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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慧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林東昇選任辯護人 王嘉涓律師

楊閔翔律師被 告 王禹心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陳信傑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1號、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第19982號、第22748號、115年度偵字第1284號、第1287號、第1291號、第1293號、第1294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慧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六所示之罪及為沒收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昇犯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罪及為沒收之宣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禹心犯附表六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六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信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素慧、林東昇為夫妻,前已因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而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深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仍由吳素慧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成立「白菜寶寶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已於114年7月30日解散,下稱本案協會,前開地址下稱本案處所),並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白菜寶寶協會」粉絲專頁上刊登代孕資訊,復於本案處所,以每人新臺幣500元之費用,開辦「代孕說明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素慧於110年5月得知廖○惠與吳○裕(下稱廖○惠夫妻,真實姓名均詳卷)有使用他人卵子與吳○裕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明知依據泰國於104年公布之「以醫療性科技協助生產之兒童保護法」相關規定,凡以商業利益施行代孕者、仲介代孕以牟取利益者及非泰國籍夫妻在泰實行代孕者,在泰國皆屬於違法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向廖○惠佯稱烏克蘭代孕缺點繁多,而泰國代孕醫療技術比烏克蘭強、流程順暢,代母數量也很充足、代孕仲介專業貼心,其對待代母更是24小時無微不至的照顧,同時聲稱廖○惠夫妻之資格在泰國完全合法,只需多付美金5,000元即可全程處理,並協助更改出生證明、安排寶寶回台云云,致廖○惠夫妻誤認泰國代孕合法,乃委託吳素慧辦理。吳素慧遂於111年7月26日與廖○惠、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carlet」、署名「王丹」之成年仲介業者(下稱Scarlet)建立「Thailand_meihui」LINE群組以代簽約,再協助廖○惠夫妻於同年9月28日與泰國Genius Happiness Consulting Company簽立合約,提供捐卵者資料供廖○惠夫妻挑選,復安排吳○裕於同年12月8日前往泰國,進行取精並與捐卵者之卵子於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於112年11月間產下1男(出生日期詳卷,下稱甲童),廖○惠夫妻並因此先後支付美金7萬6,400元至指定帳戶,吳素慧則自Scarlet處獲得美金5,000元之仲介費(111年12月24日、112年3月4日各美金3,000元、2,000元),藉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嗣Scarlet於同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泰國某不詳醫院,取得開立甲童分娩者為廖○惠之不實出生證明文件,並持向泰國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記載生母為廖○惠之出生證明書,旋持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代表處)驗證,申請甲童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經駐泰國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甲童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不知情之廖○美夫妻隨即偕同甲童於同年月21日返國,並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定居證時,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素慧於112年間得知常○福與其配偶(下稱常○福夫妻,真實姓名詳卷)有使用他人卵子與常○福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介紹常○福夫妻至哈薩克辦理取精子後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常○福夫妻乃委託吳素慧辦理相關程序,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吳素慧指定之帳戶,作為委託吳素慧辦理結婚證書認證及其他雜支之費用,吳素慧遂提供捐卵者資料供常○福夫妻挑選,安排其等於112年4月前往哈薩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炳」、暱稱「KIM」之成年中國仲介業者(下稱王炳)簽約,常○福即給付第一筆款項美金1萬5,500元給王炳,並進行取精。吳素慧明知其並無為常○福轉交款項之真意,竟另行起意,與王禹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常○福佯稱:款項匯給本案協會,其負責匯人民幣給王炳云云,常○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新臺幣31萬1,300元至本案協會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協會帳戶),吳素慧旋即於同日13時41分、18時28分轉匯新臺幣31萬元、7萬元至王禹心所提供之不知情之陳信傑申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傑帳戶),再由王禹心提領該等款項或自行消費。嗣王炳於同年8月16日向常○福表示未收到款項,無法進行療程,吳素慧方於翌日(1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王炳指定之帳戶,由王炳進行將常○福之精子與捐卵者之卵子於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之療程,於113年5月間產下1男(出生日期詳卷,下稱乙童),吳素慧乃承前之犯意,明知並非自行辦理乙童入境相關事宜,向常○福佯稱:由本案協會代辦護照、指導應備文件填寫、文件認證、回臺報戶口費用總共新臺幣6萬8,500元,倘一次付清為新臺幣5萬元云云,常○福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協會帳戶,吳素慧旋將該款項轉出,而與王禹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常○福夫妻於113年6月20日前往哈薩克欲接乙童返國,然因吳素慧長期未依約定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王炳,致王炳拒絕提供本案協會居間之病患任何服務,吳素慧亦表示常○福與其他二人需自行給付美金2,260元給代辦人員,且因常○福不聽話,不再優惠,另需支付差額新臺幣1萬8,500元,否則拒絕提供乙童護照,常○福乃於同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本案協會帳戶,方取得乙童之護照及相關資料、攜同乙童返國,吳素慧藉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

(三)吳素慧於113年3月2日得悉林○瀅(真實姓名詳卷)與其配偶有使用他人卵子與林○瀅配偶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意為林○瀅辦理至哈薩克由代理孕母代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瀅佯稱:哈薩克醫療成熟,可嘗試借卵,提供駐外使館代辦文件服務、海牙認證,也協助旅伴同行出發,捐卵者均受有高等教育云云,並於同年4月4日,以本案協會名義與林○瀅簽訂「甲方(按即本案協會)須協助乙方(按即林○瀅)在哈薩克做試管嬰兒的相關服務,以及文件辦理(下稱本案),包括文件認證、協助填寫申辦文件、返台報戶口流程指導及補正資料等業務,以利乙方帶新生兒返台並順利申請定居證,且簽約後乙方得於前開範圍內向甲方諮詢相關作業流程」等內容之委辦契約書,致使林○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託本案協會辦理至哈薩克由代理孕母代孕之相關事宜,並自吳素慧提供之資料擇定捐卵者,而依指示於同日匯簽約金即人民幣4萬元、3萬5,000元至吳素慧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民幣5萬元至吳素慧指定之中國青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素慧以此方式詐欺人民幣12萬5,000元得手。嗣因林○瀅與其配偶於同年6月14日在韓國轉機欲前往哈薩克取精時,因無哈薩克簽證、且無法在哈薩克辦理落地簽證而遭拒絕登機,再聯繫哈薩克PRIVATE醫院授權之仲介公司Tefia,方得悉吳素慧未將定金交付Tefia,始悉受騙。

(四)吳素慧於113年5月24日得悉張○富(真實姓名詳卷)有使用其卵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意為張○富將生殖細胞運送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與王禹心、吳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在本案處所,由吳素慧向張○富佯稱:會協助聯繫國外代孕公司愛優選運送生殖細胞運送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云云,吳東昇並在一旁旁聽,吳素慧並於同年6月2日,以本案協會之名義與張○富簽訂「甲方(按即本案協會)須協助乙方(按即張○富)在將台灣的生殖細胞運送前往吉爾吉斯斯坦、進行試管嬰兒的相關服務,以及文件辦理,包括文件認證、協助填寫申辦文件、返台報戶口流程指導及補正資料等業務,以利乙方帶新生兒返台並順利申請定居證,且簽約後乙方得於前開範圍內向甲方諮詢相關作業流程」等內容之委辦契約書,復提供國外代孕者之資料,佯稱若有合宜的對象,可繳納費用預定,致使張○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託本案協會聯繫愛優選辦理將生殖細胞運送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並自吳素慧提供之資料擇定代孕者,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協會帳戶,再由吳素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吳素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吳素慧一銀帳戶A、B)、王禹心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心帳戶)、林東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林東昇國泰帳戶、林東昇華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富遲未獲愛優選之聯繫,遂於114年4月29日主動聯繫,發現吳素慧未依契約代為聯繫愛優選,始悉受騙。

