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郡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3型號之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4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語音通話之方式與A01議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交易條件及面交地點,再於同日22時41分至49分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汐止福興門市附近巷弄(下稱本案交易地)與A01見面,當場向其收取3,500元價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A01於114年4月1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為其父察覺並報案,據警到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5546公克)暨循線釐清來源,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持票至A4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13型號之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A01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A4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01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證人A01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所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A01見面暨收取現款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與證人A01見面,純為收取證人A01積欠伊之債務,證人A01欠伊5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證人A01之證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證人A01見面暨收取3,500元等節,

業據證人A01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14號【下稱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61-72頁),並有被告當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沿線監視器所攝之畫面(見偵卷第40頁)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30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證人A01議妥毒品交易條件,而於前

揭時地見面收取前揭金錢作為價金暨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節,業據證人A01於偵查(見偵卷第86-87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62、68-69頁)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伊確定地點係在本案交易地,交易方式係碰面銀貨兩訖等語明確。綜觀證人A01上開歷次證述,均經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應不致隨意誣攀,且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緣起(見本院卷第71頁)、交易模式(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詳陳具體情節,非徒空言泛指,嗣於本院審理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亦未見前後重大矛盾,應認有相當憑信性。稽之證人A01與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證人A01於是日主動聯繫被告,核與毒癮者主動求購情節相仿,且各該通聯時間亦與證人A01所證情節若合符節,佐以雙方所約本案交易地位於證人A01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亦與證人A01證稱伊慮及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後騎車恐發生危險,乃要求被告將菸彈攜往本案交易地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契合,足認證人A01所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A01見面並收取金錢,確係進行毒品交易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01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一情,已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況衡情債務人如以零星方式清償,率皆係於自身已陷無資力狀態,卻受債主頻頻催討所迫,然前引對話紀錄係由證人A01率先主動聯繫,其中又無任何催討欠款之隻字片語,已違事理之常。再觀本案交易地位在證人A01住處附近,如非有見面交付毒品之需求,被告何以甘捨匯款便,不計交通成本,只為小額受償?凡此俱與常情相悖,足徵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礙難採憑。又本案除證人A01之證述外,尚有雙方於案發日之對話紀錄及本案交易地之位置可資勾稽核實,事有明徵,業如前述,是辯旨所質欠缺補強證據,仍無足取。

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販予證人A01,苟無利可圖,當不致甘冒重刑風險為之,參以證人A01證稱毒品價格係由被告片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信被告確可擺弄價格、低買高賣從中漁利,其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辯護人雖未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因本案係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爰就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敘明如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除助長吸毒者犯罪,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甚為鉅大,況被告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情狀,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0頁),當知毒害之烈、國法之嚴,詎仍悍然為之,難認有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憾,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⒊爰審酌依托咪酯本係超短效靜脈麻醉劑,臨床上廣用於手術

誘導,賴專業醫師審慎調劑,以收鎮靜之效,原屬濟世良藥。詎近年迭遭不肖之徒利其起效迅捷、代謝甚快之性,摻入電子菸油,巧立「喪屍菸彈」、「上頭菸」、「依托菸彈」、「麻醉菸彈」等名目,誘人施用。流毒所及,輕則手顫身搖、步履蹣跚,繼之意識昏聵、肌肉抽搐,甚者抑制呼吸中樞,奪人性命於俄頃之間;長期濫用則戕害腦神經及內分泌系統,遺患終身,致使社會安寧飽受荼毒。是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間先列為第三級毒品,僅數月餘,旋因危害蔓延,而於同年11月晉列第二級毒品,足徵國法懲惡之深、防禍甚烈,意至明矣。詎被告無視依托咪酯濫用作為毒品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牟利,除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外,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犯後猶巧言矯飾,甚於訴訟外私自間接聯繫證人以圖卸責(見本院卷第60-61、67、76、83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利所趨)、行為手段(小量販賣、對象單一)、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業工、月收5萬元、離婚有1女、獨居、需給付女兒扶養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持於聯繫證人A01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500元價金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日,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在車內與證人A01見面,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鄭丞閔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證人A01支付上開購毒款項之用,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偕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此部公訴意旨所揭時地與證人A01見面一情,固為其所是承(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證人A01就如何給付價金一情(究係全部匯款或部分匯款部分付現),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互歧(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核無證人A01所述購毒金流(以無卡存款匯入本案帳戶),且雙方微信對話紀錄擷取之時間範圍(見偵卷第95-100頁)並未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重疊,難認有充足之補強事證,未足遽採。至公訴意旨所提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人A01施用毒品相關案卷,則分別僅足證明被告與本案汽車車主設籍一處及證人A01於有相當時間差距之11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縱與前揭事證綜合評價,亦不足憑為不利認定。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二者間隔相當時日,已非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行,況販賣毒品本須就各次交易之標的、價金存有意思合致,自始與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概念有所衝突,自難認二者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由本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逕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