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宋靜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被告許修瑋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靜瀅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修瑋因涉嫌駕駛登記在案外人宋靜瀅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黃獻瑩收取由被害人黃雪美交付詐欺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且本案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宋靜瀅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案外人宋靜瀅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案外人宋靜瀅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3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案外人宋靜瀅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