(五)吳素慧於113年2月27日得悉盧○楷(真實姓名詳卷)有使用他人卵子與渠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意為盧○楷辦理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竟與王禹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向盧○楷佯稱:本案協會可以到國外去幫其配對孕母,成功後可將小孩接回臺灣云云,再提供國外捐卵者之資料,稱若有合宜的對象,可以與之配對,但配對前需先繳納費用云云,並於113年11月12日,傳送委辦契約書給盧○楷,致使盧○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協會帳戶,再由吳素慧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王禹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哥倫比亞醫院的客服人員即暱稱Alba之成年人,向盧○楷表示本案協會與陳○洋(姓名詳卷)有糾紛,盧○楷聯繫陳○洋後發現本案協會未將陳○洋之款項交付哥倫比亞醫院,因此驚覺有異,向吳素慧要求退款,吳素慧多方拖詞,始悉受騙。

(六)吳素慧於114年4月9日得悉張○量(真實姓名詳卷)有使用他人卵子與張○量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意為張○量辦理運送生殖細胞至烏克蘭或吉爾吉斯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竟與王禹心、林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量佯稱:可在臺灣取精子後運送至烏克蘭,再提供國外孕母之資料,稱若有合宜的對象,可以與之配對,但配對前需先繳納費用,美金匯率便宜,可先支付PGS費用云云,另稱先前繳納烏克蘭方案費用可轉為至吉爾吉斯方案云云,致使張○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託本案協會辦理將其生殖細胞運送至吉爾吉斯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等相關事宜,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本案協會帳戶,再由吳素慧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四所示之林東昇國泰帳戶、王禹心帳戶、吳素慧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量發覺無吳素慧宣稱之海外醫療機構,或該機構因得知吳素慧有詐騙之嫌已取消合作、吉爾吉斯仲介表示沒有收到代孕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盧○楷、張○富、張○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常○福、廖○惠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素慧坦承就告訴人常○福部分違反人工生殖法、對告訴人張○富詐欺取財,其餘均否認;被告林東昇否認犯行;被告王禹心坦承犯行,被告林東昇、被告吳素慧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素慧辯稱:①我不認識廖○惠,他去泰國後,受到泰國代辦的影響作什麼決策沒有跟我討論我也沒有參與;②我沒有收過常○福支付現金,會加收新臺幣1萬8、3萬7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待太久了,他希望莫斯科人可以專程跑一趟哈薩克去取件,莫斯科人要求每個夫妻要收服務費,常○福也同意了,我們才去做這件事。小孩出生證明認證費及護照辦理費本來就不包含在哈薩克代孕費用裡面,這是在出發之前就知道的,5萬元是付給莫斯科代辦,這筆費用如果不付的話莫斯科代辦不會給他護照,本來就是這樣,我只是轉述莫斯科代辦說的話給他,不是恐嚇;③我有幫林○瀅辦,但是哈薩克當地代辦遲延一天給我,導致來不及給林○瀅,我也有幫他付結婚證書、海牙證書的費用,這些都是他去哈薩克簽約需要的東西;④張○富要我幫他去跟愛優選簽約,但是我沒有跟愛優選合作過,我想多花一點時間瞭解這家公司,事實上向衛福部申請是送子鳥診所要進行的不是我,我因為擔心他運送到吉爾吉斯這家診所成功率不高,加上我在愛優選諮詢過程發現他們經常更換客服,而且我要求他們退款時他們說要找竹聯幫的過去,所以我打算跟張○富解約,雖然向衛福部申請輸出不是我該負責的,但我用不實文件拖延還款時間,因此我承認;⑤盧○楷付的費用是未來他簽約我要讓他來當1萬美金來用,當時匯率是超過32元,他也願意付。後來他表示不願意進行,因為他的精子檢查沒有過。我要退還給他,我的錢通通卡在王禹心手中;⑥我跟張○量沒有簽約,他本來要送精子所以需要文件,後來吉爾吉斯的仲介李小姐說服他前往吉爾吉斯,既然沒有運送問題就沒有文件要辦理,就算有要辦理文件也是李小姐要負責請吉爾吉斯的診所去做,張○量給我的錢一開始是需要匯到烏克蘭,後來改去吉爾吉斯就要把錢給仲介李小姐,我擔心張○量又變,因為沒有明確時間所以我就把錢交給王禹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吳素慧對於廖○惠沒有記憶有幫他做代孕的約定,此部分是否為廖○惠那邊有產生誤會。②被告吳素慧確實支付美金1萬元美金予哈薩克代辦人Kim,常○福的小孩也已出生,並已收到小孩的護照順利返台,至於常○福支付新臺幣5萬元辦理小孩的護照、嗣後追加急件費用,乃支付予莫斯科代辦人,並非被告吳素慧。況海外代辦要求額外費用係其自行決定,非被告吳素慧所可控制;③被告吳素慧有代林○瀅申請到哈薩克邀請函,但因哈薩克代辦延遲1日交付予被告吳素慧,導致林○瀅於登機日之前未能取得,而遭拒絕登機。事後被告吳素慧表示願意支付機票延遲費,但林○瀅表示不願意再前往,被告吳素慧後續也有與其商談解約退款之相關事宜,若被告吳素慧真有詐欺,何須退還款,被告吳素慧關於後續處理還款事確有延宕,但不能此就認為被告吳素慧有詐欺犯罪之情形。④被告吳素慧確實有介紹哥倫比亞之大陸籍仲介予盧○楷,惟雙方並無明確約定履行限期,是以在辦理過程,被告吳素慧或許有所延宕,但並不能僅因此就指控被告吳素慧有所謂實施詐欺之犯罪情形,更不能因為盧○楷之檢查不合格,欲終止契約,而被告吳素慧關於後續處理還款事宜上,稍有遲延,就認為被告吳素慧有詐欺犯罪之情形。⑤被告吳素慧確實曾介紹吉爾吉斯的李姓仲介予張○量,仲介也曾協助蔡先生在吉爾吉斯透過合法代孕醫療得子。若被告吳素慧果欲詐欺張○量,又豈有介紹李姓仲介之理。張○量與被告吳素慧並未簽屬契約文件,是雙方關於被告吳素慧應於何時交付何文件一節,並無明確約定履行限期。雙方原本是講好要到烏克蘭去做代孕,後來改去吉爾吉斯。為此,必須將張○量的精子運出去,需要吉爾吉斯醫院做承接書,也需要該國官方認證,也涉及吉爾吉斯駐俄羅斯大使館、臺灣駐俄羅斯辦事處,都不是馬上可以辦好,也因此在匯款處理上,考量比較保守而有所推遲。被告吳素慧或許有所延宕,但並不能僅因辦理的速度或有拖遲,就認為被告吳素慧有實施詐欺之犯罪情形。更何況被告吳素慧也有與張○量溝通聯繫退還款事宜,倘若其真有詐欺,何須退還款。⑥被告吳素慧許多現金款項都在王禹心處,其之所以無法順利調度現金、支付告訴人之代孕事宜相關費用,導致告訴人誤解被告吳素慧詐欺,以及後續無法順利支付告訴人之解約款項,都是因為王禹心無法將被告吳素慧之款項予以歸還。此外,被告吳素慧先前也是因受王禹心所欺騙,才會將許多現金交付與王禹心等語。

