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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第72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76、79至80頁)。

三、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行為(113年6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嗣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乃被告行為後新增,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又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合約書,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合作合意,並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實際上有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前,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廖進憲」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廖進憲」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詠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海經」、「奕帆

風順」、「億來奕去」)、葉翔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5、176頁),迨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上開減刑規定均有未核,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本案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收取之現金新台幣80萬元,雖屬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17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9頁)供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於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亦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工作證已另案被查扣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該工作證既已於另案查扣處理,未於本案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黃瑜珊 113年6月14日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 新台幣8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1 「廖進憲」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13年7月19日告訴人黃瑜珊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2、113年8月23日被告楊宗緯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6頁);113年12月23日被告楊宗緯偵訊筆錄(偵卷第169至177頁) 3、告訴人黃瑜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BCVC PRO」應用程式頁面擷圖16張(偵卷第123至128頁) 4、113年6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71至74頁) 5、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收據【金額80萬元,廖進憲之署押、百川國際印文】(偵卷第131頁) 6、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工作證暨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17、119、121至122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廖進憲」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45頁 未扣案 2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廖進憲」署押1枚) 偵卷第131頁 未扣案 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 偵卷第129頁 未扣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 告 陳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陳詠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海經」、「奕帆風順」、「億來奕去」)、葉翔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等人所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陳宗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陳宗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穎」邀黃瑜珊加入「魚躍龍門 股票投資」群組,向黃瑜珊佯稱:下載「BCVC PRO」應用程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指示儲值、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瑜珊陷於錯誤,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葉翔奇(另行簽分偵辦)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指示陳宗緯持其所交付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處,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供黃瑜珊確認而行使,佯稱為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向黃瑜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黃瑜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瑜珊、廖進憲與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緯取款得手後,復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非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處,出示上揭工作證供告訴人確認,佯稱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隨後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中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躍龍門 股票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BCVC PRO應用程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指示儲值、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處,交付80萬元現金與自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之被告,被告則交付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BCVC PRO」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6張(偵卷第123至128頁) 證明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魚躍龍門 股票投資」群組,佯稱下載BCVC PRO應用程式,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BCVC客服」,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71至74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入口處,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影本(偵卷第129、131頁) 證明被告佯裝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進憲,於113年6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揭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前揭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偽造之百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可徵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張天師」只說代辦貸款的費用可以降低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