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伶與其男友黃靖凱【下逕稱姓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於知悉誠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其負責人李允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下稱華興中學)校舍修繕工程,並委託林九政(下逕稱姓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清除、處理上開工程施作時所拆卸、產出之廢天花板、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等情事後,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凱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向林九政表示可協助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林九政遂同意以新臺幣3萬7,000元之清除費用,委託黃靖凱處理之,復由被告提供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有傾倒廢棄物空間之資訊予黃靖凱,並由黃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華興中學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再由被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接應黃靖凱所駕駛上開貨車,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另黃靖凱獨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惠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士檢云定114偵4517字第114904890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第3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115年4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廢棄物清除、處理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1 113年7月9日3時23分許至同日8時7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2 113年7月9日3時47分許至同日4時43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3 113年7月10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草東街旁) 4 113年7月10日6時9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5 113年7月11日3時30分許至同日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150巷內) 6 113年7月13日2時16分許至同日4時17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