(二)被告林東昇辯稱:第一個,我有正當的工作,沒有參與過本案協會的運作,當初吳素慧成立本案協會,我就堅持不要加入,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張○富,也沒有聯絡方式,也沒有對話紀錄;第二點,對於金流因為完全不認識沒有交流過的人,他也不可能會錢給我,我也不可能騙他的財物;第三個,起訴書記載我在群組內會提供協助,我已經忘記也記不清楚是發生何事,卷13第67頁至第69頁對話中的Jasonnn不是我,這個對話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在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林○瀅未曾與被告林東昇見面,而伊曾就本案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該案一審認定伊對被告林東昇之主張全部均予駁回,二審上訴理由中林○瀅亦以書狀陳稱「對林東昇部分不再爭執…」;依常○福、張○量之證述,被告林東昇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至多有一面之緣,彼此的互動僅止於打招呼和寒喧,未曾就代孕事宜有過交談。依被告林東昇和吳素慧住處的實價登錄資訊,公領域客餐廳、不包含前陽台外推的部分便至少有6坪,即張○富至被告林東昇住處約1小時,期間內被告林東昇需照顧兩個寶寶,除了打招呼外,並無暇與張○富對話或參與吳素慧之說明會,縱處於同一空間,但該空間遠大於3坪,且空間內的人們各有各的活動,實難謂被告林東昇在同一空間內即應知曉張○富與吳素慧的對談內容或簽署何文件。觀林東昇之手機畫面截圖,暱稱「Jasonnn」之人回覆之訊息在聊天室左側,即被告林東昇非發送訊息之人、非暱稱「Jasonnn」之人,且吳素慧開庭證稱「Jasonnn」是簡秋順,在在說明該人傳送訊息與被告林東昇並無關聯,被告林東昇未曾與告訴人等談及代孕事宜。王禹心稱伊曾見過一對夫妻拜訪林東昇與吳素慧,但談話內容伊不清楚,該事發生在108年以後之何日已忘記,對照吳素慧之證詞,於本案協會於110年7月間成立後,王禹心最多至吳素慧與林東昇住處拜訪過一次,當日吳素慧並未舉辦說明會,則王禹心前開所稱與本案協會舉辦說明會之情事,根本無涉。被告林東昇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亦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根本無暇顧及吳素慧所成立之本案協會、對於吳素慧經營本案協會活動內容均不知悉。是以,被告林東昇未曾參與吳素慧的說明會,亦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未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詐欺意圖,而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依王禹心之證述,被告林東昇確係因吳素慧及王禹心向其稱有法院強制執行一事而有借款之需,故於111年4月間至114年間匯款予吳素慧及王禹心、共高達1,267萬5,761元,遠高於吳素慧以本案協會帳戶之還款198萬4,125元。至吳素慧之還款係由本案協會之帳戶匯入,被告林東昇至事發前不久對帳時始知悉,於款項匯入之當下並未注意。因此,被告林東昇帳戶內之本案協會之匯款,源於與吳素慧及王禹心之借款關係,與不法情事無涉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常○福、林○瀅、張○富、盧○楷、張○量因有使用自己或他人卵子與自己或配偶、伴侶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而與被告吳素慧聯繫,乃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該等款項並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轉匯情形,被告王禹心再將匯入陳信傑帳戶、王禹心帳戶之款項提出、轉匯或花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瀅、盧○楷、張○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審理、證人即常○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4第17頁至第至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卷7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卷13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14第33頁至第34頁、卷16第403頁至第415頁、卷25第26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70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有本案協會人民團體登記資料、本案協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吳素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慧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吳素慧一銀帳戶A、B交易往來明細、王禹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信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林東昇華銀帳戶、林東昇國泰帳戶、附表五編號2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卷1第117頁、卷15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17頁至第228頁、第261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359頁、第517頁、卷24第363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420頁),足認被告王禹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漏載被告張○富於113年6月29日尚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協會帳戶,應予補充。

