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謝清昕律師高致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致電告訴人陳秋美佯稱因其涉及刑案,必須提供名下之信用卡以供調查,且需要將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借貸款項,擔保其並無犯罪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址詳卷)住處之警衛室,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再由「阿華」與被告持如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113年9月27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分別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致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之款項,而使被告得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5萬1,000元之該店家禮物卡,再持該禮物卡消費取得等值財物並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店家之購物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店家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先後至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家樂福高雄成功店,由「阿華」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該店員即儲值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家樂福禮物卡內,其之後持該等禮物卡消費取得等值財物,並予以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多年前有在臉書、報紙有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阿華」聯絡我,說他急需要現金1、200萬元,要刷卡換現金,我說你過來,如果刷的過,我就付錢給你,我跟他說用9折跟他收;當天我準備130萬元現金,這筆錢是向父親借的,我先載「阿華」去臺南家樂福仁德店刷卡購買禮物卡,因為額度不夠,又再去高雄成功店刷,後來回臺南時,我載「阿華」去跟黃宏誌借50萬元,總共交180萬元給「阿華」,之後我用禮物卡購買菸酒等商品,以賣掉的錢還父親和黃宏誌;因為我不知道「阿華」用的卡是不是他本人的,所以我要求「阿華」要綁定Apple Pay,因為至少他需要持卡人的驗證簡訊才能綁定,如果他不能綁定,我就不跟他交易;我只是賺差價,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接續於
如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消費店家」欄所示各特約商店,由「阿華」分別以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信用卡」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刷卡如附表「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乃儲值在被告所有之無記名家樂福禮物卡內,被告嗣持該等家樂福禮物卡之儲值金購買商品並予以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偵3939卷第6至7、98頁、偵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富邦信用卡之帳單、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及家樂福高雄成功店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及家樂福高雄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3939卷第17至22、23至2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LINE,先後以暱稱「吳安國」、「謝宗翰」,冒充警員、書記官對其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信用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0日將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之警衛室,該等信用卡即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則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3939卷第27至33頁),並有其提出之與「謝宗翰」間之LINE訊息截圖與文字聊天紀錄、與「謝宗翰」及「吳安國」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附卷可證(偵3939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㈡首先,關於告訴人遭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
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詐欺,故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而交付該詐欺集團部分,公訴人並未就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具體說明何以能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僅能證明其遭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名義之人以前開手段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卡,之後並遭人盜刷其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事實,另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與富邦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家樂福臺南仁德店與家樂福高雄成功店之購物清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綽號「阿華」之人前往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家樂福高雄成功店,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以儲值至被告之家樂福禮物卡等情,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參與「吳安國」、「謝宗翰」等人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卡犯行之證明;是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前往拿取詐得之信用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信用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乏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與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是公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有與「阿華」持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認被告與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名義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尚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固有與「阿華」一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
,由「阿華」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儲值至被告所有之家樂福禮物卡內,然被告於偵訊時就此辯稱:我於5、6年前有在報紙或臉書刊登家樂福禮物卡儲值換現金的廣告,113年9月間,「阿華」聯絡我,說要刷卡換現金,我和他到家樂福,由「阿華」刷信用卡結帳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儲值到我準備的家樂福禮物卡空卡,「阿華」是用Apple Pay付款,Apple Pay綁定信用卡需要銀行0TP簡訊認證,故我認為是他本人持有的信用卡;他刷卡約200萬,我給他180萬現金,我後來用儲值金購買商品並賣掉獲利,這180萬是向朋友黃宏誌(筆錄誤載為「志」)、父親借的,我用禮物卡向黃宏誌借50萬元,另向我父親借了130萬元,是直接從我父親家拿錢,我把貨賣掉後,將50萬元還給黃宏誌,再把禮物卡拿回來,也以此方式還我父親錢等語(偵3939卷第5至7、98至99頁、偵續卷第23至
25、55頁)。而證人黃宏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明輝菸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賣飲料及菸酒,經營19年了,我認識被告是因為我之前在高雄跑業務,當時他是盤商,幫我介紹客戶;被告有於113年間打電話向我借50萬元,說2、3天就還給我,他說要給我禮物卡,我說不要,他說禮物卡就當作擔保,我就拿回家放著,我就借他現金50萬元,3天後他就還我錢了,這之前他也有跟我借過30萬元,也是2、3天就還,所以算是有信用,他給我的禮物卡應該是家樂福的,他還我錢後,我也還給他禮物卡等語(偵續卷第45至47頁),足徵被告前開關於其有向黃宏誌借款50萬元,以交付「阿華」之辯解非虛,則其所述當日換給「阿華」之資金來源,尚非不可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刷卡交易,確皆係「阿華」在各特約商店之結帳櫃臺以行動電話感應方式進行刷卡,且均係綁定Apple Pay付款等情,有本院擷取家樂福臺南仁德店、高雄成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2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50000248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3年9月27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50000841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42、48至62頁),而以iPhone行動電話之Apple Pay綁定信用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皆會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係卡片合法持有人所為,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是被告於「阿華」持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之情況下,若非「阿華」主動告知,實難察知「阿華」係盜用他人信用卡,而衡情「阿華」欲與被告「刷卡換現金」,顯無可能告知其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且「阿華」只是被告之交易對象,被告僅欲賺取差價,其未查證「阿華」所用信用卡之來源,自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其因「阿華」以Apple Pay付款,故認為「阿華」係合法使用該信用卡刷卡,堪可採信。
㈣是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
見本案「阿華」用以付款之Apple Pay綁定之信用卡並非「阿華」合法持有乙節,自非得僅憑被告與「阿華」一同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乙節,即可逕認被告有與「阿華」共同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禮物卡儲值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辯稱是刷卡換現金,但無法提供之前
有固定從事刷卡換現金職業的相關證據及刊登之廣告,被告辯稱不知「阿華」為何與其聯繫,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可提供180萬元的龐大資金,以現金交付對方,卻無法提供現金來源,及禮物卡消費及銷售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被告就其所辯交付「阿華」之現金來源,已表示係向父親、黃宏誌借得,核與證人黃宏誌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其辯詞尚非無稽,已如前述;再者,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取得總價值205萬1,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後,係持該禮物卡消費取得等值財物並變賣得款,則被告是否能提出以該等禮物卡儲值金消費之證明,與其會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無何關連;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提出其曾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證據,然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阿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信用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辯詞為真,或縱使其所辯不實,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非可以此直接推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而逕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3763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4987-****-****-9993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4987-****-****-6426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2460號 5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4514-****-****-4101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9606號附表二編號 消費店家 消費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金額 1 家樂福-仁德店 113年9月27日11時32分許 附表一編號1 48萬元 附表一編號4 36萬元 2 家樂福-成功店 113年9月27日13時3分及18分許 附表一編號1 48萬元、5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2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