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宏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黃文慶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經理」之成年人承諾給予報酬以招募轉交款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委由營業小客車司機轉交款項之必要,可預見「吳經理」利用營業小客車司機代為轉交不明款項可獲取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取款車手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徐嘉宏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徐嘉宏與「吳經理」、胡國勝(所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889號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永勝珠寶」,於不詳時間起,向賴文彬佯稱在翡翠甄選直播平台投標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4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8萬1,200元,胡國勝乃依「吳經理」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含有「永勝珠寶有限公司」、「邱偉倫」、「永勝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之永勝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簽署「胡專員」(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14年7月9日10時20分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賴文彬住所(地址詳卷),向賴文彬收取其交付之現金178萬1,2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賴文彬。再由徐嘉宏依「吳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胡國勝收取該等款項中之21萬1,200元,復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7,1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賴文彬發覺有異,配合檢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徐嘉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胡國勝拿取21萬1,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一開始在高鐵站載到黃慶文,他坐車到很多地方,我覺得他是大客戶所以有留聯繫資料,第二天又有載他,他介紹他們經理說以後叫車會找我,隔幾天經理說要用車,我先載到經理的客人范先生,隔天要去載范先生的時候載不到人,經理就請我去幫他們跑腿收錢,後面就直接請我去收,他說他們是做珠寶的,他們有請我去印收據,收據上有條碼、有公司,所以我有去查有沒有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在哪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初始純出於載客之想法,事後經犯罪集團要求告知類似如uber協助送貨取貨,被告不疑有他,協助四天之收款,事後發覺有異,即主動報警於7月15日向桃園普仁派出所告知前情,另被告未隱匿身份,收款期間均開容易識別之職業計程車前往,且所提供付款之帳號亦為生活間使用,在在均證明被告初始不知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協助收款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遭機房施以前開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78萬1,200元給胡國勝,由胡國勝於114年7月9日11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該等款項中之21萬2,100元交付依「吳經理」指派到場取款之被告,被告復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7,100元交付某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胡國勝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並有本案收據、證人胡國勝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證人胡國勝拍攝之收據及交款照片暨收款照片、證人胡國勝身上攜帶之收據照片、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第108頁至第118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胡國勝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三)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稱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情(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四)其次,被告陳稱:我只有收車資,吳經理會派我去各地收錢、送錢。我原本要幫他們載人,但該人突然不能,他們就叫我去幫忙收錢,他說他們是做珠寶的,錢是珠寶款項,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珠寶,他們有請我去印收據,他說對方不太會用手機,收據上有條碼、有公司,所以我有去查有沒有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在哪裡,但我實際上沒有去過這間公司的所在地。前面載人比較便宜,後面收錢、送錢一天1萬5千元,叫我直接從收的錢裡面抽,給我錢的人跟我錢轉交的對象是不同人,不是交給公司的所在地等語(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審訴卷第41頁至第81頁),固可徵被告辯稱因搭載黃慶文認識「吳經理」,而為其等收取款項、交付他人等節尚非虛妄。然觀前開對話記錄,可見「吳經理」於114年7月4日至6日曾要求被告印製永勝珠寶有限公司、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鈺珠寶有限公司、翠華珠寶有限公司之收據,且於同年月5日至6日,在收據上之經辦人簽署「范專員」;復依被告前開陳述,可徵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吳經理」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自承係自不同人處收、付款項,收受、地點易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以不同公司之名義,需以「范專員」之非被告本人之名簽署在收據交付收款對象,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於114年7月9日依「吳經理」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見「吳經理」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擔任收水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尚無需委託營業小客車司機取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吳經理」所言,並有查詢確實有永勝珠寶有限公司,認為自己係替該公司轉收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胡國勝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將部分贓款交付被告,由被告依「吳經理」之指示交付某甲,顯係最終完成「吳經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吳經理」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胡國勝、拿取款項之人即某甲,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然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至警局報案,惟被告既經其等告知工作內容,應可得悉其工作內容為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胡國勝、吳經理、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客觀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復衡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有取得車資1萬5,000元等情(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依其有利之認定,認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胡國勝交付被告21萬1,2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付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然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預見其依吳經理向胡國勝取款後交付某甲之行為,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上開行為並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既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是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三)又依被告供述及本院認定之情節,被告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贓款再交付他人,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