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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浩輔 佐 人 李 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26日、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印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外務經理「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廷」名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郭兆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壹張、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印章壹顆、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至浩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黃元平、周詩凱、鄭麒祥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謝至浩擔任掮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對外招募黃元平、周詩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發放薪水與黃元平、周詩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蕭博仁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

云云,致蕭博仁陷於錯誤,而與詐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元平(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元平則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偽造上有該公司印文及外務經理「陳冠廷」印文、署押之該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行使交付予蕭博仁,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1張予蕭博仁,足生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蕭博仁。迨黃元平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上游指示將該款項丟包予鄭麒祥(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迨經蕭博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林俊吉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

云云,林俊吉因前已遭詐欺報警共同查緝犯罪,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佯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周詩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周詩凱則向林俊吉佯稱其為外務部外派專員「郭兆洋」,並行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兆洋印文及署押各1枚)各1張予林俊吉,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兆洋及林俊吉,惟於欲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周詩凱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郭兆洋名義之印章1顆、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工作證1張、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專戶收據1張、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含上述茲收證明單1張)、現金120萬元(已發還林俊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俊吉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至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工作,不曉得那個工作是詐騙,也沒有參與後續的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蕭博仁、林俊吉佯稱可協助

其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博仁陷於錯誤,而與詐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將25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同案共犯黃元平,同案共犯黃元平則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偽造上有該公司印文及外務經理「陳冠廷」印文、署押之該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蕭博仁,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蕭博仁,迨同案共犯黃元平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丟包予同案共犯鄭麒祥。又致告訴人林俊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將120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同案共犯周詩凱,該周詩凱到場後,向告訴人林俊吉佯稱其為外務部外派專員「郭兆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兆洋印文及簽名),於欲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謝至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元平、周詩凱、鄭麒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2061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第111至113頁、偵38425號卷第31至39頁、偵20130號卷第35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博仁、林俊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061號卷第45至50頁、偵38425號卷第45至47頁、第41至43頁),且有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認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偵12061號卷第51至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2061號卷第39頁)、同案共犯黃元平與LINE暱稱「米漿機場接送」對話紀錄(偵12061號卷第15至16頁)、同案共犯黃元平面交款項予同案共犯鄭麒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偵12061號卷第25頁)、告訴人林俊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偵38425號卷第115至130頁)、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偵38425號卷第89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至浩】(偵38425號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周詩凱】(偵38425號卷第71至75頁、第79頁)、Iphone 15 pro手機1支、郭兆洋工作證、郭兆洋印章照片(偵38425號卷第83至87頁)、現場蒐證照片、同案共犯周詩凱手機翻拍照片(偵38425號卷第91至112頁)扣案及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其中證人周詩凱於警詢中證述:「(你自何時開始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何人招募你擔任詐欺車手?)我是在113年6月27日(上週週四),透過我朋友暱稱『米漿』介紹工作給我,他遂介紹一位Telegram暱稱『方師父』給我,Telegram暱稱『方師父』再介紹Telegram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給我,並由Telegram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我做面交車手的工作。暱稱『米漿』即謝至浩。」等語(偵38425號卷第35至39頁),又證人黃元平於警詢中證述:「(你的工作内容為何?是誰介紹你進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給另一個人。介紹我進來的是謝至浩、AQE-2127號、電話0000000000、交通工具日產XTRAIL大休旅。」、「(謝至浩是如何向你講述工作内容及報酬?)他告訴我工作内容是向其他人收取款項,酬勞是收取款項的1%,收取酬勞方式為無卡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謝至浩、組長、老闆、上游的工作内容為何?)謝至浩是負責將當日薪水總額告知我,並以無卡存款匯給我。上游是負責指示我工作事項,給我收款資訊。組長是負責告訴我今日收款總數,分算後我的報酬共多少。」等語(偵12061號卷第29至33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謝至浩怎麼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我們是在LINE白牌車司機群上認識的,他透過LINE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當時我沒有跟他多問,我想說先跑車就好,後來因為遇到媽媽要開刀,我缺錢,我就問謝至浩那是什麼外快,他告訴我那是撈偏門,因為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沒有多問,他說如果出事了公司會保護我人身安全,會請律師幫忙協助處理,我當時真的缺錢就加入,我問他大概是113年6月底,開始做車手是7月。」、「(謝至浩有跟你說工作内容?)謝至浩把我拉入飛機群組『黃金機動組』,謝至浩跟我說一天可以賺2、3萬元,是由群組内的人跟我介紹工作,他叫我準備一些文件工具,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謝至浩有無在黃金機動组内?)我不知道,因為裡面都用匿名,我只知道群組内有5到6人,但我看不到暱稱。」、「(謝至浩除了把你拉進群組,還有負責什麼?)謝至浩會負責將當日的薪水總額告訴我,然後用無卡存款方式匯薪水給我,我擔任車手後薪水就是用收取金額的1%計算,一天收完之後謝至浩會將當日薪水總額用電話告知我,他匯薪水前跟匯薪水後都會用飛機告訴我。」、「(謝至浩介紹你擔任車手他可以抽?)他說他會有介紹費。」、「(提示卷15、16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跟謝至浩的對話?)是,對話内謝至浩說不是做自然的,偏是指不是做大麻運送的。我第一次先拒絕他,他有問我可以介紹人來做,可以領1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偵12061號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同案共犯黃元平與LINE暱稱「米漿機場接送」(即被告謝至浩)對話紀錄(偵12061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憑及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郭兆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1張、Iphone 15 pro手機1支、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印章1顆、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確有對外招募黃元平、周詩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發放薪水予黃元平、周詩凱,而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招募之同案共犯黃元平、周詩凱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文件交予上開告訴人等,由其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將報酬發放予同案共犯黃元平、周詩凱,是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㈣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使該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對於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有犯罪故意,且足生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告訴人蕭博仁、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兆洋及告訴人林俊吉,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制定、修正前後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上已記載該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等共同偽造郭兆洋名義之印章,及與其他共同正犯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林俊吉並未陷於錯誤,應論以該2罪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黃元平、周詩凱、鄭麒祥間

,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各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同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在家休養及其提出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20130號卷第19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轉診單、113年8月22日診字第11308122716號診斷證明書(偵20130號卷第21至2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8日診字第11308228754號診斷證明書(偵20130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相似性及各罪間獨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承認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上開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日期113年7月26日、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印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外務經理「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1張、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及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日期113年7月1日、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郭兆洋」印文及署押各1枚)1張、Iphone 15 pro手機1支、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印章1顆、偽造之郭兆洋名義之工作證1張,分別被告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及工作證1張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外務經理「陳冠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郭兆洋」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該等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他扣案之物與本案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詐欺集團所詐欺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