(二)告訴人廖○惠部分

1、LINE暱稱「Splendid-Wii吳素慧」之人(下稱某A)向告訴人廖○惠稱烏克蘭代孕缺點繁多,而泰國代孕醫療技術比烏克蘭強、流程順暢,代母數量也很充足、代孕仲介專業貼心,其對待代母更是24小時無微不至的照顧,同時聲稱告訴人廖○惠夫妻之資格在泰國完全合法,只需多付美金5,000元即可全程處理,並協助更改出生證明、安排寶寶回台云云,致告訴人廖○惠夫妻誤認泰國代孕合法,乃委託某A辦理,某A遂於111年7月26日與告訴人廖○惠、Scarlet建立「Thailand_meihui」LINE群組以代簽約,再協助告訴人廖○惠夫妻於111年9月28日與泰國Genius Happiness Consulting Company簽立合約,提供捐卵者資料供告訴人廖○惠夫妻挑選,並安排吳○裕於同年12月8日前往泰國,進行取精並與捐卵者之卵子於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於112年11月間產下甲童,告訴人廖○惠夫妻並因此先後支付美金7萬6,400元至指定帳戶,嗣Scarlet於同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泰國某不詳醫院,取得開立甲童分娩者為告訴人廖○惠之不實出生證明文件,並持向泰國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記載生母為告訴人廖○惠之出生證明書,旋於同年12月7日持向駐泰國代表處驗證,申請甲童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經駐泰國代表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甲童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不知情之告訴人廖○美夫妻隨即偕同甲童於同年月21日返國,並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定居證時,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對告訴人廖○惠夫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甲童現以特案方式在臺居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惠、證人吳○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卷24第449頁至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68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告訴人廖○惠提出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顯示之對話截圖,某A於112年4月28日傳送白菜寶寶協會急難救助金之資料向告訴人廖○惠募款(卷26第61頁),而某A之LINE暱稱、顯示圖,均與被告吳素慧與告訴人盧○楷對話時使用之LINE之顯示圖及暱稱英文部分相同(此部分參卷7第64頁至第70頁),被告吳素慧則坦承使用之LINE暱稱為「Splended-Wii」(卷15第11頁);再觀被告吳素慧與Scarlet之對話記錄,於111年7月29日scarlet傳「meihui的话 我考虑 daniel可以跟她一组但是我还没跟daniel说」,被告吳素慧傳「了解好的meihui的套餐 部分簽約金改5000美金 我佣金3000 抱孩子我再拿2000美金妳再把尾款 加上2000美金」、「她也希望這樣妹妹覺得如何?」、「因為她擔心先生的精子狀況不佳」、scarlet傳「可以」、「我回去改一下」,被告吳素慧傳「先別改 她還在考慮烏克蘭」、「口頭告知即可」(卷15第110頁);參告訴人廖○惠使用之LINE暱稱為meihui,某A於111年7月27日對之稱:「我如果拜託泰國客服把簽約金改成5000美金2000美金挪到抱孩子的時候付妳覺得好嗎?」(卷9第30頁),另於同年月29日在「Thailand_meihui(3)」群組中tag scarlet稱「簽約金可以改5000美金把2000美金挪到尾款再付嗎?拜託 因為客人擔心先生精子狀況不佳」(卷9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吳素慧與某A均於111年7月29日對scarlet表示因客人meihui擔心先生精子狀況不佳,要改簽約金金額。又被告吳素慧之扣案「『白菜寶寶協會』成功父母見證」、「白菜寶寶分享會泰國辦理新生兒護照全攻略」等資料夾中,可見①白菜寶寶協會成功父母見證編號21為「2023年,借卵,一次植入成功得男,台南○惠夫婦(按與告訴人廖○惠名字相同,故予以隱匿),先生60歲,精子活力不足,延緩兩個月才得以出發」等情(卷30第5頁);②LINE「Thailand_m...(4)」、「Thailand_m...(3)」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提示卷30第24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群組成員除該對話持有者外,分別有「scarlet、meihui、BKK-MH」、「scarlet、meihui」,而該meihui之顯示圖與告訴人廖○惠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顯示之對話截圖之LINE顯示圖相同,且該meihui於某年8月15日傳送吳○裕之藥單,於同年9月28日傳送簽有吳○裕、廖○惠之名之契約,另於112年12月22日表示回到臺灣(卷30第24頁、第211頁、第218頁),均核與告訴人廖○惠之住所地、配偶姓名及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服务合同之簽名(參卷26第47頁)相同,且返台時間相近,顯見該等資料夾中提到之meihui即為告訴人廖○惠無訛。綜合前開某A使用之LINE暱稱、顯示圖及其與告訴人廖○惠、scarlet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吳素慧使用之LINE暱稱、顯示圖及與scarlet對話內容高度相似,且本案協會亦將告訴人廖○惠及其配偶作為成功代孕案例登載在分享資料中,足見與告訴人廖○惠聯繫之某A確實為被告吳素慧,被告吳素慧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惠,洵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吳素慧於111年9月28日傳「meihui是簽約我3000,之後懷孕我再拿2000,你一次就給我?因為當時她先生精子不好所以我這樣調整為了吸引她」給scarlet(卷15第115頁),嗣同年10月12日scarlet傳「meihui的3000佣金已經轉給您」、被告吳素慧回覆「太棒了 妳真是優秀」(卷15第116頁),被告吳素慧於112年2月7日傳「Meihui如果懷孕 我才會拿到2000美金感覺成功率很高」,scarlet傳「她一定會成功的~~」,被告吳素慧傳「是啊 妳真的太厲害了」(卷15第122頁),另卷15第131頁客戶款項明細可見「111/11/24MEIHUI 3000、112/03/14 MEIHUI 2000」,足見被告吳素慧確有因對告訴人廖○惠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而獲取之佣金美金5,000元,其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4、依據泰國於104年公布之「以醫療性科技協助生產之兒童保護法」相關規定,凡以商業利益施行代孕者、仲介代孕以牟取利益者及非泰國籍夫妻在泰實行代孕者,在泰國皆屬於違法行為,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5日移署移字第1130003943號函、113年3月5日移署移字第1130028126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13年1月18日泰領字第1131120121號函、113年4月25日泰領字第1131120628號函存卷可查(卷24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2頁),且為被告吳素慧所明知(卷25第348頁),然其仍對告訴人廖○惠稱「你的情況當然合法啊怎麼會不合法妳是明年植入喔!」、「只要出生證明妳是生母為何烏克蘭可以入台灣戶籍泰國就不行?」、「我沒有認識這樣的人」、「重點是孩子出生之前一週妳要到泰國」、「我非常確認可以」等情(參卷9第46頁、第58頁),足徵被告確實為獲得美金5,000元之佣金,以不實資訊,而使告訴人廖○惠陷於錯誤,同意委託本案協會辦理至泰國實行代孕相關事宜,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常○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常○福提出書狀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於108年看到新聞,所以去找吳素慧要去烏克蘭做代理孕母的事,付了認證費還有邀請函等費用,但因為疫情COVID-19就停了,給她的錢就沒有下文。到112年吳素慧再打廣告,我看到以後又去請他作哈薩克做代孕,用我的精子,卵子是借的,孕母是哈薩克的人,她於112年3月23日收1萬元,再於112年4月6日收1萬5,000元,是介紹費還有邀請函等費用。接下來我們就到哈薩克阿拉木圖去簽約,我就付第一筆款美金1萬5,500元給王炳KIM,112年4月過去哈薩克取精子,代理孕母是當地代辦提供的,卵妹是吳素慧提供給我。112年6月份吳素慧通知我要繳第二筆款1萬元美金,她說付款非常麻煩,可能付一付就丟了、不見了,大家都是委託她匯款去哈薩克,當天匯率是31萬1,300元,我6月30日給她並同時把匯款單給吳素慧看,又給王炳看說我錢已經匯了,隔了2、3天問對方收到沒有,對方不接電話,隔了兩個禮拜問他是否植入胚胎了嗎,對方一直不說話,我才打電話給吳素慧問錢轉過去了嗎,她說不用擔心,他做事你放心好了,就把我呼攏過去,一直到8月16日王炳才打電話給我說錢一直都沒有收到,他就沒辦法幫我做事,我就打電話問吳素慧,她說忘記了,隔天就付,後來對方跟我說她只匯了2,000元美金就沒有付了,王炳說沒辦法,就用仲介費抵。113年5月小孩生出來,被告說可以代辦護照等文件,分期收6萬8,500元,一次付清收5萬元,我們在113年5月15日支付5萬元,5月20日到哈薩克,因吳素慧未將客戶的錢給王炳,醫院方停止所有吳素慧介紹的客人,包含我們跟同時前往的2對夫妻,吳素慧把責任推給醫院方跟客人,她再次將辦護照的費用佔為已有,並威脅說你們這麼難搞,全還給你們,我不要辦了,要加收1萬8,500元,並且她說我不聽話,護照不給你,要懲罰我、要加倍,所以要我付3萬7,000元,吳素慧再將該收取2,260美金支付給王炳等語(卷5第3頁至第7頁、卷25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附表五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吳素慧亦就告訴人常○福部分坦承違反人工生殖法(卷25第347頁),已見證人即告訴人常○福前開所證,應屬有據。

