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迎財專家小陳」、「N.oa」、HQUZV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迎財專家小陳」、「N.oa」、HQUZV客服,自113年5月31日起向A02佯稱:
在「HQUZV」(原名為「HQUCV」)平台儲值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再由「迎財專家小陳」指示A02向佯為幣商之A04經營之「北極星個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TXed65Y1BPVktQEJF5GTSwJfg4ZgSsLtAB」電子錢包(下稱詐團甲錢包)與A02存入其向A04取得之泰達幣,致A02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8日16時50分、同年月19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台北內湖店,向A04各購買泰達幣2,923顆,並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A04再以「TCFCKD1w3DMEwcqbq1HrkF5TDDRQVCiF1t」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被告錢包)將2,923顆、2,923顆泰達幣轉至詐團甲錢包,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團甲錢包之泰達幣轉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正的虛擬貨幣幣商,單純跟告訴人相約交易泰達幣,向告訴人收款後,我確實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而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迎財專家小陳」、「N.o
a」、HQUZV客服之人,自113年5月3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在「HQUZV」(原名為「HQUCV」)平台儲值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再由「迎財專家小陳」指示告訴人向佯為幣商之被告所經營之「北極星個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詐團甲錢包與告訴人存入其向被告取得之泰達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8日16時50分、同年月19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台北內湖店,向被告各購買泰達幣2,923顆,並各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被告再以本案被告錢包將2,923顆、2,923顆泰達幣轉至詐團甲錢包,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團甲錢包之泰達幣轉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或不爭執(偵20825卷一第7至15、117至121、307至323頁、偵20825卷二第67至87、111至120、121至123、153至157、183至195、285至33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0825卷一第29至3
2、55至56、117至121、159至16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經營之「北極星個人商鋪」自我介紹頁面截圖、轉幣明細、投資協議書影本、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被告錢包交易明細、幣流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20825卷一第27至28、39至41、45至5
1、57至59、61、123、125至135、169至197、199至301頁、偵20825卷二第337至3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真實幣商云云,惟自下列證據可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勾結,並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迎財專家小陳」指定告訴人須向
其購買泰達幣,須將本案共20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為詐欺集團指定之唯一交易對象,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825卷一第29至32、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與「迎財專家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0825卷一第49、175、237至241頁)。
⒉被告於113年4月8日即因以暱稱「史瑞克貨幣商鋪」向另案被
害人俞靜雯佯裝為幣商出售泰達幣,實則面交詐欺款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業據另案被害人俞靜雯俞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0825卷二第149至152頁),被告亦於同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偵20825卷二第153至157頁),足認被告至少自113年4月8日起即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為收受詐欺案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又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伊113年4月間以「史瑞克貨幣商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手機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後,即於113年6、7月間將名稱變更為「北極星個人商鋪」,其於113年5、6月間即知悉可能被詐欺集團當作洗錢之工具而有問題等語(偵20825卷二第285至33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113年5、6月間仍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則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6月18日及19日,被告必當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
㈢被告不斷以下列行為隱匿其真實身分,欲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追溯其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⒈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SHA萬華店之虛擬貨幣實體店面
購買,因此部分交易未涉及詐欺集團,故被告即以真實姓名「A04」具名購買,並將交易單據「面交核對表」留存,嗣於偵查中提出,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面交核對表存卷可查(偵20825卷一第123頁),可知在正常交易情況下,被告會以真實姓名為之,並將交易單據留存以確保自身權益。
⒉惟被告於涉及與詐欺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時,均係以「胖老
爹個人商鋪」、「史瑞克貨幣商鋪」、「北極星個人商鋪」、「小柒個人商鋪」名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約,完全未記載其真實姓名,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20825卷一第7至15、117至121、307至323頁、偵20825卷二第67至87、111至120、121至123、153至157、183至195、285至33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可佐(偵20825卷一第193頁),足認被告故意隱匿其真實身分。
⒊被告與告訴人及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交易時,均會先簽訂加
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紙本,之後被告便會以為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為由,說服被害人同意其將紙本同意書錄影,將錄影檔傳給各該被害人,同時將該紙本當場撕毀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承在卷(偵20825卷一第303至323頁、偵20825卷二第67至87、153至157、183至195頁)。實則,無論紙本或錄影,實質內容均相同,均為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契約內容,且其上均有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不會因錄影而消失,其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如留存紙本,其上將有被告之指紋,而如僅留存影片,其上不會有被告之指紋,僅此差別而已,被告此舉之目的非為保護被害人之個資,而係為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透過紙本文書上所留指紋查得其真實身分。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未留存其與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之交易記錄(偵20825卷一第307至323頁、偵20825卷二第121至123頁),此舉顯與上開被告與COINSHA從事正常交易時完整留存交易單據之習慣未符,顯係為使他人不易察得其曾為此等交易。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之期間僅自113年1月至同年7月,且約1、2週便會更換1個錢包地址,前後共換了8個錢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錢包地址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偵20825卷一第117至121、307至323頁、偵20825卷二第111至120、121至123、153至157、183至195、285至331頁),而上開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之錢包等節,亦經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害人俞靜雯、蔡双伃、林羽姍、陳與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0825卷一第29至32、55至56、117至121、159至167頁、偵20825卷二第91至103、125至130、131至133、149至152、197至217、219至223、233至235頁)。自附表時序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各錢包均係在其與遭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完成後,隨即遭果斷拋棄未再使用,而更換為下一個錢包地址繼續與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交易,可知被告係為逃避查緝、扣押,而故意更換錢包,並製造金流斷點。
㈣綜上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為泰達幣交易,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早已知悉其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層層疊疊製造多種與正規交易不符、難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之障礙,欲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追溯其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其為真實幣商,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固聲請本院向COINSHA公司調閱其與該公司之交易記錄,
欲證明其虛擬貨幣係向該公司購買云云。惟縱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該公司購買,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真實,而此段交易業經本院認定為虛偽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迎財專家小陳」、「N.oa」、HQUZV客
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白牌車司機、月薪4萬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每顆泰
達幣抽新臺幣0.8元之報酬,本案被告所謂出售之泰達幣總顆數為5,846顆(2,923顆×2=5,846顆),故其取得之報酬為4,677元(四捨五入,5,846顆×0.8元=4,67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告之錢包 被害人 與被告交易之日期 1 TVpL4F38jGsrD8t6EhmXzvlpWucc3ysLCn 余靜雯(另案被害人) 113年4月8日 2 TAZUpi3588H9T86fKygWGemgCFd9LAo7yb 蔡双伃(另案被害人) 113年6月14日 3 TCFCKD1w3DMEwcqbq1HrkF5TDDRQVCiF1t(即本案被告錢包) 蔡双伃(另案被害人) 林羽姍(另案被害人) A02(本案告訴人) 蔡双伃:113年6月14日 林羽姍:113年6月15日、16日 A02:113年6月18日、19日 4 TDzHbbQ1XQ4w5S7QySBG5nQbkHsTEjVXZg 蔡双伃(另案被害人)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日 5 TDGXMWqdHaWqq7DMV59zo83wd49t9Khtpz 蔡双伃(另案被害人) 113年7月6日 6 TPawBGq5yjSZLdWV4gwXoWfCjFrZH5GlSX 陳與崇 113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