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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115年度訴字第160號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115年度訴字第464號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聰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8、16049號),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8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5、36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0、14366號),因屬相牽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2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聰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建聰於民國114年年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建聰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許建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6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復由許建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6人收取現金,並分別出示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6人而行使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6人及上開各公司。嗣許建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6人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建聰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原分別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36、2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5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均經徵得本院同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訴字第160、161、464、508號案件審理,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訴160卷】第5至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訴464卷】第5至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訴508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6049號卷【下稱偵16049卷】第87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32458號卷【下稱偵32458卷】第52頁、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2421號卷【下稱偵42421卷】第7至11、77至79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下稱偵29795卷】第79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6675號卷【下稱偵36675卷】第7至11頁、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5170號卷【下稱偵15170卷】第14、10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1317卷】第205、214、227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然因被告均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綜合上情,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負責指揮車手之「李先生」、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又被告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見偵16049卷第85至87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面交車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317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1317卷第204、2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且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見訴160卷第8至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告訴人6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訴1317卷第206頁),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樣,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車手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橫向聯繫管道,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詐欺取財,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6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此僅涉及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而為獨立新罪名,茲因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訴1317卷第204、2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參與在如附表二編號2、4、5、7、8、10、12、13、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6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均供

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企圖獲取報酬,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6人全數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5、176、177、178號調解筆錄、北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317卷第83至84頁、訴160卷第57至58頁、北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5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1頁),且本案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1317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1317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6人全數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二編號2、4、5、7、8、10、12、13、1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1317卷第206至208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0、1

2、13、15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皆為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訴1317卷第206至208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見訴1317卷第20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分別收受告訴人6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其他款項時所簽署之文件,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見訴508卷第10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年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士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4368、16049號起訴書認定在案,而該案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1317卷第5、17至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見訴1317卷第205頁),並審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以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5170、143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始繫屬於法院,此有竹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竹院115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而此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之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士檢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桃檢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北檢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竹檢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士檢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4368、16049號起訴書 1 廖堅傑 114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新北巿汐止區汐萬路1段220號前 70萬元 ⑴廖堅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49卷第17至22頁) ⑵廖堅傑之手機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49卷第39至44頁) ⑶114年3月21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16049卷第29頁) ⑷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見偵16049卷第35頁) 桃檢114年度偵字第32458號起訴書 2 簡士川 114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⑴簡士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2458卷第17至22頁) ⑵簡士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士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2458卷第27至31頁) ⑶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張(見偵32458卷第33頁) 桃檢114年度偵字第42421號追加起訴書 3 謝銘峰 114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10萬元 ⑴謝銘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421卷第19至22頁) ⑵謝銘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2421卷第35至43、61至63頁) ⑶114年3月18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偵42421卷第23至27頁) ⑷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張(見偵42421卷第41、49至51頁) 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9795、36675號起訴書 4 劉金標 114年3月14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 ⑴劉金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795卷第15至20頁) ⑵劉金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795卷第21至31、57至58頁) ⑶114年3月14日面交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偵29795卷第33至51頁) ⑷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收據1張(見北院卷第71頁) 5 賴宥丞 114年3月19日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萬 ⑴賴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6675卷第13至19頁) ⑵賴宥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宥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36675卷第21至22、27至55、63頁) ⑶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各1張(見偵36675卷第37至39頁) 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4366、15170號起訴書 6 施至昌 114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 50萬元 ⑴施至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170卷第28至33頁) ⑵施至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各1份(見偵15170卷第16至17、28、34頁、第38頁反面至42頁、第50至7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5170卷第35至36頁) ⑷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9日收據、工作證各1張(見偵15170卷第15、54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堅傑部分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16049卷第35頁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存款憑證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⑶見偵16049卷第35頁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簡士川部分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32458卷第33頁上方 4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32458卷第33頁上方 5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32458卷第33頁下方 6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銘峰部分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42421卷第41頁右上方 7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42421卷第51頁 8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見偵42421卷第49頁 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金標部分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10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收據1張 ⑴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⑶見北院卷第71頁 11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賴宥丞部分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36675卷第39頁上方 1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存款憑證1張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⑶見偵36675卷第37頁下方 13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⑴未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⑶見偵36675卷第38頁下方 14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施至昌部分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15170卷第54頁 15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9日收據1張 ⑴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王瑞瑜」印文1枚 ⑶見偵15170卷第15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堅傑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簡士川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銘峰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金標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賴宥丞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施至昌部分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