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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絁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絁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絁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建國」或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透過LINE接續向宋安濫佯稱:可將款項放至宏敏公司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安濫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現金款項。黃絁渟則於114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依「建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以QRCODE自行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瑞瑜」之印文共3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超商附近之煙波庭公園內,持本案工作證向宋安濫表明身分及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宋安濫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宋安濫、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瑞瑜。黃絁渟收取上開詐得贓款後,依「建國」指示,將全部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汽車處,再由「建國」或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宋安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絁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絁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安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收據影本、被告與「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5頁、第17至38頁、第185至191頁;審訴卷第48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照片、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1至55頁、第70頁、第72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絁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本案收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本案工作證部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及「王瑞瑜」印鑑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請求併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乃具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經被告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建國」之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有接觸「建國」,沒有加入群組,也沒有參與告訴人宋安濫被騙同意交付款項的過程,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而經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得以證明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從而,依本案相關事證既難認被告確有與「建國」以外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僅能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書所載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8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1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文書信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暨其先前尚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現已高齡75歲,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先前有做長照工作,腳受傷後就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安醫院115年3月22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黃絁渟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1800元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本案洗錢標的即詐得54萬元款項既已由「建國」或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走,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查警方另案於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核上開工作證、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之印文3枚,皆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本案收據因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宋安濫,尚難認定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此部分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或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應宣告沒收者 備註 1 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 同左 另案為警當場查扣,見北檢偵卷第70頁編號4照片 2 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 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及「王瑞瑜」印鑑章之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見本案偵卷第15頁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左 另案為警當場查扣,見北檢偵卷第71頁編號6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