐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被告陳俊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書、114年8月20日道路、承德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同案被告林師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書、114年7月24日、25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53頁至第267頁)、明星 嘉星 龍萊 龍星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林師聖身分證翻拍照片、簡子傑身分證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照片(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2頁)、被告陳俊志提出之與LINE暱稱「雨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卷第397頁至第401頁)各1份(下合稱本案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偟嵦、陳俊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郭裕榮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先透過抖音認識暱稱「神仙姊姊」之人後來叫伊去加LINE暱稱「林羽佳」之人,之後「林羽佳」說伊養不起他,要伊去他舅舅的公司工作,說是收取客戶投資之款項,「林羽佳」一直逼伊去做,伊是因為愛才去做,他舅舅即LINE暱稱「宏竹棒」之人(又稱「李國璋」,以下均稱「宏竹棒」)也威脅伊要伊去做,「宏竹棒」用LINE指使伊做這些事,「宏竹棒」只有答應伊要伊做主管,沒有給伊錢等語,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告訴人遂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關稅專場」、「陳雅慧」、「李志宏」等人好友及群組「財經洞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謝瑞興誆稱可至永明生技投資網站「益途e行動」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部分黃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永明投資經辦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黃金,並交付事先列印好蓋有「永明投資」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俟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現金或黃金後,再依不詳之人成員指示,或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其餘被告均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興於警詢時、證人簡子傑、李睿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鉉、同案被告林師聖、共同被告彭偟嵦、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7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223頁至第236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且為被告郭裕榮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郭裕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郭裕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保全等情(見本院卷第488

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48歲,顯見被告郭裕榮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林羽佳」、「宏竹棒」原本不認識,亦不知悉「宏竹棒」所稱之投資公司實際名稱及「林羽佳」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亦未實際與「林羽佳」見面過,僅有傳身分證正反面拍給「宏竹棒」,另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宏竹棒」聯絡與指揮被告郭裕榮應至何處收款,並有說可以讓被告郭裕榮當主管(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項目、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郭裕榮)面試,顯有不同。⑵又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

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郭裕榮)為之,而由「宏竹棒」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郭裕榮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款項之目的。

⑶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郭裕榮前因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郭裕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457頁至第463頁)可佐,是被告郭裕榮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案「宏竹棒」刻意委託不認識之被告郭裕榮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且被告郭裕榮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宏竹棒」如果被警察臨檢問伊身上為何身上那麼多錢,「宏竹棒」就叫伊不用理他,伊還跟「宏竹棒」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23頁),則被告郭裕榮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宏竹棒」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額委請被告郭裕榮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被告郭裕榮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宏竹棒」所述之並非單純之收款業務。

⑷況被告郭裕榮自陳收款後叫伊到某公園,到了要回報,說同

事來叫伊把錢給同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59頁),且至今對上開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之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宏竹棒」可放心讓被告郭裕榮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而不擔心被告郭裕榮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郭裕榮已知悉「宏竹棒」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宏竹棒」亦掌握有被告郭裕榮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且被告郭裕榮在不知悉「宏竹棒」所稱之公司名稱,即依「宏竹棒」之指示列印附表三編號2之存款憑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堪認被告郭裕榮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凡此不合情理之處,被告郭裕榮仍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件為收取投資款項等語,猶稱:僅係從事收款,不知「宏竹棒」係詐欺集團等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更徵其主觀上無視本件取款經過、款項來源間等諸多不合理之處,為求能夠擔任主管,即一味聽從「宏竹棒」指示收款之容任心態,則其客觀上不僅已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郭裕榮與「宏竹棒」、「林羽佳」就本案犯行進行聯繫

,並將款項交付予非「宏竹棒」之不詳之人,可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數至少為4人以上,依前說明,被告郭裕榮對於該詐欺集團內另有指揮車手、收水等角色分工成員存在,應有認知,則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郭裕榮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受「宏竹棒」、「林羽佳

」威脅,惟觀諸被告郭裕榮手機內與抖音暱稱「神仙姐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雖有衝突,然均未提及收取款項之情事,且被告郭裕榮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與「宏竹棒」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果如被告郭裕榮上開所辯,「宏竹棒」既未限制被告郭裕榮之人身自由,被告郭裕榮亦未報警處理,且被告郭裕榮亦無具體陳述遭受何種威脅,僅泛稱係遭脅迫而為之,況被告郭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抗辯,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稱係遭脅迫等情,是以被告郭裕榮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被告郭裕榮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是因為愛才去做這件事

