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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景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景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鯨波匯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景淵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被害人帳面上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實則旋即遭轉出殆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鯨波匯通」向廖品妍佯稱:精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能使用AI保證獲利,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品妍陷於錯誤,而與由「鯨波匯通」指定之「幣商」即柯景淵相約於113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小旁,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以交易2,941顆泰達幣,柯景淵即於113年11月1日20時58分許前來,向廖品妍收取上揭現金10萬元,並以「TUy4rri7iUCPbApNRopm8VHMPaQrskBhiZ」錢包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廖品妍錢包「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內(廖品妍之錢包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該等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ECSfbTEZL8bjYpndPeVcZ2Ck8S4ufdir」錢包,柯景淵收受之款項亦下落不明,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廖品妍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景淵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廖品妍相約於113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於上開地點面交10萬元現金以交易2,94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同時58分許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揭現金10萬元,並以「TUy4rri7iUCPbApNRopm8VHMPaQrskBhiZ」錢包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告訴人廖品妍相約於113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於上

開地點面交10萬元現金以交易2,941顆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同時58分許前來,向告訴人收取上揭現金10萬元,並以「TUy4rri7iUCPbApNRopm8VHMPaQrskBhiZ」錢包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113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鯨波匯通」向告訴人佯稱:精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能使用AI保證獲利,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由「鯨波匯通」指定之「幣商」即被告相約;又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以「TUy4rri7iUCPbApNRopm8VHMPaQrskBhiZ」錢包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內(告訴人之錢包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該等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AECSfbTEZL8bjYpndPeVcZ2Ck8S4ufdir」錢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外,並有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TDURJBvDtHueUrcvcizLGWPDqXeY8ByfW6」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另案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39頁)、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113年11月1日、2日泰達幣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來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捨便利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而採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親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徒耗費時間及交通費用,此舉已非合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倘若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反而將徒增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準此,若非被告已有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為避免以匯款方式而留下紀錄,始刻意採取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⒉據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

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倘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確無關聯而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賣家,何以本案詐騙集團需指定告訴人與何買家購買,此顯不合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是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角色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並與其他內部成員保持聯繫,倘將該工作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不易對其下達指令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亦讓取款者私吞或發現違法行為後立即報警之風險增高,導致整體詐騙計畫前功盡棄,換言之,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被告所為與一般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之交易模式有異,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假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之詐騙集團成員。

⒊被告固辯稱伊是以臉書暱稱「Jing yuan」在臉書刊登廣告的

,告訴人是看到伊的廣告才跟伊買等語,惟查被告刊登上開廣告之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已經晚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即113年11月1日,有臉書暱稱「Jing yuan」於臉書社團「USDT台灣數字虛擬貨幣交流圈」發布之文章1份(見偵卷第57頁)可佐,其上開辯詞實難令人採信為真,又被告另辯稱自己會刪掉重發比較有觸及率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若為增加觸及率,為何在重發後必須刪除之前之貼文,亦顯非合理。再者,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被告自稱當面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之其他案件,且均亦有暱稱「小陳」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2、24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起訴書(見本院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觀之被告在上開案件亦自稱為合法幣商,其詐欺手法及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絕非偶然撮合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由綽號「鯨波匯通」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自稱為個人幣商,實際上則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藉此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工作,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鯨波匯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1個人陪伊去收取款項,但是伊忘記是誰;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陳」,伊跟「小陳」調幣之習慣為到場面交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以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基此,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陳」、「鯨波匯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嗣臨偵審程序猶不思彌補己過,虛捏利己事實,故為不實陳述,核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而衡其與共犯不惜一同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建構民事交易外觀,除違背前述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層層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其前案紀錄,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佐,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萬元並未轉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實係擔任「車手」,並非「幣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被告為佯稱為幣商之說詞,應不足採,本院亦不得割裂被告之說詞而加以援用,進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均為被告所保有,是以於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保有該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本案是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實係擔任「車手」,並非「幣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被告佯稱為幣商之說詞,應不足採,亦如前述,本院亦不得割裂被告之說詞而加以援用,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