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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友誠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12853號、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友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友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以其持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比把斯」與鄭暐霖聯繫,達成由其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予鄭暐霖之合意後,由鄭暐霖先於同日19時53分許,依張友誠指示,將2,500元價金轉帳至不知情之陳奕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瑋中信帳戶),張友誠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與陳奕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榮門市,由陳奕瑋提領2,500元並交付張友誠後,張友誠隨後於同日21時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7巷內,以「埋包」之方式將愷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置放在某電線桿下之石墩中,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鄭暐霖置放地點,鄭暐霖隨後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暐霖。

二、張友誠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2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年3月26日8時許,警方徵得其前開居所之屋主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電子煙2支、其與鄭暐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友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之犯行,被告除否認證人陳奕瑋有將所提領之2,

500元交予伊外,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不諱(本院卷第219、241頁),核與證人鄭暐霖、陳奕瑋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鄭暐霖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8726卷)第212至214、288至290頁;陳奕瑋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52號卷(下稱偵18552卷)第70至72頁、偵8726卷第30

9、311頁】,並有鄭暐霖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WeChat訊息截圖、被告與陳奕瑋至統一超商福榮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前去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7巷內「埋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奕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726卷第100至101、102至107、122、128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我將陳奕瑋中信帳戶提供給鄭暐霖,讓鄭暐霖

轉帳2,500元,是因為鄭暐霖是陳奕瑋的朋友,陳奕瑋說他缺錢,指示我叫鄭暐霖轉帳給他;是陳奕瑋要求我陪他至超商,我才知道他要領錢,我不知道他領的錢是交易愷他命的款項,他領的錢沒有交給我云云(偵8726卷第58、68至69、260頁、本院卷第219頁)。然陳奕瑋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身上沒錢,要跟朋友借錢,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請他朋友轉到我帳戶,他叫我領出來,他在旁邊看我領,領完我就直接交給他等語(偵8726卷第309、311頁、偵18552卷第70至71頁),而鄭暐霖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很久以前透過朋友認識「阿比把斯」,當時不知道他在賣愷他命,後來我自己問東問西剛好問到他,不是陳奕瑋介紹被告給我,我不認識陳奕瑋,沒聽過這個名字,沒看過檢察官提示之陳奕瑋相片中的人等語(偵8726卷第290、318頁),被告前開所辯洵難逕採。復觀諸被告與鄭暐霖間之WeChat訊息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12月9日19時36分許與鄭暐霖通話後,鄭暐霖傳「帳再一次」,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許傳「822」、「000000000000」、「好了拍給我」,鄭暐霖隨後傳1張相片、「靠杯這啥小」,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000000000000」,鄭暐霖傳「靠杯,確定齁」,被告回傳「嗯嗯」,鄭暐霖傳「好」、「等一下」,旋傳1張轉帳2,500元至陳奕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並傳「過去了」、「收一下」、「你丟了跟我說一下」,有訊息截圖可證(偵8726卷第100至101頁),加以被告於鄭暐霖轉帳2,500元至陳奕瑋中信帳戶後之半小時內,即與陳奕瑋一同前去統一超商福榮門市,由陳奕瑋自該帳戶提款2,500元乙情,有前引被告與陳奕瑋至統一超商福榮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奕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倘如被告所辯,其應無要求鄭暐霖轉帳後拍攝轉帳證明予伊之必要,蓋陳奕瑋、鄭暐霖可自行聯絡確認,是由被告要求鄭暐霖拍攝轉帳證明予伊之舉,足見該筆款項確係鄭暐霖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所支付之價金,係歸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於鄭暐霖轉帳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後,旋與陳奕瑋一同前去領出,之後其即前往與鄭暐霖約定之處「埋包」愷他命,此有前引被告前去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7巷內「埋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參,益證陳奕瑋所證其提領2,500元後即交予被告乙情,確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取。

㈢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過愷他命(偵8726卷第52頁),其對於愷他命之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佐以被告陳稱:我與鄭暐霖只見過幾次面等語(偵8726卷第300頁),與鄭暐霖於偵訊所證:我是很久以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我和他沒有見過很多次面等語(偵8726卷第290頁)相符,足見渠等並非至親故舊關係,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出面與鄭暐霖交易毒品,由此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726卷第52、70、258至259、298頁、本院卷第219、2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偵8726卷第23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其於114年3月26日警詢時曾供承:伊與藥腳約定將伊手邊的愷他命交給他,伊交給他前,將陳奕瑋中信帳戶傳給他,要他把愷他命的價錢轉到這個帳戶等語(偵8726卷第56頁),堪認已就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自白,至其嗣於114年3月27日警詢、偵訊時固改稱:伊自始未打算向鄭暐霖收錢,沒有要賣給他的意思,只是要無償分享給陳奕瑋的朋友云云(偵8726卷第67、68、300頁),然依前開裁判意旨,其既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之依托咪酯係其向「阿倫」購買等語(偵8726卷第70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被告前供出依托咪酯之來源,因而查獲吳孟倫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士檢云會114偵7506字第11590090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吳孟倫涉嫌於114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6號起訴書附卷可查(偵8726卷第324至328頁),堪認偵查機關確已因被告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來源,而查獲吳孟倫,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向檢察官表示其販賣之愷他命亦係向吳孟倫購得(偵8726卷第262頁),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僅因被告供出依托咪酯之來源因而查獲吳孟倫販賣依托咪酯之犯行,並未查獲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之來源乙情,有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函可稽,是辯護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241頁),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為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其復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非法持有之,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偵查之初曾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改口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惟仍堅稱並未取得價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另其持有之依托咪酯數量亦微、持有期間尚短,復參酌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店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祖母及父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警方查扣之被告所持有之電子煙2支,其內均含有不可析

離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鄭暐霖聯繫如事實欄所示愷他命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被告已取得鄭暐霖向其購買愷他命所給付之2,500元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