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斯維
董家運
歐昌榮
李昱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5號、第27170號、115年度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廖斯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家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烔侖(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內飲酒時,因故與歐昌榮發生言語糾紛,許烔侖、歐昌榮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互為挑釁,均因此心生不滿,許烔侖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召集楊義庠(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斯維、董家運與熊健成(所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起訴書誤載為熊建成,以下均更正),前往歐昌榮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6李昱緯住所,欲與歐昌榮談判。歐昌榮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召集李昱緯及洪一仕(所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李昱緯住所前等待。詎許烔侖、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熊健成、歐昌榮、李昱緯及洪一仕等人陸續到場後,均明知李昱緯住所前道路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烔侖、楊義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歐昌榮、李昱緯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廖斯維、董家運、熊健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洪一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6時54分許,由許烔侖委由不知情之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烔侖、楊義庠及熊健成,另委由不知情之代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斯維、董家運先後到達李昱緯住所。在本案車輛抵達李昱緯住所前道路時,歐昌榮、李昱緯即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榔頭,開始攻擊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歐昌榮並持開山刀伸進本案車輛車窗內攻擊許烔侖,致許烔侖受有左腕撕裂傷併韌帶受傷與異物留置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烔侖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下車,並攻擊歐昌榮右手前臂,致歐昌榮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一仕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在場助勢,楊義庠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歐昌榮、李昱緯衝撞(均未成傷),歐昌榮、李昱緯及洪一仕則逃往李昱緯住所內躲避,許烔侖則持彈簧刀持續朝李昱緯住所內叫囂,李昱緯聽聞後則另持開山刀出來朝許烔侖叫囂。許烔侖復於114年8月24日6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車輛拿取辣椒噴霧槍,並朝李昱緯住所方向射擊,隨後楊義庠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許烔侖及熊健成先行離去。於114年8月24日6時57分許,許烔侖再率同楊義庠、廖斯維、董家運及熊健成步行返回李昱緯住所前道路,由楊義庠撿拾李昱緯原遺落在道路上之榔頭朝李昱緯住所方向丟擲,許烔侖持路邊撿拾之不明物品朝李昱緯住所方向丟擲,廖斯維則持棒球棍、董家運持開山刀、熊健成持棒球棍在場助勢,楊義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槍朝李昱緯住所方向射擊後,均逃離現場,並足以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及公共秩序。又許烔侖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7時8分至8時38分間,以微信陸續傳送:「我把你另一手都砍掉啦」、「你他媽的死定了,我跟你講李昱緯你絕對死定了」、「你趕快搬家啦,不然李昱緯你會死很慘」等文字訊息恫嚇歐昌榮、李昱緯,使歐昌榮、李昱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斯維、董家運、歐昌榮、李昱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斯維、董家運、歐昌榮、李昱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下稱偵27170卷】第341、359頁;114年度偵字第20635號卷【下稱偵20635卷】第349、355頁;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烔侖、楊義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0635卷第58至61頁;偵27170卷第365至377、385至395頁;115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第17至24、27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歐昌榮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暨譯文各1份、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20635卷第103至115、145至155頁;偵27170卷第55至59、63至67、71至75、81至85、91至95、99至103、109至113、145至154、157、241至245、257頁;偵1卷第273至291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歐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核被告廖斯維、董家運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廖斯維、董家運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告歐昌榮(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李昱緯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昌榮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同案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又上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許烔侖、被告歐昌榮臨時發生言語糾紛,互為挑釁後,進而發生本件衝突,尚非長期策劃或組織性之聚眾犯罪,且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上開行為時間亦屬短暫,另其等固有使用開山刀、榔頭、棒球棍等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本件衝突僅有同案被告許烔侖、被告歐昌榮各受有前述傷勢,且同案被告許烔侖、被告歐昌榮事後亦不追究彼此責任。
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至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歐昌榮僅因細故與同案被告許烔侖發生言語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許烔侖分別召集人員到場,被告4人並分別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當地安寧秩序之破壞程度,併斟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榔頭1支,為被告李昱緯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昱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廖斯維、董家運所有,然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除大麻殘渣煙彈2顆外,亦無證據認係違禁物(大麻殘渣煙彈2顆,由警另為移送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烔侖、楊義庠各自所有,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歐昌榮、李昱緯及董家運所持之開山刀,及被告廖斯維所持之棒球棍,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於本案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9,200元 同案被告許烔侖 否(由本院另行審結) 2 彈簧刀1把 3 白色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4 愷他命1包 5 愷他命研磨器1個 6 愷他命研磨卡1張 7 iPhone6s手機1支(無SIM卡) 同案被告楊義庠 否(由本院另行審結) 8 辣椒噴霧槍(含彈匣)1支 9 白色iPhone17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廖斯維 否(均與本案無關) 10 彈簧刀1把 11 橘色iPhone17 Pro手機1支 被告董家運 否(均與本案無關,另大麻殘渣煙彈2顆,由警另為移送,非本案沒收範圍) 12 靛藍色OPPO Reno 7手機1支 13 紅色iPhone13 手機1支 14 大麻殘渣煙彈2顆 15 榔頭1支 被告李昱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