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昶鋅
吳享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被 告 呂淑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昶鋅、吳享鍠、呂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昶鋅係領有「醫療器材販賣證」之獨資商號「三味本舖」負責人,被告吳享鍠、呂淑惠前係夫妻關係。被告吳昶鋅、吳享鍠、呂淑惠(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均無支付採購貨款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至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昆陽公司),與負責人陳登科接洽業務時,佯稱:願委託昆陽公司代工製造口罩,採月結制結帳等語,致昆陽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3人達成口罩代工及採購協議(含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委託昆陽公司製造口罩、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購買昆陽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109年11、12月間,委託昆陽公司代為採購黑色鼻樑條及訂製口罩包裝紙盒),詎被告3人收受前揭所委託製作口罩、採購之財物後,遂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依約清償代工、採購費用,且陸續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吳享鍠、呂淑惠子女帳戶中,昆陽公司始查悉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08萬118元。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味本舖委託昆陽公司代工口罩明細、三味本舖採購口罩明細、昆陽公司代購物料明細、被告吳昶鋅與陳登科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吳享鍠與陳登科間之對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被告吳昶鋅113年4月2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昶鋅、吳享鍠、呂淑惠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答辯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昶鋅辯稱:我是「三味本舖」負責人並領有醫療器材
販賣證,於109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吳享鍠並向其購買海鮮產品。因被告吳享鍠看到我有販賣口罩商品,知悉我領有醫療器材販賣證,遂表示其有口罩原料想找代工廠等情,我即透過友人詢問得知昆陽公司,並於109年10月12日協同被告吳享鍠、呂淑惠前往昆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登科見面,惟全程均由被告吳享鍠與陳登科商談,我只是前往確認昆陽公司可否從事口罩代工、是否合法,事後偶爾受被告吳享鍠委託代為取貨及收受、轉匯銷售昆陽公司及其他廠商之口罩所得款項,並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㈡被告吳享鍠辯稱:因我有口罩原料且知悉被告吳昶鋅領有醫
療器販賣證,遂委請被告吳昶鋅尋找代工廠,其透過介紹人找到昆陽公司並相約見面。我、被告呂淑惠及被告吳昶鋅遂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昆陽公司,由我、被告吳昶鋅與陳登科洽談,約定由我提供原料、昆陽公司代工、被告吳昶鋅負責取貨、出貨並將販賣所得款項匯入我指定之金融帳戶,但我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享鍠辯護稱:①昆陽公司就與被告3人間之口罩代工糾紛,曾向其等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惟昆陽公司於該案中自始均未主張侵權行為,亦未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甚於109年12月12月20幾日還密集製造、出貨,已與常理有違;②因本案口罩單價為1.31元、2元、2.31元或2.7元,惟當時售價為2.6元、4元,銷售後可能無利得或甚低,且所謂代工價應係指一般人事成本、薪資等,應無大幅度變動可能,昆陽公司是否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失或僅為預期性利益,尚非無疑,又昆陽公司與被告3人於109年10月22日洽談後,即於同年10月24日出貨,可見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考量昆陽公司尚需取得被告吳享鍠提供之原料一事,總價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自無法認定昆陽公司確受有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損失,遑論匯入被告吳享鍠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包含其與被告吳昶鋅間之其他合作關係,亦非均屬被告吳享鍠之犯罪所得;③被告吳享鍠倘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大可直接向昆陽公司購買、轉售口罩獲利再拒不付款,應無自行提供口罩原料、出貨、