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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瑜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建瑜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高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羈押被告。

三、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大時代」指揮工作共做了應該不超過10次,從事詐騙工作至今共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以內等語(見偵卷第132、135頁);於偵查中供稱:

這次我收118萬元,拿1萬2,000元走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從事博奕收款工作快1個月的時間,收錢的次數我忘了,我上來北部有時候會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有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衡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訂於115年5月6日宣判,應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降低,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