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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耿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耿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耿光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第259頁、本院訴卷第52、56、60、63頁),且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自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分工以詐取告訴人鄭○○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角色,暨其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至45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卷第95、99至101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附件)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七)沒收部分: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至洗錢標的部分,因被告自承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見本院訴卷第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6號115年度偵字第 3077號被 告 曾耿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耿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Ch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鄭○○,致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公園駐警隊旁人行道,面交投資款項。曾耿光則依照「Pete

r Chen」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鄭○○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曾耿光再依「Peter

Chen」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因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曾耿光居所,曾耿光為警搜索、拘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耿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財物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昌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鍾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參以其擔任為車手角色、面交取款金額未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和解,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