製作表單予昆陽公司之必要,昆陽公司亦無於110年5月間又販售口罩予被告並收取50萬元之可能,參以昆陽公司與被告吳享鍠就本案口罩交易未簽定書面契約,亦無報價單,顯與一般詐欺有異,其等間或為類似合夥關係;④依被告吳昶鋅與昆陽公司間之對話記錄可知,其等原欲一同對被告吳享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被告呂淑惠僅係被告吳享鍠之前配偶而隨其前往昆陽公司之人,並未實際參與,應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被告吳享鍠如成立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考量被告吳享鍠已提出可負擔之付款方式,惟因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可見被告吳享鍠非無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呂淑惠辯稱:我與被告吳享鍠於102年8月2日離婚,但因
2人迄仍同住且被告吳享鍠不會開車,故如有需要即由我開車接送。被告吳享鍠於109年10月22日臨時表示需要我開車接送,我、被告吳享鍠先去接被告吳昶鋅,被告吳昶鋅再提供地址,但均未提及前往之目的。當日抵達昆陽公司後,由被告吳享鍠、吳昶鋅與陳登科洽談,我在現場發呆,事後被告吳享鍠、吳昶鋅也沒有提到和昆陽公司的合作案,被告吳享鍠雖說過想要賣口罩,但未提及販售方式或其有口罩原料等情。又因我、被告吳享鍠先前在臺中做生意失敗致金融帳戶被凍結,就沒有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被告吳享鍠雖有提及被告吳昶鋅會將款項匯入吳少伯、吳少君之金融帳戶,但我不知該款項性質,被告吳享鍠亦未將款項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昶鋅係領有「醫療器材販賣證」之獨資商號「三味本
舖」負責人,被告吳享鍠、呂淑惠則係前配偶關係;而被告吳昶鋅經由友人陳錞錥、成德剛介紹知悉昆陽公司後,與被告吳享鍠、呂淑惠於109年10月22日一同前往該公司與其負責人陳登科洽談口罩代工事宜,雙方議定後即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委託昆陽公司製造口罩」、「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購買昆陽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109年11、12月間,委託昆陽公司代為採購黑色鼻樑條及訂製口罩包裝紙盒」,被告吳昶鋅則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吳享鍠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被告吳昶鋅、吳享鍠未給付上開代工及採購口罩之應付款項,昆陽公司即於111年間訴請被告3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即系爭民事判決)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應給付昆陽公司408萬11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93至196、9至15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4至420頁】,核與證人陳錞錥、鍾榮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下稱新北院民卷)二第13至21頁,新北院民卷二第282至287頁】,並有109年10、11、12月三味本舖委託昆陽代工口罩明細表(他字卷一第19至27頁)、109年11-12月三味本舖採購昆陽口罩明細表(他字卷一第29頁)、109年11-12月昆陽替三味本舖代購明細表(他字卷一第31頁)、吳昶鋅等3人之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被告吳昶鋅與吳享鍠間金流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一第53至96頁)、陳登科與被告吳昶鋅之110年1月3日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一第97、98頁)、陳登科與被告吳享鍠之110年3月17日、6月7日及7月5日後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一第99至101、105至110頁)、109年10、11、12月三味本舖委託昆陽代工口罩明細表、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出貨單、三味本舖出貨憑單、三味本舖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新北院民卷一第47至323頁)、109年11-12月三味本舖採購昆陽口罩明細表、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三味本舖銷貨單、三味本舖出貨憑單、出貨單(新北院民卷一第325至357頁)、依所據事證類別彙整原證4-8各次提領代工成品之金額附表(新北院民卷二第39至41頁)、與「昶鋅W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院民卷二第65至90頁)、證人陳錞錥提供之時序表及明細(新北院民卷二第91至95頁)、被告吳昶鋅之代收代付金流明細(新北院民卷二第199至203頁)、代工口罩庫存成品及餘料會同清點紀錄表、代工口罩庫存成品會同清點結果表(新北院民卷三第15至17頁)、昆陽公司提供之請求項目、金額及事證對應表(新北院民卷三第53至54頁)、新竹貨運109年10月28日託運單5幀(新北院民卷三第105至107頁)、新竹貨運網頁系統自動生成之109年11月23日「配送資訊」檔案翻拍畫面(新北院民卷三第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46220號函暨吳少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89至28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均未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3人並無「締約詐欺」之行為:
