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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崇賢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2度以類似手法在相同地點向告訴人黃致涵收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如起訴書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

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國人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分期償還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48頁)、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行為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倉儲業、月收4萬元、未婚無子、現與需己扶養之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第7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嗣於本院給付告訴人首期5,000元賠償,亦如前述,實已相當於返還全數犯罪所得,再無祓除不法利得之需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查本案被告係以全額方式轉交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未保有洗錢標的,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4號被 告 吳崇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張永彥」、「言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7日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豪杰Peter」之人向黃致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參加活動可獲得紅利回饋云云,使黃致涵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吳崇賢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言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致涵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吳崇賢再依「言川」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致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言川」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於指定地點,以獲取每單1500元報酬等事實。 2、惟辯稱:伊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徵才訊息,伊方聽從公司指示收錢,對方要伊不要講實際之公司名稱,伊也不知道所講公司是真還是假云云。 ㈡ 告訴人黃致涵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吳崇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騙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面交贓物之「車手」、收取詐騙贓物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假冒公務員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騙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再將面交所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會有其餘成員至該處收款」乙情,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為詐騙集團拿取被害人財產,再依指示將該等財產放置於指定地點,縱未全程參與,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贓物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吳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崇賢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