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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電話聯繫羅壽來,並陸續以郵局人員、警員張文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羅壽來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調查等語,致羅壽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九如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明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假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謝明哲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收取保證金之人員,於上開時地欲向羅壽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前揭收據,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上前逮捕,謝明哲逃逸而未遂,謝明哲因警方上前逮捕而未能行使前揭收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65至6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壽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至3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假公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方採證車手遺留之後背包內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34、40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同條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其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且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完畢(詳參訴字卷第43、47至48頁之收據、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且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參訴字卷第47至48頁之和解筆錄),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9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卷證頁數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其上有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王聖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