2、觀與「常○福討論群(2)」群組之對話擷圖、「哈_常○福4人」群組之對話擷圖,可見:①被告吳素慧於112年6月29日傳送「上面也是4月過去的 他們也是用人民幣方式給我台幣然後我負責匯人民幣給Kim」、「他們都是匯協會的帳戶」,並提供本案協會帳號,表示轉帳之後請通知(卷5第13頁至第16頁);②告訴人常○福於同年8月16日請被告吳素慧提供匯款收據,然被告吳素慧並未回應(卷5第17頁),又告訴人常○福於同年月17日傳送「Kim 今天回電說只收到2000美元」、「吳素慧說禮拜五或禮拜一把一萬元補齊」(卷5第37頁);③被告吳素慧於113年4月17日傳送「哈薩克代辦費用 由協會辦理匯款至協會 帳戶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8戶名:白菜寶寶協會帳號 000000000000 第二趟去哈薩克(代辦護照、指導應備文件填寫、文件認證、回臺報戶口):客戶準備出發哈薩克時支付2萬元台幣 協會代辦人於莫斯科取得護照、拍照傳客戶時支付38,500元台幣 客戶在哈薩克取得護照正本時支付1萬元台幣」、「總共68500元 如果1次付清是5萬元」,於同年6月17日稱「出生證明翻譯公證、莫斯科來回阿拉木圖送件機票加代辦費18,500元(後略) 」(卷5第19頁、第25頁);④被告吳素慧於113年6月20日傳送「護照將於明天下午四點抵達阿拉木圖」、「寫錯又怎麼了?需要公開鞭我嗎?」、「你們護照自己想辦法我明天絕對不會給」、「退出就是決裂我就繼續跟你們槓上」、「沒有需要你們美言你們寫那些就是在抱怨我」、「而且別人都是付68500 你們只收5萬 我不想優惠你們了 差額18500美金以及原本要補的18500台幣 總共1140美金 明天付代辦人」、「我還要煩惱付他的現金你們的部分自己處理吧」、「我每完成一個關卡就在思考 下一關你們只會究責」、「明天他會拿護照和出生證去公寓給你們 你們付他1140美金現金」、「明天他要收款2668美金現金」、「我到處找人幫忙到現在還是無解」、「那麼我叫他明天不用過去了 因為無解」,常○福之配偶使用暱稱Tina表示「吳先生他有表示身上有現金但是我們真的沒有我只有台幣匯給你」、「我現在馬上匯NT$37000給您」、「請問好嗎?可以嗎?」(卷5第39頁至第47頁);⑤王炳針對被告吳素慧之傳送內容回覆:「因为你欠我们医疗款我们无法正常运营所以我们停止服务」、「你无权动用客户给你的医疗款 这笔钱是客户拜托你转交的 不是给你花的 所以我觉着你这样做不对 而且我们也给你时间解决已经2/3个月了吧」、「1你是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 帮大家获取宝宝回国护照对吧」、「收费就要服务」、「你们已经产生了合约」、「你就要履行 2你欠钱不换现在反咬一口」、「大家都是被你拖累」,被告吳素慧則反覆稱王炳讓無辜夫妻受牽連、「我苦口婆心 希望客戶自己去匯美金」、(中略),王炳問「你告诉我你什么时候解决欠款 」、「而且请你保证在哈的三对客户 我们一起尽快处理好」,後兩人達成週二還款之協議,被告吳素慧再傳送「太感謝其他夫妻很心急 待會代辦人抵阿拉木圖我麻煩您付他現金堅戈可以嗎美金2668多少人民幣?」,經王炳拒絕,表示這三位夫妻部分自行處理等情(卷5第49頁至第62頁),足見被告吳素慧確實主動向告訴人常○福表示可代為給付第二期款項即美金1萬元給王炳,告訴人常○福乃於112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31萬1,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年8月16日詢問被告吳素慧匯款資料,被告吳素慧方於同年月17日轉帳美金2,000元給王炳,又被告吳素慧另於113年4月17日表示收取哈薩克代辦有關乙童護照費用新臺幣6萬8,500元,一次付清優惠價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常○福方於同年5月15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吳素慧卻未將該筆費用交給代辦人員,反於同年6月20日要求告訴人常○福與其他夫妻自行支付共美金2,668元給代辦人員,否則拒絕交付乙童之護照,告訴人常○福遂轉帳新臺幣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吳素慧確實假借理由,向告訴人常○福收取新臺幣31萬1,300元、5萬元,事後經告訴人常○福詢問後方於113年8月17日轉帳美金2,000元給王炳。被告吳素慧辯稱係告訴人常○福要求莫斯科前往哈薩克去取件而收取新臺幣3萬7,000元服務費、該5萬元係要支付給莫斯科代辦人員,另收取之費用係支付給哈薩克代辦人員云云,均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四)告訴人林○瀅部分

