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啓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温子昱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温子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温子昱、劉伯正(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珊珊」、「速」、「日進斗金」、「林依潔」、「達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向周國彥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周國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李俊啓則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向周國彥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黃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周國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王子文」。李俊啓收取上開黃金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5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66巷,將上開黃金轉交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上等候之温子昱,温子昱再依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在該處將上開黃金轉交給騎乘機車前來之劉伯正,劉伯正復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尚好金飾企業社」,將上開黃金轉交給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周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李俊啓、温子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卷第168至184、370至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2、53至61、327至329、359至361頁、審訴卷第147至149頁、訴卷一第165至190、367至380頁、訴卷二第81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2至226頁),並有被告李俊啓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13年9月13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66巷、西安街1段293巷、內湖區東湖路119巷、安泰街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4491號鑑定書及被告李俊啓、賴奕丞指紋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至98、231至235、257至259、260至278、431至441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
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訴卷二第8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1、60頁),衡以被告2人係負責與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屬於詐欺犯罪較後端之角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前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從而,難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2人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與劉伯正、「胡睿涵」、「陳珊珊」、「速」、「日
進斗金」、「林依潔」、「達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㈧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犯行。
⒉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面交黃金後,
走向何處交付黃金給收水?)當時我在附近走了大概5分鐘,走到附近的工地等2號收水(按:即被告温子昱)過來,我大概等了10分鐘,2號開福特灰色的休旅車來,停在旅館的正門口,我上車坐在右後座,車上只有1個人,我把黃金交給2號,2號清點完黃金後,就把當天酬勞2%即14萬4,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證人即被告温子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給李俊啓薪水或是相關報酬?)「速」是控臺,他叫我拿薪水給被告李俊啓。(問:據李俊啓稱當日收到14萬4,000元的薪資報酬是否屬實?)應該是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李俊啓於交付黃金給被告温子昱後,被告温子昱隨即給與被告李俊啓14萬4,000元之報酬,被告李俊啓本案獲有14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温子昱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金這張我沒有收到錢,
那時警察是問我這次的單可以拿到的金額,但後面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錢云云(見訴卷二第90頁)。惟查,被告温子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交付黃金後,有無收到相關薪資?)有領到錢,但是我忘記那天領多少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你收水,分到多少報酬?)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6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在警局時所述内容是否都實在?)實在。(問:這單你分到多少報酬?)我不太記得,平常1單大概2,000、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5至447頁)。是被告温子昱不僅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收到報酬,更於偵查中再次坦認其獲有報酬,並確認警詢之供述實在,難認其係因誤認警察之問題始為上開供述。又被告温子昱向被告李俊啓收受黃金當下,即依控臺「速」之指示,以現金方式交付報酬給被告李俊啓,如前所述,難以想像「速」會指示被告温子昱交付報酬給李俊啓,卻未一併給與被告温子昱報酬,亦難想像被告温子昱會甘心交付報酬給被告李俊啓,自己卻分毫未得。況且,被告温子昱從事詐欺犯罪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其目的即在於獲取高額報酬,若不能即時取得報酬,豈會甘冒隨時可能被警察逮捕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温子昱獲有犯罪所得。至於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温子昱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李俊啓之犯罪所得數額(14萬4,000元),應認被告温子昱所稱其分得約3萬元等語較為可信,故被告温子昱本案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李俊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9至61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温子昱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63至77頁),素行尚可。⒋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670萬元),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李俊啓、温子昱分別獲有14萬4,000元、3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黃金,雖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李俊啓收取後,已依指示層層轉交給被告温子昱、劉伯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有該財物,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李俊啓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後,交給告
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為供被告李俊啓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俊啓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本案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日期:113年9月13日、金額:670萬元、經辦人:王子文)(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王子文」署押1枚) 偵卷第257頁 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