1.證人即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經由陳錞錥、成德剛介紹認識被告3人,被告3人到昆陽公司談到他們有一批大陸進來的聖誕節圖騰印花布要加工製作口罩,並拿聖誕圖騰口罩成品給我看,我說必需要有販賣證,被告吳昶鋅有提供販賣證給我看並稱其為三味本舖負責人,若無販賣證我不會答應。因當時政府向昆陽公司徵收的時間已過且時間上做得到,便答應被告吳享鍠、吳昶鋅的要求並接著談加工內容及提出價格,因被告3人提到要先做聖誕圖騰口罩,我就先算出成本,但未簽立合約,只有口頭約定,因代工業是採信任態度,大家說完就算數,因為代工時間不長又很趕,24小時都幫他們做,趕著12月20日又把產品弄完,及需給付佣金給介紹人陳錞錥、成德剛,所以當時我與被告吳享鍠、吳昶鋅談妥每片代工費2.7元,沒有抓利潤是幾成,因為被告吳享鍠提供水針布的圖騰布,比較難做,我負責提供中間那層熔噴布,當時我在大陸購買1噸96萬元,1片大約1元,後來他們有說1片2.7元太貴問可否便宜一點,我想一想就說好沒關係,就算2.3元。如果2.3元扣除1元熔噴布的錢,剩下1.3元我幫他代工,因為1分鐘大約只能做40片而已,水針布機器開布不快,以成本會比較高,夜間也作業到天亮,所以成本無法估算,且這單成本本來就很硬,他們是到處比較後才找昆陽公司。卷內明細表所列單價中,2.7元改成2.3元是做成有聖誕圖騰紅色底的口罩、2元是素色底有顏色的口罩,共4種顏色,這部分我有提供鼻樑條、耳繩、包邊布、熔噴布,因為當時提供的是大陸貨,昆陽公司跑得不是很順,所以我跟被告吳昶鋅說這個要2元,黑色口罩所有原物料都是由被告吳昶鋅送來,昆陽公司只是代工,1片1.3元,淡藍色口罩是昆陽公司自有產品,我給被告吳昶鋅批發價每片2.5元,當初我跟衛福部做是2.8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20頁);而證人陳錞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經由郭家麟介紹吳家鳳(即被告吳昶鋅)請求協助處理口罩代工事宜,10月14日被告吳昶鋅主動告知有一批原物布料的代工需求及預計代工之價格,請求我協助尋找可代工廠。我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同為居間協議人成德剛找到昆陽公司,遂於109年10月21日或22日前往昆陽公司洽談代工事宜,當時在場人有我、陳登科、成德剛、被告吳昶鋅、吳享鍠及呂淑惠,委託方表示帶原料進場代工,昆陽公司及被告3人最終確認價額以每片2.7元做為代工費等語。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3人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昆陽公司之緣由、過程及洽談內容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被告吳昶鋅、吳享鍠所陳互核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401397A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昆陽公司109年8月間之熔噴布進貨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57頁)、115年2月間之熔噴布進貨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及開立予衛生福利部之口罩徵收費用收據2份(本院訴字卷第161、162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陳登科、陳錞錥上開證述,屬實可信。
2.而依證人陳登科所為證述,可知其身為昆陽公司負責人,於案發前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相約於109年10月22日洽談口罩代工事宜,且見面詳談時,陳登科已就被告3人有無領有醫療器材販售證、持有口罩原料種類、昆陽公司加工所需時間及困難度、生產數量及所需時間、昆陽公司有餘力足以因應及自身需投入之材料成本等事涉自身利弊得失之因素予以斟酌、分析,並與被告吳昶鋅、吳享鍠互相磋商交易條件,堪認證人陳登科已基於其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後,方同意為被告3人進行口罩代工工作,以從中獲取利益,其後更依委託事項內容不同或因應被告吳昶鋅所提出之降價要求,出具請款單據並交付予被告3人,復佐以證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享鍠確實於洽談後一週內提供口罩原料予昆陽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8頁),則被告3人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昆陽公司與證人陳登科洽談口罩代工事宜時,是否有虛捏不實或刻意隱匿交易上之重要資訊?昆陽公司有何因被告3人所傳遞或隱瞞之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均非無疑,此由昆陽公司於111年間所提出民事訴訟之系爭民事判決中未曾敘及或主張有締約詐欺之情,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他字卷一第125至133頁)乙節亦可得證。
3.又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與被告吳昶鋅、吳享鍠所為本案口罩代工協議,既係經雙方討論、協商,已於前述,且過程中未見被告3人有何積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可見該協議結果是經陳登科深思熟慮後所為,被告吳昶鋅、吳享鍠隨即依約安排將口罩原料運送至昆陽公司,被告吳昶鋅、吳享鍠並非自始無履約之能力甚明。