1、被告吳素慧於113年3月2日得悉告訴人林○瀅與其配偶有使用他人卵子與林○瀅配偶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國外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對之稱:哈薩克醫療成熟,可嘗試借卵,提供駐外使館代辦文件服務、海牙認證,也協助旅伴同行出發,捐卵者均受有高等教育等語,並於同年4月4日,與告訴人林○瀅簽訂委辦契約書,告訴人林○瀅乃自被告吳素慧提供之資料擇定捐卵者,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後與其配偶於同年6月14日在韓國轉機欲前往哈薩克取精時,因無哈薩克簽證、且無法在哈薩克辦理落地簽證而遭拒絕登機等節,業據告訴人林○瀅提出附表五編號3證據欄編號1至6之書狀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卷4第17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卷15第407頁),並有附表五編號3證據欄編號7至9、12至14、16、17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吳素慧坦承協助告訴人林○瀅辦理代理孕母等情(卷4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吳素慧於警詢時稱:林○瀅應該先拿到我給他的哈薩克邀請函再出發前往哈薩克就不會被機場阻攔了,因為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人在韓國,然而哈薩克那邊的邀請函也沒還下來,所以她太急了,但還是沒有銜接上來的及給他電子檔,所以她才會被機場攔下來,正常來說是要先拿到邀請函才去訂機票等語(卷4第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幫他辦,但是哈薩克當地代辦遲延一天給我,導致來不及給林○瀅,我在一、兩週前就已經有催哈薩克代辦等情(卷25第305頁),已對有無替取得哈薩克之邀請函或簽證,所述前後矛盾。再者,觀告訴人林○瀅於113年6月9日詢問尚未收到文件,明天就要飛去首爾才去哈薩克等語,本案協會稱「13日會把哈薩克的電子簽證傳給 您過海關的時候秀出電子檔案就可以順利通關了」、「不需要紙本簽證」、「對我直接寄醫院 簽證 到時候你們夫妻各有一份給海關看」,告訴人林○瀅於同年月11日再次詢問簽證狀況,本案協會稱「13日之前會傳簽證如昨天說的那樣」(卷2第309頁至第311頁、卷4第59頁),另於同年月13日稱「明天會傳電子簽證」(卷4第61頁),於同年月14日稱「稍等 晚上6點從韓國飛是嗎」、「好的 一定在之前傳您」、「兩位都有申請而且確實拿到在哈薩克 主要是因為現在哈薩克三對夫妻生產代辦人去莫斯科幫忙辦小孩護照 必須他本人前往領您的簽證他昨晚已經到哈薩克」、「我會傳到海關人員的手上 我有你們夫妻護照 海關會放行的」、「我當時沒有事先辦簽證是在海關落地簽證的 海關會協助 他們很友善」、「你說晚點電子簽證會傳到」、「訂公寓就沒有所謂的訂單 而且還要邀請函這是落地簽證的材料 但是我的哈薩克夥伴是直接幫您辦到電子簽證了」、「我們之前都是辦邀請函 還要入關單」、「但是後來有電子簽證就不會再要求其他」、「後來都是電子簽證取代邀請函了」、「所以我們沒有再申請邀請函」(卷1第63頁至第69頁),於同年月15日稱「沒有客服本人過去拿不到簽證這是麻煩所在他發生意外所以還在莫斯科沒有回去阿拉木圖」(卷1第83頁),足見被告吳素慧於113年6月9日至14日均以本案協會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瀅表示有為渠及渠配偶辦理哈薩克簽證,代辦人員已至哈薩克可提供電子簽證,然於告訴人林○瀅遭拒絕登機後,方改稱因代辦人員發生意外來不及拿到哈薩克,無論何者均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所辯不同。復被告吳素慧雖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林○瀅所辦理相關文件,並提出哈薩克簽證、與「雅信翻譯【YAHSIN】各國海牙認證專家」之對話擷圖為憑(卷4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惟均為影本,且該簽證之字跡不甚明確,僅能看出載有WU SU-HUI、LIN ○-YING(因與告訴人林○瀅英文名字拼音相同,予以隱匿)之臺灣地址,時間為113年6月17日至9月15日,與告訴人林○瀅預計與其配偶於113年6月14日入境哈薩克成員、時間有別,而對話記錄無從辨識被告吳素慧所稱之客戶為何人,且被告吳素慧雖於113年6月3日至5日表示完成結婚證書認證、不孕證明將寄給告訴人林○瀅,需留意掛號,然告訴人林○瀅遲至同年月16日均未收到,有該等對話記錄存卷可稽(卷1第83頁、卷4第55頁),自難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吳素慧確實依約為告訴人林○瀅及渠配偶辦理至哈薩克取精之相關所需程序。另觀告訴人林○瀅與被告吳素慧於卷2第101頁之對話記錄,可知悉被告吳素慧稱因較晚通知醫院所以還沒退款,顯見其曾對告訴人林○瀅稱渠所匯之款項已經交付給醫院,然哈薩克醫院Togo經告訴人林○瀅詢問後,表示沒有收到定金,被告吳素慧於向群組內對Togo稱「這個跟您沒有關係喔」、「不用理會她 我一直都有回覆她」等語(卷2第77頁至第8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可徵告訴人林○瀅所匯款項並未交付予哈薩克辦理代孕之醫院,則縱被告吳素慧確實有為告訴人林○瀅及渠配偶辦理簽證或其他文件認證,所需費用亦未高達人民幣12萬5,000元,惟其於告訴人林○瀅於113年6月15日要求退款,遲於同年12月17日均未返還,迄今僅退還新臺幣20萬元,有對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卷1第83頁、卷2第367頁、卷25第253頁至第256頁),足見被告吳素慧確實無為告訴人林○瀅辦理至哈薩克由代理孕母代孕之意願,其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五)告訴人張○富部分

1、告訴人張○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搜尋代孕的資訊,找到「白菜寶寶協會」,113年6月間在他們協會登記的汐止區地方進行說明會,當時在場的有吳素慧、林東昇還有兩個混血寶寶,我們後來選擇吉爾吉斯愛優選提供的7萬2包生子的代孕方案,就是從運送胚胎、跑文件、植入、寶寶順利出生一整套。我跟愛優選簽的第一階段是1萬3000元,包含簽約費、生殖細胞運送、文件費,當時吳素慧有說可以給我匯率上的優惠,所以我於5月24日至6月2日匯臺幣到她的指定帳戶。吳素慧在6月20日以後對我說她幫我找到代理孕母,希望我可以早點用錢訂下代理孕母,可以節省日後給孕母的紅包費,所以她請我再匯第二階段的錢,依然是她用1萬3000元美金用她的優惠匯率給我匯了臺幣到她指定帳戶。因為從113年6月簽約到114年4月,拖太長了,跟吳素慧一開始跟我說生殖細胞運送大約3、4個月的時間有出入,她一直給我不同的授權文件,讓我相信這件事情是有在進行的,後來是我自己詢問衛福部有關於生殖細胞輸送的流程,是我們國家要送生殖細胞出去時,是我們這邊要審查,跟吳素慧說是吉爾吉斯要先跑文件完全不一樣的狀況,所以我才會自己再去跟愛優選確認,我的錢不像她說的卡在吉爾吉斯或者是對方辦事不力等情(卷13第29頁至第32頁、卷16第407頁至第409頁、卷25第26頁至第35頁),並有附表五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而被告吳素慧於警詢亦坦承:我有收到此款項,用途就是幫被害人處理文件,以及付款給愛優選,因為文件就遇到困難了,所以款項還沒有給愛優選等情(卷13第13頁至第18頁),足見告訴人張○富確實委託被告吳素慧聯繫吉爾吉斯之愛優選公司,進行生殖細胞運送至吉爾吉斯進行由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而繳納第一期簽約金含生殖細胞運送費、文件費,及另支付擇定代理孕母之費用,然被告吳素慧未依約與愛優選聯繫,復未將該等款交付給愛優選。

2、被告吳素慧雖辯稱其只是為張○富處理認證文件,後來得知愛優選成功率不高,而想要解約等情,然依其與告訴人張○富之對話紀錄(卷13第45頁至第51頁、卷24第425頁至第427頁),被告吳素慧於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19日,向告訴人張○富或稱尚待吉爾吉斯大使館通知取件,或稱是交由在莫斯科的人至莫斯科臺灣辦事處送件,並曾稱告訴人張○富原聯絡之愛優選人員已離職,由別人承接,後稱等國健署輸出許可,經告訴人張○富詢問是否能查詢,方稱R醫院轉出去的成功率令人搖頭、可以退款,但須2週時間等語,而迴避告訴人張○富之詢問;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提出為告訴人張○富辦理生殖細胞輸出之相關文件。綜觀上情,被告吳素慧於113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張○富收取共新臺幣81萬8,86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曾為告訴人張○富辦理生殖細胞輸出之相關文件,復未曾與愛優選聯繫交付款項給愛優選,反自陳以不實文件提供告訴人張○富以拖延還款(卷25第309頁),足見被告吳素慧並無為告訴人張○富運送生殖細胞辦理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之意願,其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六)告訴人盧○楷部分

