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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顔以涵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徐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A03、A04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A06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A06依指示提領、轉出後再提領,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1

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內容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告訴人等遭詐騙經過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65反詐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3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出再提領後,再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舉動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為2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及附件、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併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一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03、A04均同意從輕量刑,告訴人A04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A03、A04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A03、A04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A06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118年4月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A06應依約匯款至A03指定之帳戶,帳號:詳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 二、A06給付A044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119年6月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A06應依約匯款至A04指定之帳戶,帳號:詳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刊登減肥藥廣告,待A03點擊加入好友後,以暱稱「Dr.邱醫師」佯稱:可繳交報名費參加減肥大賽,待A03匯款參與後,再稱其有中獎,惟領獎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7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6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67頁至第79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邱醫師」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⒉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瘦身廣告,待A04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自稱長庚醫院「江坤俊醫師」佯稱:可參與減脂比賽,待A04參與後,再稱其有中獎,惟領獎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⒋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⒌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⒍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0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⒎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⒏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⒐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101頁至第114頁) ⒋國際健康研討會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國際減肥美體行業協會獲獎通告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