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被 告 陳冠宇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40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冠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微甜」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依「微甜」指示,於民國11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 分許,騎乘AFA-7575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向陳瑗玲收取陳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7 個帳戶之金融卡後(共7 張;陳瑗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再依「微甜」指示,將上開7 張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之貨運服務,寄至某處交給「微甜」使用;隨後「微甜」並即轉知其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蔣立欣等18名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匯入陳瑗玲提供之上述7 個帳戶內(詳如附表各項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手,持陳瑗玲提供之金融卡,將前開被害人的匯款提領或轉至別處,藉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蔣立欣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宇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蔣立欣、沈芝瑭、林秀卿、李欣怡、蘇昱豪、吳念勤、陳怡君、黃筠媗、林珮君、彭佳欣、趙婉君、賴亞恩、謝茂益、蔡雅如、鄭惠文、蘇方裕、陳昱憲、陳怡雯即附表所示之18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被害情節、陳瑗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蔣立欣等前開18名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陳瑗玲提出與「信貸專辦- 王育信」之對話紀錄,及陳瑗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向陳瑗玲收取帳戶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被告雖僅負責向陳瑗玲收取帳戶,再轉交給「微甜」使用,然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在臺北、新北、桃園等處均有多起相類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保留跟「微甜」的對話,在其他包裹案件被扣押了,我被其他很多地方警察逮捕過,我領一次報酬是1200元至1500元,「微甜」說要用虛擬貨幣給我,後來沒有等語(偵查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也知悉所收受的帳戶係供「微甜」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仍貪於報酬,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故應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為該詐欺集團分擔前述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此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見解,被告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自同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爾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再經修正(詳下述),經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綜合比較前開新舊法的結果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而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之基礎上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於113 年8

月2 日起施行後,立法者復將該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總統公布後,於115 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前開加重條件之金額之故,並無適用餘地,應不生孰輕孰重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爾後則經修正,分列為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總統公布後,於115 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此部分減免其刑之規定,顯以舊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規定中所謂的特定犯罪,在本案中係指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其適用範圍,是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各節,本案應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惟如有因自白而可減免其刑時,此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施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害人吳念勤、黃筠媗、彭佳欣、謝茂益、鄭惠文、陳怡雯等6 名被害人在受騙後,雖係分數次匯款(參見附表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編號18所示),惟此係該詐欺集團分別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而持續侵害其財產法益的結果,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故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就個別的被害人部分,僅包括評價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與「微甜」、該詐欺集團在前端詐騙蔣立欣等被害人之機房,提領被害人匯款的車手、接手前開贓款之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該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在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匯款後,將

贓款交給接手之收水成員,由此再上繳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該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渠等該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處斷結果自亦相同。

㈢被告共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18個被害人,按此計算,被告共

犯1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之故,被告所犯之前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181 頁),在本院審

理時也認罪,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供稱「微甜」尚未付給報酬(偵查卷第179 頁),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其在本案已經分取犯罪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仍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應係自願投身詐騙集團,從事此類犯罪,非但犯罪手段可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也難認有何可憫,受騙之被害人更達18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擔任的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不僅替代性高,在整體犯罪中且屬於最前端之預備階段,並未直接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犯罪分工中的地位較低,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因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在犯罪意義上僅止於分擔詐欺、洗錢犯罪的前置預備行為,並未參與或實施詐欺、洗錢行為之故,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在此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共犯18罪,如上所述,該18罪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

綜合審酌上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被告在該18罪中,實際上僅分擔1 次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也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前開犯罪中分取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且該18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審酌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免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此外,就本案通盤觀察,被告雖無犯罪所得可言,然被害人人數則堪稱眾多,另參酌其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略以:伊領一次報酬是1200元至1500元,

「微甜」說要用虛擬貨幣支付,但後來沒有給伊云云(偵查卷第17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中已經實際分取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立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19時47分許 2萬9,987元 中信帳戶 2 沈芝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0時39分許 3萬0,030元 中信帳戶 3 林秀卿 (未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0,124元 中信帳戶 4 李欣怡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0時2分許 5,580元 土銀帳戶 5 蘇昱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18時55分許 2萬6,135元 土銀帳戶 6 吳念勤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19時3分許 113年7月27日19時6分許 2萬2,985元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7 陳怡君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3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8 黃筠媗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7日20時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8,985元 國泰帳戶 9 林珮君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3時8分許 9,000元 國泰帳戶 10 彭佳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 113年7月27日20時53分許 9,986元 9,986元 新光帳戶 11 趙婉君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20時10分許 4萬9,977元 新光帳戶 12 賴亞恩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0時28分許 2萬0,123元 新光帳戶 13 謝茂益 中獎通知 113年7月27日18時16分許 113年7月27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2,000元 郵局帳戶 14 蔡雅如 假廣告 113年7月27日19時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鄭惠文 中獎通知 113年7月27日17時37分許 113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6 蘇方裕 假親友 113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7 陳昱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3時45分許 8,085元 台新帳戶 18 陳怡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23時15分許 113年7月27日23時18分許 113年7月28日0時9分許 4萬9,977元 4萬9,917元 2萬0,012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