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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詳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詳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林耀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彥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2層收水手。林耀詳與李彥甫、「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啓迪,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交付新臺幣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7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李彥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萬麗酒店511號房,向莊啓迪收取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福林路平面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耀詳,林耀詳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耀詳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6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犯罪乙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36頁、第74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莊啓迪之子莊明瀚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李彥甫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內容相符,復有遭詐欺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14年10月23日李彥甫面交之收據翻拍照片、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本案贓款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本案贓款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駕駛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領取包裹明細、國民身分證照片、萬麗酒店房號511號登記入住資料、李彥甫國民身分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第34頁圖24照片至第38頁、第46頁圖12照片至第52頁圖23照片、第55頁至第63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106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第335頁、第337頁)、證人莊明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莊明瀚提供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威-股析」、「東賢E系統客服」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資金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安家立業18%保障專案參與契約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次修正則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移列至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36頁、第74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故合於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5頁),是不符合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構成要件,自無本次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而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詐

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彥甫、「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故合於本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原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此部分犯行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父親、叔父長年失業均由被告扶養,與本案與鉅額詐欺案件相較,對社會危害稍低,其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其長期均需扶養父親、叔父等情,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本案造成被害人受有3,3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且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是其所為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尚難採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2層收水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獲取財物金額甚至達3,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多寡,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及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均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考量被告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狀況(訴字卷第8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所用工作手機之廠牌為IPHONE手機

,但講到生氣就摔爛丟掉了等語(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所使用工作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復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價值非鉅之物,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輾轉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