,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而:被告與「林羽佳」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且未實際共處,實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被告郭裕榮於此情況下,是否確信「林羽佳」所介紹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無涉,實有可疑。況雙方存有感情基礎或感情外觀之信任關係,與被告郭裕榮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並非互斥,被告郭裕榮既有於過程中詢問如何應對警察等情,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經手財物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已有認識,仍鋌而走險而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郭裕榮辯稱上情,至多僅係犯罪動機,自不影響被告郭裕榮上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郭裕榮上開辯稱,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陳俊志所犯部分:

被告陳俊志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達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陳俊志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⑵被告郭裕榮、彭偟嵦涉犯部分:

被告郭裕榮、彭偟嵦分別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使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均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郭裕榮、彭偟嵦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3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彭偟嵦、郭裕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3人分別與詐騙集團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

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彭偟嵦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9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彭偟嵦、郭裕榮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俊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彭偟嵦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被告陳俊志就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三、沒收所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同上之減刑要件,被告彭偟嵦、陳俊志固亦符合之,惟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敘明之。㈦被告3人與「李蜀芳-關稅專場」、「陳雅慧」、「李志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或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郭裕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俊志及被告彭偟嵦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並有被告陳俊志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可佐,及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6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3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被告郭裕榮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單,分別為被

告彭偟嵦、郭裕榮、另案被告林金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上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憑單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彭偟嵦、郭裕榮之款項,最終由被告彭偟嵦、郭裕榮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交付予另案被告林金璋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陳俊志,亦經被告陳俊志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上開款項均非由被告3人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

59頁、第38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裕榮、陳俊志分別於114年6月12日、1

14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1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1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核前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⑴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⑵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㈣經查,被告郭裕榮於114年6月6日前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於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向另案告訴人收款,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740號、第45754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7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郭裕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31頁至第437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俊志於114年6月4日前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於114年8月11日15時21分許向另案告訴人收款,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11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28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郭裕榮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4頁、第425頁至第43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被告郭裕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一個人叫伊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裕榮、陳俊志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2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士檢云安114偵22972字第11490857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㈤故此,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郭裕

榮、陳俊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郭裕榮、陳俊志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然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郭裕榮、陳俊志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郭裕榮、陳俊志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郭裕榮、陳俊志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本案負責工作 期約報酬 迄本案查獲日之犯罪所得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 王紳鉉 面交車手 日薪1,000元至3,000元 無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2 彭偟嵦 面交車手 月薪7萬元 無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3 郭裕榮 面交車手 不詳 無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740號、第4575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4 陳俊志 第一收水 於擔任面交車手時可抽款5,000元至1萬元車馬費(本案為收水) 3萬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2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林師聖 第一收水 不詳 無 未經提起公訴,為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物品 面交車手 第一收水手 收水地點 1 114年6月3日 9時22分 現金30萬元 被告 王紳鉉 不詳 無 2 114年6月4日 8時33分 現金30萬元 被告 彭偟嵦 不詳 無 3 114年6月5日 8時30分 現金70萬元 4 114年6月6日 8時29分 現金40萬元 5 114年6月7日 10時3分 現金40萬元 6 114年6月10日 10時3分 現金70萬元 7 114年6月11日 8時31分 現金50萬元 8 114年6月12日 12時6分 現金150萬元 被告 郭裕榮 不詳 無 9 114年6月13日 8時32分 現金40萬元 被告 彭偟嵦 不詳 同編號2至編號7 10 114年7月24日 14時16分 現金100萬元 同案共犯 葉研汝 被告 林師聖 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52巷與文林路587巷路口附近 11 114年7月25日 9時9分 現金30萬元 12 114年8月20日 17時49分 ①現金113萬2,813元 ②黃金5公斤(價值1,636萬7,187元) 同案共犯 林金璋 被告 陳俊志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與基河路路口附近附表三編號 物品 應沒收之被告 1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7份(其上均有偽造之「陳維昭」署名及印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彭偟嵦 2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1份(其上有偽造之「陳維昭」署名及印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221頁) 郭裕榮 3 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1份(其上有偽造之「陳維昭」署名及印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234頁) 陳俊志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