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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NY YONG KIM MING(中文名:楊金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DANNY YONG KIM MI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DANNY YONG KIM MI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款地點更正為「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實門市台新ATM)」,編號5匯款金額「4萬9,987元」之部分更正為「4萬9,988元」,編號1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部分增加「114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4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19至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且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良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4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4萬8,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即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更改人頭帳戶卡片密碼、交卡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馬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本案收水工作,經其於警詢時供稱拿到1號車手給的

錢時,會從中抽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我每天會向1號車手拿6、7次錢(偵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以其每次平均數計算4,000元,以較有利被告之每天向1號車手拿6次錢計算,被告每日獲得2萬4,000元,本案所涉日數為2日(即114年9月29日、30日),共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手機各1支、編號3悠遊卡1張,業據被

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經扣案之附表編號4現金1萬5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之車費(本院卷第131頁),核係取自另案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林芊妘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張耘僑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林文智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古明鑫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朱晏萱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劉佩怡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芳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鄭明耀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洪○綸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家紜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蔡依宸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朱秋鳳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莊映柔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李蘊希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洪禎敏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葉宜函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余宣慧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薛翔謙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殷宇廷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陳易萱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劉靜芳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蒲承毅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張美麗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4 王靖妤 DANNY YONG KIM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 3 悠遊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萬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被 告 DANNY YONG KIM MI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NY YONG KIM MING(中文名:楊金明,下稱楊金明)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Telegram中暱稱「李宗瑞2.0分瑞」、「Tom And Jerry

2.0」、「佛利沙2.0」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像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以此獲得每3週1萬元馬幣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林芊妘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林芊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邱良杰(另為警偵辦中)則依指示,先向楊金明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楊金明,楊金明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10日0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口拘提楊金明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臨時馬來西亞護照1本、機票1張、護照遺失證明書1批、作案用悠遊卡1張、贓款新臺幣1萬500元(千元鈔10張、500元鈔1張)、蘋果品牌手機1支、OPPO品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明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犯邱良杰(HEW LIANG JIE)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另有被告蘋果品牌手機內截圖3張(卷1第67至68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HEW LIANG JIE熱點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臨時馬來西亞護照1本、機票1張、護照遺失證明書1批、作案用悠遊卡1張、贓款新臺幣1萬500元(千元鈔10張、500元鈔1張)、蘋果品牌手機1支、OPPO品牌手機1支扣案,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宗瑞2.0分瑞」、「Tom

And Jerry2.0」、「佛利沙2.0」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臨時馬來西亞護照1本、機票1張、護照遺失證明書1批、作案用悠遊卡1張、贓款新臺幣1萬500元(千元鈔10張、500元鈔1張)、蘋果品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23名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對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之帳戶 證據 1 林芊妘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芊妘佯稱須提供金融卡證明身分,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芊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 114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0號統一超商智尊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張耘僑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張耘僑佯稱:繳納入會費,可配對交友云云,致告訴人張耘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耘僑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耘僑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 林文智 (提告) 暱稱「雅靜~主動點擊聊天留言喔」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需繳納入會費,方可配對交友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33分許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29日 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9月29日 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中國信託ATM 114年9月29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29日 18時10分-11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2萬、1萬元,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114年9月29日 18時8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8時18分-19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市中國信託ATM 3 古明鑫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告訴人古明鑫之親友,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古明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 0時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 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明鑫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古明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朱晏萱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朱晏萱佯稱:需匯款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朱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 0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 1時2分-3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實門市台新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晏萱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晏萱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劉佩怡 (提告) 暱稱「林青容」向告訴人劉佩怡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劉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23時20分-22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立賢門市台新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怡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29日 23時3分許 4萬9,900元 114年9月29日 23時28分-29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中國信託ATM) 6 林○芳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3時11分許 2萬7,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23時30分-31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共4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鄭明耀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鄭明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喜信用度,方可領取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鄭明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 114年9月29日 23時18分許 1萬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耀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耀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洪○綸 (提告) 暱稱「慧慧」向告訴人洪○綸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洪○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 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匯入後,帳戶被警示,未被取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綸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30日 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 0時39分-41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8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吉利門市台新ATM) 9 陳家紜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告訴人陳家紜之親友,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家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 0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紜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紜存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0 蔡依宸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依宸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蔡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4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6時27分-28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宸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朱秋鳳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朱秋鳳佯稱:需匯款認證,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朱秋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6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6時44分-47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共7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秋鳳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秋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29日 16時33分許 1萬9,988元 12 莊映柔 (不提告)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莊映柔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被害人莊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35分許 2萬2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5時44分-45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莊映柔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莊映柔ATM轉帳明細影本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李蘊希 (提告) 暱稱「張安琪」向告訴人李蘊希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李蘊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36分許 3萬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蘊希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蘊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4 洪禎敏 (提告) 暱稱「孫舒婷」向告訴人洪禎敏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洪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1分許 4萬9,00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5時18分-20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吉利門市台新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敏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葉宜函 (提告) 暱稱「何姍姍」向告訴人葉宜函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葉宜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5時8分許 4萬9,97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5時26分-29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8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29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6 余宣慧 (不提告)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余宣慧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被害人余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3時42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23時57分-59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余宣慧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余宣慧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29日 23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9月29日 23時48分許 2萬4,103元 114年9月29日 23時59分許 2萬元 17 薛翔謙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薛翔謙佯稱:需匯款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薛翔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3時52分許 4萬9,99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0日 0時0分-1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共5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翔謙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翔謙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8 殷宇廷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殷宇廷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殷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0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匯入後,帳戶被警示,未被取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殷宇廷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殷宇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4年9月30日 0時43分許 3,058元 19 陳易萱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易萱佯稱:於網路平台上打榜可領取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陳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瑞興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萱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 劉靜芳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劉靜芳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使用平台云云,致告訴人劉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9時17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9時46分-48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共6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芳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4年9月29日 19時19分許 2萬9,989元 21 蒲承毅 (提告)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蒲承毅佯稱:需匯款實名認證,方可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蒲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7時42分許 4萬7,0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8時4分-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共6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石牌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蒲承毅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蒲承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2 張美麗 (提告) 暱稱「劉鵬程」向告訴人張美麗佯稱:儲值搶卷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3 王靖妤 (提告) 暱稱「許明」向告訴人王靖妤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至第三方平台云云,致告訴人王靖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9日 18時21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中國信託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妤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妤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份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