4.是以,被告3人既無誤導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使其就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交付貨物之積極作為,即被告3人未積極使用詐騙手段,使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自無締約詐欺行為可言,縱使被告3人仍未給付口罩代工、購買口罩等所生應付款項予昆陽公司,然此至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逕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以刑事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
1.依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與被告吳昶鋅、吳享鍠之協議內容,被告吳昶鋅、吳享鍠負有於簽約後提供口罩原料予昆陽公司之義務,是被告吳昶鋅於議定後1週內隨即運送至昆陽公司,此據證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8頁),可見被告3人前往昆陽公司與其負責人陳登科商議後,被告吳昶鋅確有提供口罩原料予昆陽公司,難認被告3人此時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合先敘明。
2.又昆陽公司曾以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委由昆陽公司代工製造口罩卻未給付款項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法承欖、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408萬118元,經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昆陽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揽、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铺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應給付408萬118元確定在案,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字卷一第125至13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案卷屬實,可見昆陽公司係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承欖、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未曾主張被告3人涉及詐欺應亦成立侵權行為,此觀諸系爭民事判決內容自明,足徵上揭口罩代工等所生糾紛應純屬被告3人與昆陽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無從僅以其等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遽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3.此外,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暱稱「陳登科」)及其律師(暱稱「Marx Lin昆陽律師」)、被告吳昶鋅(暱稱「昶鋅Wu//鉑鈺&子涵Ma」)於111年6月9日創設LINE群組「昆陽貨款案」,且「Marx Lin昆陽律師」於111年6月14日在「昶鋅Wu//鉑鈺&子涵Ma」陳稱其律師表示因假扣押困難、建議直接提刑事詐欺等語後,「Marx Lin昆陽律師」回覆以如此即無先假扣押執行後再與被告吳享鍠翻臉之問題,且「昶鋅Wu//鉑鈺&子涵Ma」先前同意提告大閘蟹之勝率較口罩案高等語,「昶鋅Wu//鉑鈺&子涵Ma」又表示因假扣押需提供擔保金140萬元且時間冗長,其律師建議「針對口罩的刑事可以陳爸那邊直接提告3個人,我再陳訴資料也可以直接我跟陳爸一起提告吳尚燈(即被告吳享鍠),但以詐欺的角度來講,第二個會比較有成功的機會」、「大閘蟹會成功是因為自始至終他沒有跑船,卻拿了錢沒有退,所以我只要提出證人或是匯款、LINE記錄就會成立了」、「但口罩的部分,我們要想清楚一點,會怕雖然走刑事卻變成是民事案件」、「我需要一個起始點,我才能針對他提出告訴」、「如果顛倒呢?會不會比較好?」、「先一個口罩的案件,我隨即提出大閘蟹」,經「Marx Lin昆陽律師」詢以所指為何?「昶鋅Wu//鉑鈺&子涵Ma」回覆「我現在跟他還沒有鬧翻」、「需要昆陽這邊有一個起始點」後,「Marx Lin昆陽律師」表示「口罩的起始點可以想像,我們發個存證信函向三味本舖請款即可」,「昶鋅Wu//鉑鈺&子涵Ma」表示同意並稱「然後我回覆存證信函提出匯款資料,然後馬上告他?這樣起始點,就會好一點」、「應該是說我接到存證信函,我問他為什麼都沒有處理,然後找點跟他翻臉後,直接提告」;嗣「Marx
