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與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珊珊」、「徐子磊」、「趙紅兵」、「速」、「綠茶」、「吉娃娃」、「金利興」、「一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向周國彥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周國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林豐淵則依指示,於113年9月3日17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57巷,向周國彥收取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周國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林豐圳」。林豐淵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某天主教堂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帆」,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周國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豐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381至383頁、訴卷一第165至190、421至424頁、訴卷二第9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至224、225至226頁),並有被告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13年9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3號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5至41、231至235、257至259、260至2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衡以被告係負責與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屬於詐欺犯罪較後端之角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前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從而,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胡睿涵」、「陳珊珊」、「徐子磊」、「趙紅兵」
、「速」、「綠茶」、「吉娃娃」、「金利興」、「一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稱:曾經在石牌分局提供水房位置,在宜蘭刑大提供發薪水有抓到等語(見訴卷二第102頁)。惟查,被告並未於本案警詢或偵查中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確切身分資料,並於指認共犯時供稱:9月3日的我都沒有印象了,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6頁),難認其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且,被告所稱「水房」、「發薪水」之人,亦難認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9至34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⒌兼衡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315萬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給「一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告訴人收
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本案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日期:113年9月3日、金額:315萬元、經辦人:林豐圳)(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林豐圳」署押1枚) 偵卷第259頁 扣案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