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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淵加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後遷移新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更名為太乙公司)所屬之經銷商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擔任業務員,與安玄公司成員蘇政豪(業經以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起訴)及太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鴻澤、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林弘仁、特助林俊瑋、會計黃于桂、登記負責人姚介文(上開太一公司成員均業經以同案號起訴)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座落在「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86-2土地)作為太一公司設置虛構不存在「太乙生基園區」(下稱太乙園區,後改名為劉伯溫生基園區)基地,由上開太一公司成員製作太乙園區DM文宣,說明生基乃活人生墳、壽墳,取得天地靈氣傳達己身,宣揚名人造生基、政商名流開運秘「生基轉運」、用以趨吉避兇、財運亨通、延年益壽等功效,製作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永久使用憑證、經銷商使用之租賃契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文書,共同以價值顯不相當太乙園區之生基位土權、管理費(即維護費、清潔費)、科儀、生基罐等作為販售商品,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金山之個人資料,由安玄公司之被告、蘇政豪2人為如附表所示詐術,偕同被害人至上址太一公司領取毫無價值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嗣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太一公司人員欲收取附表所示高額管理費,被告、蘇政豪復如附表所示以違約施加壓力時,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不遂。嗣警頻繁接獲民眾報案與太一公司人員發生消費糾紛,且發現本案886-2土地現場環境樹木、雜草叢生、坡度陡峭、嚴峻,難以進入、行走,毫無整理,太乙園區顯係虛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業於115年3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士檢云氣114偵21600字第1149083161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術 1 陳金山 110年8月12日 安玄公司被告、蘇政豪佯稱:你有5個生基位,會幫你租出去,所以先向你承租云云,並交付租金3萬元,由太一公司劉少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租賃、移轉,要付維護清潔費67萬元云云,被告、蘇政豪再接續佯稱:不付會有違約問題云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