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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硯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周志倫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03號、第9128號、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10至1

6、17至22、23-1至23-9、2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硯、周志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周志倫竟與「童哥」、「小福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23分前某時許,先由「童哥」指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幫助犯意及與「童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張凱硯,至桃園市蘆竹區福興三街旁田地,將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甲類管制化學原料甲胺、二氯甲烷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起訴書贅載「1-甲基苯基-1-丙酮」,應予刪除)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即其不知情友人陳彥霆擔任宮主之旗山聖皇宮桃園分宮(下稱聖皇宮)儲物間內存放,再於114年2月15日16時23分許,依「童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將上開物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樹藥局(下稱大樹藥局)旁停車場交付依「小福建」指示前來之周志倫,供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用。周志倫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4年2月15日後至同年3月5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使用上開物品及自備材料、工具,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後而持有之。

二、周志倫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及菸油後而持有之。

三、嗣周志倫因另案經警於114年3月5日18時13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周志倫供稱其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甲胺、二氯甲烷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來源均係自「小福建」,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係由張凱硯於上開時、地交付前述物品予周志倫,經警於114年8月5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張凱硯住處執行搜索,經張凱硯供稱前述向「童哥」取得其餘之物,係置於聖皇宮儲物間內,經警徵得陳彥霆同意,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凱硯、周志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彥霆證述相符(偵18703卷第56頁至第58頁),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7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鑑定書、被告張凱硯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114年2月15日A車車牌辨識資料、停車場監視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2754號函附甲胺、二氯甲烷檢測報告在卷可憑(偵9128卷第62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220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9頁、偵18703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7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張凱硯、周志倫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硯、周志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凱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張凱硯及周志倫所述及各項證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張凱硯確有提供聖皇宮儲物間作為存放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先驅原料之用及將上開原料搬運送交給被告周志倫,被告張凱硯僅係受「童哥」指示,擔任運輸、藏放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凱硯事先有與被告周志倫、「童哥」、「小福建」謀議,抑或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張凱硯於偵查中供稱:「童哥」說這些是製作「喵喵」的先驅原料,我有戴手套,是因為我知道那是「喵喵」的先驅原料,我怕沾到,因為人情壓力,我去廈門他常常會請我吃飯,我只是想幫「童哥」一下等語(偵18703卷第130頁),被告張凱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周志倫、「童哥」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係提供聖皇宮儲物間作為存放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先驅原料之用及將上開原料搬運送交給被告周志倫,以利被告周志倫以甲胺、二氯甲烷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其參與部分並非製造毒品核心過程,乃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張凱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予補充。其運輸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凱硯就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與「童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凱硯一行為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被告張凱硯係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被告張凱硯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⒎被告張凱硯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且製造之毒品如流入社會,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張凱硯明知被告周志倫、「童哥」係為製造毒品,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張凱硯之犯罪情節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提供前開助力,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張凱硯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㈡被告周志倫部分:

⒈核被告周志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周志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小福建」、「童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志倫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周志倫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倫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之來源,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張凱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5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433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周志倫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犯有第四級毒品之正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周志倫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供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⒍查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

,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周志倫竟甘冒重典,自「小福建」處取得製毒原料後,進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張凱硯、周志倫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

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周志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凱硯亦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俱不足取,惟念被告張凱硯、周志倫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素行及被告周志倫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張凱硯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志倫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張凱硯、周志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導正其等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張凱硯、周志倫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凱硯、周志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若被告張凱硯、周志倫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7、23-5、27、32至3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12至16、18至22、23-1至23-4、

