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宜育被 告 朱哲葦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宜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朱哲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呂宜育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字第00000000號)。茲被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3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0224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