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RANG(中文名:阮氏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R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I TRANG(中文名:阮氏妝)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騙局,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NGUYEN TH
I TRANG(中文名:阮氏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並對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曾於111年8月離臺返回越南前夕,委託友人待尚未結清工資匯入後自本案帳戶將之領出寄回越南給伊,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告知密碼,並經友人將密碼謄寫於便條紙並貼於提款卡背面,112年4月間友人將提款卡歸還後,伊忘記將該紙條撕去,嗣114年1、2月間伊遺失該提款卡,始致本案發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出境後,本案帳戶確有提領紀錄,足見被告確曾將卡片借予友人,又人之記憶力有限,友人將密碼以紙條書載於卡片背面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不能排除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人拾得利用,況被告如有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大可於111年8月間離臺後不再入境,焉有自投羅網之理?兼衡案發時被告在臺工作許可期間尚長,實無動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云云。查:
㈠被告曾經勞動部許可在臺就業,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入我
國等情,及甲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告訴人賴冠宇、范純霖、陳俊瑋及被害人周志騰、彭永靖、陳柏霖施以投資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賴冠宇(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057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24-141頁)、范純霖(見立字卷第69-71頁)、陳俊瑋(見立字卷第167-169頁)、被害人周志騰(見立字卷第185-187頁)、彭永靖(見立字卷第49-51頁)、陳柏霖(見立字卷第91-93頁)指訴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暨匯款證明(見立字卷第57-58、77-82、101-113、146-159、170、193-215頁)、本案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7-19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立字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而友人則於112年4月間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該提款卡遭持供詐欺、洗錢所用時點,與被告友人持用卡片期間並無交集,是案發時該提款卡係由被告自行保管,殆無疑義。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各該款項均於極短時間內遭連續提領殆盡(見立字卷第1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人、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情俱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概係被告提供予甲員使用。
㈢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即陸續在臺工作,迄案發時在臺居留已有相當時日,對我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時有所聞,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被告實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自無諉為不知之餘地,猶隨意交付本案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憑卡操控帳
戶資金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甚鉅,倘被告確係於友人歸還卡片後方知密碼業已書載於卡片背面,理應即時撕除,以防帳戶遭冒用,所辯忘記撕除云云,首與常情相悖。況紬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後即鮮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係在114年2、3月間不見,遺失地點在臺北某處,但伊不確定何地,伊在臺北有出去玩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倘本案帳戶已處於非頻繁使用狀態,以常人作法而言,應不致隨身攜帶,是其遺失地點應侷限於住處或工作場所等,焉有不確定遺失地點之可能?反之,若被告雖未常態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卻仍隨身攜帶之,又豈會對於貼身重要物品之遺失時點不確定(所供遺失時間與其嗣於本院所述互歧),復不即時採取掛失手段?兩相衡量,各有重大瑕疵存在,所辯難認屬實。
㈤辯旨雖謂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被告離境後仍有提領紀錄
,可徵被告所言將帳戶出借友人一情屬實,又如被告有意提供帳戶犯罪,大可於111年8月出境後即不再返回,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工作許可期間尚長(至115年2月),實不致任意提供帳戶云云。惟本案帳戶遭持供詐欺、洗錢犯罪之時點,並非被告友人持用期間,被告係於112年重入國後,迄114年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等節,已據本院梳理相關時序如前,辯護人執此立論,核有誤會。又現實中促使行為人輕率交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貪圖報酬,或受交友、貸款等話術所惑,抑或出於其他緣由,此與行為人於行為當下有無正當工作並無必然關聯,辯護意旨此部主張,仍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設詞矯飾,難認有正視己過之誠。惟念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容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暨洗錢犯罪一情發生)、行為手段(交付單一帳戶)、素行(於我國境內尚無前科),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2子、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以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案獲得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猶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參以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實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法律,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對是否驅逐出境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27頁),認被告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冠宇 (是) 114年3月1日18時55分許 8萬8,000元 2 范純霖 (是) ①114年3月1日21時24分許 ②114年3月1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3 陳俊瑋 (是) ①114年3月3日15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5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4 周志騰 (否) ①114年3月4日17時12分許 ②114年3月4日17時15分許 ③114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①2萬2,270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5 彭永靖 (否) 114年3月5日11時5分許 4萬3,170元 6 陳柏霖 (否) 114年3月5日12時55分許 4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入出別 1 108年6月16日 入境 2 111年8月25日 出境 3 112年2月3日 入境 4 113年4月4日 出境 5 113年4月18日 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