23-6至23-9、24至26、28至31、36至42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志倫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或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周志倫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凱硯所有供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凱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分裝袋 捌捆 2 電子菸彈空殼(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袋編號2) 拾壹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個) ⒈在客廳扣得。 ⒉經抽驗1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4.89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114年5月22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4偵9128卷第261頁)。 3 電子菸 壹支 4 K盤 叁個 5 銀色電子磅秤 壹個 6 分裝袋(小) 壹批 7 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含SIM卡) 壹支 8 iPhone 11白色手機(含SIM卡) 壹支 9 菸油(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袋編號9) 壹瓶 ⒈在客廳扣得(114偵9128卷第232頁)。 ⒉菸油(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4.1831公克,取樣0.1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114年5月22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4偵9128卷第261頁)。 10 黃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送鑑編號10) 壹包 ⒈在客廳扣得(114偵9128卷第232頁)。 ⒉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24.21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總淨重5.1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純質淨重約8.65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微量(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5頁、第269頁)。 11 米白色粉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送鑑編號11) 壹箱 ⒈在廚房扣得(114偵9128卷第233頁)。 ⒉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7.42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8.3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3,991.55公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5頁、第269頁)。 12 甲苯 壹桶 13 小蘇打粉 壹包 14 無色透明液體(甲胺) 壹桶 ⒈在廚房扣得(114偵9128卷第233頁)。 ⒉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49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7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甲胺)(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5頁)。 15 無色透明液體(甲胺) 壹桶 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3樓廚房扣得(114偵9128卷第233頁)。 ⒉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1.03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1.94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甲胺)(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5頁)。 16 鹽酸 壹桶 17 上層褐色液體/下層淡黃色液體及黃色沉澱(送鑑編號17) 壹桶 ⒈在廚房扣得(114偵9128卷第233頁)。 ⒉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及黃色沉澱(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7.52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8.43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16.4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8頁)。 18 加熱攪拌裝置 壹臺 19 PH計 壹支 20 TECO電子磅秤 壹臺 21 大型加熱攪拌裝置 壹臺 22 大鐵桶 壹個 23 不明液體(送鑑編號23-5、23-6) 玖桶 ⒈在廚房扣得(114偵9128卷第234頁)。 ⒉編號23-5: 經檢視為綠色液體(上層)/紫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7.80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8.71公克,取1.70公克鑑定用罄,餘17.0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編號23-6: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2.85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3.76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3.2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甲胺)。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6頁、第268頁) 24 塑膠容器 柒個 25 OSAKI電子磅秤 壹臺 26 藍色口味粉末 叁包 27 紫色粉末(送鑑編號27) 壹包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4頁) ⒉經檢視為紫色粉末,驗前毛重24.29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4.8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6頁、第268頁)。 28 鹽酸 壹桶 29 無色透明液體(甲胺) 壹桶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4頁) ⒉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0.55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1.46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10.7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甲胺)(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6頁)。 30 無色透明液體(甲胺) 壹桶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4頁)。 ⒉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34.89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5.80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甲胺)(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6頁)。 31 電暖扇 壹臺 32 黃色塊狀物(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送鑑編號32) 壹包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5頁) ⒉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驗前毛重18.87公克(包裝重15.36公克),驗前淨重3.51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純質淨重約193.89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14.91公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9頁)。 33 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送鑑編號33) 壹包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5頁)。 ⒉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46公克(包裝重15.3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純質淨重約229.42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4.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微量(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7頁、第269頁) 34 褐色粉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送鑑編號34) 壹包 ⒈在房間扣得。(114偵9128卷第235頁) ⒉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6.21公克(包裝重15.36公克),驗前淨重10.85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純質淨重約126.29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2.4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微量(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7頁、第269頁)。 35 上層褐色液體、下層淡黃色液體(送鑑編號35) 壹桶 ⒈在浴室扣得(114偵9128卷第235頁)。 ⒉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上層)/淡黃色液體(下層),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4.76公克(包裝重19.09公克),驗前淨重15.67公克,取3.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未達1%,純質淨重微量,無法據以估算。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4偵9128卷第267至第268頁) 36 白色封口機 壹臺 37 黑色封口機 壹臺 38 PH緩衝液 壹罐 39 藍莓口味粉末 叁包 40 大型攪拌器 壹臺 41 防毒面具 貳個 42 攪拌器 壹臺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 壹支 2 IPhone SE 手機 壹支 3 甲胺不明液體 陸桶 ⒈在聖皇宮扣得 ⒉經使用拉曼光譜儀檢測出甲胺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22754號函,114偵18703卷第139頁)。 4 不明液體(含黑色包裝袋) 壹桶 ⒈在聖皇宮扣得 ⒉經使用拉曼光譜儀檢測出二氯甲烷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22754號函,114偵18703卷第139頁)。 5 空桶 壹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