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正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不符之處,且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原本之記載(粗體加底線部分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 正本之記載(粗體加底線部分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 1 主文欄記載「顏素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主文欄記載「顏素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2 犯罪事實欄第18行記載「被告嗣復進而基於參與」。 犯罪事實欄第18行記載「被告復基於參與」。 3 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記載「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記載「顏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