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115年度訴字第540號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妘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34號),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原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林慕慈、蕭舒元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宣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邱奕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FaceTime暱稱「黃金」、「😎」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陳宣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慕慈、蕭舒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以購買泰達幣。陳宣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林慕慈、蕭舒元收取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林慕慈、蕭舒元之錢包地址,林慕慈、蕭舒元復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地址。陳宣妘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泰達幣數量、被害人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陳宣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佩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謝佩潔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謝佩潔接獲警方電話告知其受詐欺,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陳宣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謝佩潔收取款項,謝佩潔假意交付款項給陳宣妘時,陳宣妘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林慕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蕭舒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謝佩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宣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下稱114偵13513卷〉第8至12反面、59至62、67至73、95至9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0卷〈下稱114偵18490卷〉第7至13、135至139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115偵5434卷〉第29至34、187至195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下稱115審訴61卷〉第39至4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115訴198卷〉第43至4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115訴540卷〉第27至30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115訴972卷〉第59至62、65至7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詐欺犯罪之未遂犯無從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且未遂犯不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邱奕誌、「駭客任務」、「黃金」、「😎」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案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於114年11月19日繫屬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新竹地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第7頁、115訴972卷第39頁),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3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被告分別獲得3萬4,000元、5,2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案(見114偵18490卷第137頁、115偵5434卷第18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4萬9,000元、1萬3,000元給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此有調解筆錄、收據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15訴198卷第49至51、25、116至120頁、115訴540卷第71至
73、105頁),均已逾其犯罪所得,應寬認合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遭員警當場逮捕,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應寬認被告合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如前所述。是本案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稱:被告供出邱奕誌,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查被告固於114年11月14日以自白書陳稱:本人經由邱姓親友(親姊夫)(按:即邱奕誌)介紹得知本案幣商工作等語,此有自白書在卷可證(見115審訴61卷第61頁)。然邱奕誌目前並未因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或謝佩潔(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邱奕誌之另案起訴書所載,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收水車手,此有邱奕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25、381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5訴972卷第41至44、45至53頁),難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奕誌涉犯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認邱奕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⒌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身為單親媽媽,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並在履行更生方案,經濟上實有困難,才會被邱奕誌所騙而誤觸法網,惡性非重,起訴法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所為實有不該。綜衡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已大幅下降,而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牟取不法利益,並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5訴972卷第39頁),素行良好。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奕誌介紹這份虛擬貨幣工作給我,邱奕誌說很單純收取現金等語(見115偵5434卷第187頁);證人即被告胞姊吳雅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聊天,被告離婚後想要賺錢,我有回去跟邱奕誌提到這件事,後來邱奕誌跟我說他有一份可以兼差的工作,我問邱奕誌什麼工作,邱奕誌說是正常的工作,我就叫邱奕誌自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115偵5434卷第211頁),足認被告係因姊夫邱奕誌之介紹而為本案犯行(惟此不影響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並非自行主動加入,犯罪原因尚非十分惡劣。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其刑。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報酬數額、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參115訴972卷第91至95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3號民事裁定、115訴972卷第97至98頁之戶口名簿、115審訴61卷第31頁之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115訴972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
均相似,時間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獨立性低,衡量整理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5訴972卷第39頁)。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又就告訴人謝佩潔部分,被告並未實際收受款項,未造成財產上損害,且因告訴人謝佩潔於本院審判中未到庭,故被告無從與其洽談調解事宜,此部分尚難完全苛責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之賠償責任,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獲有3萬9,2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4,000+5,200=3萬9,200),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告訴人林慕慈、蕭舒元所交付之款項,雖均屬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5訴972卷第7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4偵13513卷第26至29頁反面),足認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是我的手機,沒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115訴972卷第71頁),復無證據足證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 金額 泰達幣 數量 被害人錢包地址 本案詐欺集團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林慕慈 114年6月12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麥當勞北投店) 340萬元 10萬9,315顆 TUvgrv4NhsLqbquNGpm6ENpVfTEQT3x4Cs TT1nnSapuB2RNLqB1MBbhY2BGFwNKf3CWC ⒈告訴人林慕慈114年7月14、22日警詢筆錄(偵18490卷第21至2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490卷第31至3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偵18490卷第83至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90卷第41至42頁)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手機APP程式擷圖(偵18490卷第45至75頁) ⒍OKLINK網站查詢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偵18490卷第159頁) 2 蕭舒元 114年6月13日 21時4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口 52萬元 1萬6,667個 TZGjKKwDjbrZbGE2453fhXYoiPP37bRrCH TGTMHrbxKCiQgcGr25cv67wYfgDtrtJHFC ⒈告訴人蕭舒元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5434卷第53至56頁) ⒉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文德路207巷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34卷第63至65頁) ⒊告訴人蕭舒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手機APP程式擷圖(偵5434卷第67至135頁) 3 謝佩潔 114年6月30日 13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前 35萬元(未遂) 未遂 未遂 未遂 ⒈告訴人謝佩潔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13513卷第14至1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宣妘】(偵13513卷第16至19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佩潔】(偵13513卷第16至22頁) ⒋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13513卷第26至29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佩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手機APP程式擷圖(偵13513卷第31至32頁反面、39頁反面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宣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宣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宣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1 陳宣妘應給付林慕慈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陳宣妘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林慕慈3萬4,000元,經林慕慈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慕慈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匯款至林慕慈指定帳戶。 1.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 2.僅須支付尚未履行部分。 2 陳宣妘應給付蕭舒元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陳宣妘當庭給付1萬元,經蕭舒元點收無訛。 2.餘額23萬元於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蕭舒元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匯款至蕭舒元指定帳戶。 1.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 2.僅須支付尚未履行部分。
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 1 iPhone SE手機 1支 114偵13513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沒收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