Lin昆陽律師」於111年6月29日表示「吳小姐,昆陽存函已備妥,隨時可以寄發,供您可進一步向吳尚燈套話取證,並作為與其爭執討前、進而翻臉提告的起始點」並表達希望可蒐集補強之證據等語,「昶鋅Wu//鉑鈺&子涵Ma」即於翌日就昆陽公司請其蒐集補強被告吳享鍠與三味本舖間共同經營口罩生產銷售事業之合夥關係證據乙節詢問此對日後提告詐欺有無不利影響?「Marx Lin昆陽律師」回覆稱「所以您要主張您(三味)是代收代付?這樣的話,合夥賺的錢你沒有要分的意思?那又為何要借牌給他、幫他賣?合夥只是合作做生意,不是合夥犯案,不會對刑案有影響。...口罩案,明明沒打算分潤、付代工費,騙您同意合夥並執行合夥事務、騙昆陽代工,然後賣口罩的錢都進他口袋,大家都白忙一場,他不分潤不付款,這就是詐欺?」,復於111年7月6日詢問「吳小姐,請問對於上述方式還有無其他意見,如果沒有,那我就請昆陽先將存證信函寄給您向吳尚燈套話取供囉?在麻煩了」,「昶鋅Wu//鉑鈺&子涵Ma」則回覆以:「好,那就先這樣處理了」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可參,而昆陽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要求於函到10日內支付口罩代工等費用408萬1,478元,經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於111年7月19日以其非合夥執行人等語為由,函覆昆陽公司表達拒絕給付之意,亦有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154存證信函(他字卷一第111至116頁)、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175存證信函(他字卷一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
觀諸上開各情,可知昆陽公司及被告吳昶鋅確有依上開對話記錄中所議定之方式進行,且於上開商議過程中,就被告吳昶鋅、吳享鍠於代工口罩一事中究竟分別居於何種角色?被告吳享鍠如何向昆陽公司施用詐術?致何人受有損害等節,昆陽公司於111年7月7日之前並無定論,甚至需與被告吳昶鋅一再討論、確認,顯與一般詐欺被害人於受騙後之反應及舉止有異,已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對昆陽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況衡以昆陽公司於交付口罩予被告3人後,若認被告3人收貨後即藉詞拖延、無給付款項之意願,而認係遭受其等詐騙,當可立即持相關出貨單據、對話紀錄等件至警局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惟昆陽公司捨此不為,反係先與被告吳昶鋅私下商談,甚至配合被告吳昶鋅要求,提供可作為被告吳昶鋅與被告吳享鍠爭執之「起始點」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行為非無可議,再參以昆陽公司負責人陳登科無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民事庭時,有無提到你是被詐騙?)他們沒有給我錢,就是詐騙」、「(問:如果民事庭當時吳享鍠與你協商還錢,你是否就不會提出刑事告訴?)是的」、「(問:本件109年發生,111年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判決,113年7月才提起刑事訴訟,為何拖了3年多才告刑事?)我想說聽過民事判決之後,看他能不能給我錢,民事判決後我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3人,吳昶鋅有回但推卸責任,吳享鍠、呂淑惠連回都不回,所以後來我在LINE說『如果再不回,我就提起刑事訴訟,告你詐欺』」、(問:你認為營業稅7萬多元也是詐騙,既然你沒有收到這筆營業所得,為何不去減讓稅款?所以你也認為所產生的稅賦是詐騙的範圍?)我一直期待他會給我錢,沒有給我錢就認定是詐騙」、「(問:吳享鍠賣掉口罩的錢為何不給你?)我有向他催了多次,但他就是不給我錢,不是不讀就是不回,所以我認為他是惡意詐騙我,一直以為他就不想要給我錢」(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13頁),益徵本案係因被告3人未給付代工、採購口罩等應付款項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經昆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仍未受清償,始認受騙,尚不能逕與履約詐欺行為等同視之。
4.昆陽公司另指稱被告3人於109年時名下已無財產而無清償能力,仍以會給付代工費之方式詐騙等語,並提出被告3人及三味本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字卷一第141至164頁)為憑。然昆陽公司於110年1月檢附單據向三味本舖請款,復於同年2、3月與被告3人協商給付款項事宜均未果後,於110年4月間仍再次販售口罩予被告吳享鍠,雖約定需先付款,惟被告吳享鍠於付款前已取貨,其後該筆貨款50萬元已付清等情,業經證人陳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405、414、41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指明被告3人於109年10月22日時確實全無支付款項能力,縱使其等有昆陽公司所指稱名下均無財產之情事,衡諸上情,仍難逕認被告3人於109年10月2日與昆陽公司商議口罩代工事宜之際,已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進而推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僅係意圖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而成立所謂「履約詐欺」,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商議時即無履約之真意,由被告3人與昆陽公司前後交涉、來往之經過以觀,要難僅憑被告3人於事後無法給付款項,或其等於109年間名下已無財產等情,遽認被告3人於委請昆陽公司代工口罩等事宜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進而排除本案為被告3人與昆陽公司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遽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㈣是本案被告3人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3人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