1、告訴人盧○楷114年4月2日警詢證陳:我於113年2月26日在網路上尋找有關代理孕母資訊,在臉書上發現社團名稱「白菜寶寶協會」有在幫忙找代理孕母,就入社團官網LINE好友連結,相約及洽談事宜,我於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與協會負責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見面,他跟我介紹代理孕母相關成功案倒,協會可以到國外去幫我配對孕母,成功後可將小孩接回臺灣,當時我就答應對方及接受流程,請對方幫我尋找及配對,起初她有先給我看國外孕母的介紹,若我有合宜的對象,可以與她配對,但配對前需先繳納費用,我於113年11月20日1時14分先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陸續匯了7筆,我都還沒走流程,對方一直叫我繳費,但因為需要做身體檢查,我檢查發現精子報告沒有合格,我就決定不做代理孕母的事情,114年3月30日對方也說能退費給我,之後我發現有其他受害者有跟此協會做過代孕項目,但都是匯款後想要退費,對方遲遲推託後續都沒收到錢等語;於同年月8日警詢證稱:當時吳素慧說要我去烏克蘭跟代理孕母假結婚,之後才能把小孩帶回國,但我不願意,後來她說哥倫比亞可以不用結婚就可以把小孩帶回國,所以創建了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她配合的哥倫比亞醫院的客服暱稱Alba,Alba就打給我說有另一位臺灣人陳○洋有跟白菜寶寶協會有糾紛,叫我去問清楚是什麼狀況,我就跟陳○洋先生連繫上,陳○洋先生說他付款給白菜寶寶協會,但是白菜寶寶協會並沒有付款給配合的哥倫比亞醫院,所以我驚覺有異,我就向吳素慧表示我想取消找代理孕母的念頭,因為我跟他沒有正式簽約,也沒有配對孕母,所以要求全額退款,吳素慧一開始有同意退款,但是後來就用銀行沒開,協會沒有人力可以幫忙去銀行匯款等理由推託,後來我上網去查詢發現很多人被白菜寶寶協會詐騙等語(卷7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2、被告吳素慧傳送檔案名稱「ED-AG1008」、「ED-AG1012」pdf檔給告訴人盧○楷,後稱「匯率31.6 今天還有1000美金的額度 這樣下次你只要付00000-0000美金可以定卵妹」、「匯率31.6 今天還有2500美金的額度 這樣下次你只要付00000-0000美金可以定卵妹」、「13000美金是選好卵妹 要訂因為優秀的很搶手 我待會傳卵妹給你」,並於113年8月1日傳送「哥倫比亞-ED+SM(中文)」pdf檔,有其等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7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且告訴人盧○楷確實持有載有「茲乙方擬委託甲方(按即本案協會)協助辦理哥倫比亞試管嬰兒醫療事宜,本於誠信原則,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等語之尚未簽訂之委辦契約書及載有卵妹個人資料及照片之ED Surname資料(卷7第105頁至第147頁),核與告訴人盧○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盧○楷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為預先確認捐卵者而依被告吳素慧之指示匯款,被告吳素慧辯稱並未提供捐卵者予告訴人盧○楷、告訴人盧○楷付的費用是未來簽約要讓他來當1萬美金來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吳素慧虛構先以優惠利率付款未來用以訂購捐卵者等節,而向告訴人盧○楷詐騙取款,至為明確。

(七)告訴人張○量部分

1、被告吳素慧於114年4月9日得悉告訴人張○量有使用他人卵子與告訴人張○量之精子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向告訴人張○量稱:可在臺灣取精子後運送至烏克蘭,再提供國外孕母之資料,稱若有合宜的對象,可以與配對,但配對前需先繳納費用,美金匯率便宜,可先支付PGS費用等語,告訴人張○量遂同意委託本案協會,而為附表四編號1至5之匯款,經告訴人張○量於同年5月24日詢問其先前繳納烏克蘭方案費用是否可轉為至被告吳素慧於同年月23日提供之吉爾吉斯方案,被告吳素慧表示可以,並於同年月25日稱運送往吉爾吉斯費用多1200美金、文件費差700美金,告訴人張○量回覆好,被告吳素慧即稱明天開始請吉爾吉斯開始作業,另表示:「運送公司、台灣駐外辦事處認證是我負責 吉國醫院聯繫、吉國官方認證是李小姐負責」,告訴人張○量即為附表四編號6至7之匯款,並於同年月25日至醫院取精,被告吳素慧於同年6月16日、23日表示「目前還在承接同意書認證階段喔」、「吉國我還在接洽另外一家可以運送 李小姐說她沒有處理過運送 另外(後續文字無法辨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1第41頁至第43頁、卷16第409頁),並有附表五編號6證據欄編號1至3、5⑵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告訴人張○量已於114年5月25日委託被告吳素慧進行生殖細胞之運送至吉爾吉斯進行體外人工授精後由代理孕母代孕之計畫,被告吳素慧亦向其表示已開始作業,則被告吳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無確切時間,擔心告訴人張○量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吳素慧自陳:改去吉爾吉斯就要把錢交給仲介李小姐等語(卷25第310頁),然經告訴人張○量詢問被告吳素慧提供之仲介「Nelibo新生命」於114年6月16日、24日詢問是否已送件、有無收到代孕相關費用,其表示「同意書的認證是我這邊要做的 我這邊完全沒有接到任何的文件」、「我和白菜寶寶是不同公司,完全沒有關聯的」、「你是否有向對方瞭解是否開始做初步運輸胚胎」、「趕快採取自救行動」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存卷可參(卷24第175頁至第182頁),足徵被告吳素慧亦無與吉爾吉斯仲介就告訴人張○量部分聯繫,更未將款項轉給吉爾吉斯仲介。以上,堪認被告吳素慧並無為告訴人張○量運送生殖細胞辦理至吉爾吉斯由代理孕母代孕之意願,其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八)就被告林東昇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間在他們協會登記的汐止區地方進行說明會,當時在場的有吳素慧、林東昇還有兩個混血寶寶。是吳素慧做說明,但是因為那個空間蠻小的,只有3坪大小,我相信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們在說代孕的事情。吳素慧說林東昇是她先生,因為一開始混血寶寶的樣貌很吸睛,她說那是他們烏克蘭代孕成功的寶寶。當時林東昇沒有提供說明或協助,但是吳素慧有提到因為她常常出國,如果這中間我需要有人幫忙解決我的問題的話,她說因為林東昇也參與過代孕,所以他可以給我解答。吳素慧說跟官方LINE聯絡即可,我的理解就是官方LINE就是他們兩個在對應,因為吳素慧說她常常在國外很忙,但一定會有人回覆我,當時除了他們兩個還會有誰。吳素慧沒有跟我說協會還有其他人,但他們兩個的住所就是協會的登記處,所以我會理解他們是這個協會的人。哈薩克代孕群還有烏克蘭代孕群裡面有一個JASON,他跟林東昇的英文名字高度符合,不管是在代孕的問題或是胚胎的問題,JASON都會回答得俱細靡遺,沒有生育過小孩或是經過代孕的過程,應該沒有男生可以這麼理解,再加上吳素慧跟我說過林東昇可以提供任何協助的時候,我就認為這個人就是林東昇等語(卷25第26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素慧坦承告訴人張○富係在其住所參與說明會,當天被告林東昇應該在場照顧小孩等情相符(卷25第38頁至第39頁),再參酌被告林東昇自稱不認識告訴人張○富(卷13第24頁),足認告訴人張○富無挾怨報復被告林東昇之動機,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林東昇之必要,是告訴人張○富前揭證述其至本案處所參加說明會,當時由被告吳素慧說明,被告林東昇在旁照顧子女,被告吳素慧向之表示如有疑問亦可詢問被告林東昇之內容,應可採信。

