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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凱選任辯護人 樊君泰律師(解除委任)

楊俊雄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7號、23918號、23919號、23920號、28213號、2821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命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11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5年2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他3928卷一第295至29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285頁),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人數及犯罪事實眾多,相關事實仍仰賴同案被告之供述始能釐清,同案被告賴仕杰之辯護人亦已傳喚全數同案被告到庭作證,考量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先前存在聯繫方式,且同案被告間就其等個別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所述亦有出入,故尚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為求彼此間互為有利之證述而相互串證之疑慮,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同案被告之可能,是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繼續予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難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