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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廸選任辯護人 劉亭妤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

3、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廸明知大麻、依托咪脂、甲基安非他命、西洛西賓、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大星」、「海綿寶寶」、「蟹阿金」等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物後而持有之。

(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峽谷時光王」之成年人(下稱「峽谷時光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峽谷時光王」於114年1月21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施競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再由吳廸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316巷口,將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交付施競堯,並向施競堯收取價金;施競堯向吳廸取得上開菸彈後,於114年1月2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927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14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henzo Booooooo」之陳慎中;⑵114年3月15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223巷口,以3,8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LINE暱稱「Fan」之范錦環。

嗣於114年3月18日7時25分許、同日8時1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吳廸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廸、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至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下稱偵7425卷】第12至18、21至25、172至175、211至212頁,訴字卷第131、178、185頁),核與證人施競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范錦環、陳慎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7425卷第107至116、200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下稱偵10494卷】第26至),此外並有114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與暱稱「Fan」、「Shenzo Booooooo」即證人范錦環、陳慎中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25卷第28至46、55至65、84至106、137至140、187頁,偵10494卷第28、167至188、202至223、260至2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大麻、異丙帕酯之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當知之甚明,又被告與施競堯、陳慎中、范錦環無特殊交情,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出面與其等交易毒品,由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115年6月27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13、17所示之毒品包,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2、13、17「經鑑驗檢出之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2、13、17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10、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1、14、15)。被告就事實一(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餘繼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其他毒品,依照前揭說明,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177、178頁),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峽谷時光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分別發生於114年1月21、22日、同年2月20日,與事實欄一

(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依照前述說明,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屬販賣毒品之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八)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主動供承本案毒品之上游販賣者為「黃紹祖」(偵7425卷第21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本股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2、3級毒品上游等語,有115年5月8日新北檢永恭114偵49108字第1159062370號函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5頁),則尚難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亦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故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所販賣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毒品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開說明,考量被告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法院判決(見訴字卷第167至1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6、17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西洛西賓,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9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7425卷第187頁、偵10494卷第167至188、202至223、260至263頁)。

故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16、1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煙彈,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煙彈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其坦認在卷(訴字卷第1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20,300元(計算式:1,500+15,000+3,800=20,3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經鑑驗檢出之毒品成分 卷證出處 1 煙彈內含煙油共70顆,總毛重1001.97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170頁 2 煙彈內含煙油共90顆,總毛重1128.9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170頁 3 煙草狀檢品9包,驗前總淨重72.18公克,驗餘總淨重72.1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610號鑑定書 ⒉偵7425卷第187頁 4 煙彈1顆,毛重4.5976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203頁 5 煙彈內含煙油2顆,總毛重11.4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203頁 6 電子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前淨重0.0211公克,驗餘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⒉偵10494卷第171頁 7 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前淨重0.1442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⒉偵10494卷第172頁 8 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前淨重0.0423公克,驗餘總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⒉偵10494卷第172頁 9 電子煙加熱器1支,毛重27.3168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⒉偵10494卷第172頁 10 大麻膏1罐,毛重305.34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⒉偵10494卷第171頁 11 混合式咖啡包(COFFEE SHOP字樣咖啡杯圖案)60包,驗前總淨重114.0280公克,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6.96%,推估總純質淨重為7.936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183、185頁 12 混合式咖啡包(紅色蘋果Apple標誌圖案)90包,驗前總淨重146.4350公克,抽樣2包送驗,純度為0.17%,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2489公克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⒉偵10494卷第183、186頁 13 蘑菇3包,驗前淨重10.2596公克,取樣0.1637公克,驗餘淨重10.0959公克 ⑴第二級毒品西洛西賓 ⑵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⒉偵10494卷第203頁 14 TESLA字樣LOGO圖案/一字刻痕,粉紅色三角形錠劑4顆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7924公克,取樣1.4094公克,驗餘總淨重1.3830公克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8%,純質淨重約0.150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偵10494卷第204、206頁 15 TESLA字樣LOGO圖案/一字刻痕,白色三角形錠劑23顆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6.1393公克,取樣1.4121公克,驗餘總淨重14.7272公克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56%,純質淨重約0.8973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偵10494卷第204、206頁 16 菸彈內含菸油1顆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6348公克,驗餘0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G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偵10494卷第209頁 17 淡褐色物質3包,驗前總淨重10.05公克,取樣0.94公克,驗餘總淨重9.11公克 ⑴第二級毒品西洛西賓 ⑵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 ⒈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962號鑑定書 ⒉偵10494卷第261頁 18 智慧型手機2支 ⑴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⑵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不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