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平貴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平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暱稱「往事清零」、「往事清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113年9月起,透過LINE以「假投資」手段詐欺洪耀欽,致洪耀欽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分許,在洪耀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辦公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往事清零」即以LINE傳送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之檔案予江平貴,指示江平貴至超商列印後,於前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對洪耀欽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係裕利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洪耀欽收取現金700萬元,並在前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署其姓名後,交予洪耀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耀欽及裕利公司,江平貴收款後,旋依指示持至附近公園,交予「往事清零」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江平貴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洪耀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平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55、60至62頁、本院卷第4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欽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偵卷第14至
15、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裕利APP」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2016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6至27、29、33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700萬元,不問依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藉以向告訴人收取700萬元等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8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往事清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4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未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7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再者,前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公司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印文既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即已存在,極可能係以電腦製作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就此不予宣告沒收印章,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