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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湯淑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一、陳昱達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MAX撥款專員-張倍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提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李思瑩、湯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昱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李思瑩、湯淑梅於警詢證述明確(立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61頁至第364頁),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詐欺集團假通知、告訴人楊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思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保密條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國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立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2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51頁、第400頁至第41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湯淑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湯淑梅成立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湯淑梅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國勇、吳愛云、余芬芬、湯淑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勇 於113年10月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淡如人生」、「陳恩瑜」向陳國勇佯稱:可依指示參加投資計畫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陳國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2時47分許 50萬元 2 吳愛云 於11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以LINE群組「順勢而生-元大金控」、「豐收群組」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鋐林客服」向吳愛云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鋐林」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愛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9時14分許 49萬1,252元 3 李思瑩 於113年11月許,以臉書群組「台股研究室(波段、台指、當沖、隔日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方昕晴」、「阿宥哥」、LINE群組「寶聚天成XXVI」不詳成員向李思瑩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碩天」軟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李思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8時47分許 16萬3,200元 4 余芬芬 於113年12月許,在社群網站抖音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安睿宏觀公司助理」向余芬芬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芬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5 湯淑梅 於114年1月13日20時許,於「UDN」聯合新聞網之網站上張貼遭詐經歷文章,以LINE ID「0000000」、暱稱「正義扶持-林」向湯淑梅佯稱:依指示支付技術費用及攔截資金,即可協助取回遭騙之款項云云,致使湯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2時2分許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國勇 伍拾萬元 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吳愛云 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余芬芬 拾萬元 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湯淑梅 參拾萬元 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