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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其追加為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以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起訴被告許琇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以115年度偵字第8628號追加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前案),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9日、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6、967號審理,均於115年9月2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3日宣判。嗣士林地檢署再以115年度偵字第17007號追加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於115年10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8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審理筆錄、士林地檢署115年10月2日士檢以安115偵17007字第1159064419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期後,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07號被 告 許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亮股所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華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彤穎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及不詳收水手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許琇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社群平臺投放不實之贈書廣告,於114年3月1日,林覺輝經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茹」、「袁佳瑩」、「郭智偉」、「數雲AI系統管家」等人及LINE暱稱「力爭上游」之投資群組向林覺輝佯稱:使用「數雲AI系統管家」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林覺輝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錦北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許琇華,許琇華則行使交付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林覺輝,並出示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林覺輝,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冒用之公司及林覺輝。許琇華取得前開林覺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某停車場,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覺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琇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3日實行,該條修正新增「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前為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列印「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亮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審理中,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