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修瑋
黃獻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勁諺律師
鄭森中律師
參 與 人 宋靜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5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A06於114年11月22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E3」、「Xuan」、「勝豐」、「林專員(瀚)」、「Jason」、「杜專員」、「LE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A05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奕綺」、「吳助理」,於114年10月初,向A04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面交投資款項,再由A06依照暱稱「Xuan」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與A04面交且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6並向其出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永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服務經理)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予A04而行使之。A06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東湖二號公園,將款項轉交予依「E3」之指示而前來收水之A05,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適經過該地,並聽聞A06與A05之交談內容,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其2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A05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自A06處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SONY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0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4,000元、如附表編號6、7所示永德工作證共3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點鈔機1台、如附表編號9所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批、如附表編號10所示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批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已填寫;委託人:A04),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5、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05、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51頁、第161頁、訴字卷第42頁、第5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符,復有被告A05、被告A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3頁)、被告A05114年11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85頁)、被告A06114年11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87頁)、被告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3」、「飝」、「門尉」個人帳號資訊、與暱稱「+00000000000」、「飝」對話紀錄、所有對話及聯絡人列表手機擷圖照片、手機相簿內「A03」身分證相片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A06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A06/台北市林(工作群組」對話紀錄、「Jessica-水瓶子」傳送照片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皓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94頁至第1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扣案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已填寫;委託人:A04)、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含識別證框),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A05、A06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A05、A06所涉犯均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5、A06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42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A05、A06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A05、A06與「E3」、「Xuan」、「勝豐」、「林專員
(瀚)」、「Jason」、「杜專員」、「LEO」等人間,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A05、A06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6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51頁、訴字卷第5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又被告A06自陳其因參與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第152頁),且被告A06於114年11月28日經警查扣現金4,000元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A06亦於審理時供稱此部分犯罪所得願意繳交等語(訴字卷第152頁),衡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A06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A06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行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8號卷第161頁、訴字卷第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被告A05、A06對所犯詐欺、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未告知被告A05、A06所涉此部分罪名,亦未訊問其等對於此罪名是否自白犯罪,致被告A05、A06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如仍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擬制被告A05、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自白犯罪。雖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A05、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A05、A0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辯護人為被告A06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6固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6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A06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方式、被告A05以擔任收水方式,共同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A05、A06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A05、A06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雖被告A05、A06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自陳無庸安排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A05、A06及刑度上給予其等機會等詞在卷(訴字卷第155頁),併考量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A05、A06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3頁)、被害人前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A06業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並請求給予被告A06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認被告A06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用以作為本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參與人A03名下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A03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沒收: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永德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框)、如
附表編號11所示扣案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已填寫;委託人:A04)均為被告A06為收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交予被告A05所用之物,即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是該文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A06、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IPHONE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A05所有,且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SONY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A06所有,且作為本案聯繫及收款時確認款項金額使用,業據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3頁),是前開智慧型手機2支、點鈔機,均分為供被告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永德工作證2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扣
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批、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扣案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批,均為被告A06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6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含鑰匙1把)固係登記於參與人A03名下,然參與人A03於審理時供稱:該車登記在我名下,但已經讓渡給被告A05,我沒有碰過該台車,已經不是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9頁),並當庭提出114年10月9日該車汽車讓渡合約書(訴字卷第177頁)為據,被告A05於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參與人提供該車汽車讓渡合約書並無意見,該車係讓渡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45頁),是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A05無訛。且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車僅有在本案使用,平常不會開這台車或代步用,因為這台車有遭鎖定座標,「E3」叫我工作以外的其他時間,不要使用這台車等語(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該車係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A03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惟該車業經本院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A05,並非登記車主即參與人A03,是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自對參與人A03不生影響,亦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A06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114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面交投資款項,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後,原欲交予被告A05,然因故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5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之說明/依據 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把)(被告A05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⒉ 扣案之IPHONE16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被告A05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扣案之SONY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被告A06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A06處扣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扣案新臺幣5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 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被告A06處扣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A06之犯罪所得。 ⒍ 扣案之永德工作證1張(含識別證框)(被告A06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⒎ 扣案之永德工作證2張(被告A06處扣得)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A06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⒏ 扣案之點鈔機1台(被告A06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⒐ 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批(被告A06處扣得)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A06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⒑ 扣案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批(被告A06處扣得)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A06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⒒ 扣案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已填寫;委託人:A04)(被告A06處扣得)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