2、參本案處所為被告吳素慧與被告林東昇之住所,係由被告林東昇無償供被告吳素慧設立本案協會,業據被告林東昇陳述在卷,並坦承知悉被告吳素慧有買賣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之行為、有收錢仲介代理孕母,辦理護照、外交部審核文件,其有加入LINE【哈薩克/吉爾吉斯】群組以利知悉被告吳素慧之動態等情(卷13第25頁、卷15第38頁、第597頁至第599頁),並有本案協會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吳素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償借用同意書存卷可參(卷14第1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林東昇之扣案電腦存有本案協會與李○展之就辦理哥倫比亞試管嬰兒醫療事宜之委辦契約書、本案協會諮詢專員「林青蓉」、「李俊德」之名片,其上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林東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前開名片、委辦契約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卷25第71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285頁),另被告吳素慧於警詢時曾稱:(問:上開款項匯款予你自己、林東昇、王禹心金流去向何處?原因為何?有無證明?)匯款出去後,我和林東昇拿去處理各自的私人帳務、王禹心拿去處理法院執行費用等情(卷15第27頁),則依上情,被告林東昇對於被告吳素慧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吳素慧詐欺委託本案協會之辦理至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之人之所得,實難委為不知。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告訴人張○富、張○量受騙匯款至本案協會帳戶,旋由被告吳素慧轉至林東昇帳戶,顯係最終完成被告吳素慧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林東昇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林東昇縱非直接對告訴人張○富、張○量行詐欺之人,然其經由被告吳素慧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林東昇與被告吳素慧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吳素慧於114年6月23日警詢係稱:盧○楷部分是因為我被內政部糾正本案協會的款項要匯出去需要憑證,但我不熟悉操作流程,所以我才還沒有退款給他;張○富的部分因為我還在熟悉內政部糾正我的很多項目,不熟悉流程,所以我才還沒有退款給他們;張○量部分,他本來要去烏克蘭做代孕,後來改要去吉爾吉斯,目前的進度不需要把錢都匯給吉爾吉斯等語(卷11第26頁);另於同年9月30日起,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稱因王禹心要付法院的執行費,向其借款,方將本案協會帳戶內款項匯款等情(卷15第15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714頁至第715頁),後於115年1月14日開始才稱:王禹心稱回會儘快還錢、幫忙匯錢到國外等語(卷16第445頁),甚至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當初收到錢時候,是交給王禹心去兌換人民幣,王禹心說他有比較便宜的人民幣,因為哈薩克、烏克蘭、吉爾吉斯都是接受人民幣,被害人要解約還款我向王禹心追討,王禹心因為在國外治療疾病而耽誤還款,他從114年3月至9月在國外治療疾病等情(卷24第116頁至第117頁),於115年3月24日經本院詢問本案協會尚有何人參與後方稱:113年開始委託王禹心兌換人民幣,因為她告訴我她的表哥有低價人民幣可以提供讓我兌換,因為這些人他們要跟吉爾吉斯、哈薩克對接也是需要人民幣,我自己貪圖低價人民幣才把臺幣交給王禹心等語(卷25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被告吳素慧對於告訴人張○富、盧○楷、張○量所匯之款項如何運用、何以轉匯給被告王禹心,前後所述歧異,已有可疑。被告吳素慧雖以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王禹心向其借款,惟證人即被告王禹心證稱:我在吳素慧家當清潔的時候,他除了會給我基本工作薪水,他還會叫我去提款買精品,然後送至指定地點,甚至還有叫我先領出來,再用無卡存款存到吳素慧所指定的帳號內;之後我沒有做清潔改做保養品銷售後,吳素慧會連絡我,叫我提領、無卡存款、買精品、寄送等工作,並且給我10-20萬不等的工作費。對話紀錄搜尋不到關鍵字是因為吳素慧都會使用暗語,然後通話,有些時候吳素慧會逼我刪記錄,還要把刪除完後的截圖回傳給吳素慧檢查,之後再把截圖刪掉,還會叫我在LINE群組【蒔喬後援會】或者跟他私訊,傳送一些子虛烏有的句子,甚至還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要如何講,如何做偽證等語,另稱:我一開始在吳素慧家當保母,休息時間無意間被吳素慧聽到我有法院強制執行的公文,他有跟我借公文來看,她就要求我配合她騙譚○○(姓名詳卷),如我不從就要殺我3個小孩,譚○○當時就有借我錢,我把錢給吳素慧,我知道吳素慧得手後,就開始針對白菜寶寶協會部分客戶下手,她每次都是以我需要繳納執行費的名義,跟大家借錢,並跟大家宣稱如果我賠償下來可以獲得130億元,屆時再還款,後面她就開始匯錢給我,「JENNIE」是吳素慧叫我辦的假帳號,她均以電話向我指示,並要我配合她製造假對話,並跟我說這些假對話是要給其他人看的等語(卷15第250頁至第253頁、第617頁至第621頁、卷16第461頁至第468頁),而有否認向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借款之意,而觀被告吳素慧與王禹心間之對話記錄(卷15第209頁至第216頁、卷25第417頁至第501頁),自111年6月11日至114年9月7日,固有被告王禹心向被告吳素慧借款、被告吳素慧催款之對話,然其等會將被告王禹心原名即王蒔喬作為第三人來對話,且被告吳素慧於114年9月27日稱「我錢交給王蒔喬 請她幫我匯國外 有什麼問題呢」、「上次我講到一半你還記得嗎 我說我們兩個要串證 現在客戶就是有告我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什麼我這麼多錢匯到你的帳戶 你要回答什麼 你要怎麼回答我們兩個要套好」、「了解嗎 因為最近你都是在講你的官司 我還沒有機會跟你講我這邊的官司怎麼解決」、「反正我們兩個就是一體的 現在很明顯 你的上線用各種方法要讓你妥協 軟硬兼施」、「對!!!等我們兩個見面我再來說我這邊的官司需要你怎麼協助我」、「我的客人如果真的找他我又能怎樣」、「我這邊的客人都是只要錢 就好了還錢就沒事了 我已經拖延三個月沒還了 還了就好解決了(後略)」、「就算我手機有什麼對你不利的對話我是不可能傳給任何人的 因為如果你是壞人我就一定也是壞人啊 如果你的上線或是鄭先生要拉我過去當證人去說你是壞蛋 那麼我這邊的官司也一定會被影響啊 檢察官會問我:我怎麼把錢匯給一個壞蛋?如何證明我們兩個不是同夥???」、「檢察官又不是塑膠做的」、「對啊就只有林妙言那個白癡他就是閒閒沒事沒事找事 他就是喜歡惹事的一個白癡女人因為我沒有還他錢他就上新聞去爆料 拿這個要來壓我結果到現在 我就更不爽而已 等你還我錢 我一定是最後一個還她 你說是不是?」、「警察不會把這些資料給被害者、給我客戶 當然 我客戶有人知道我匯錢給你那麼又如何?」、「我就是把錢交給你去匯款給烏克蘭啊不行嗎?」等語,而被告吳素慧於113年9月12日已因告訴人林○瀅提起本件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中,足認被告王禹心前開證述被告吳素慧指示其虛構對話記錄,並非子虛。再參前開對話記錄,被告吳素慧未曾委託被告王禹心匯款人民幣,被告王禹心係持續向被告吳素慧借款,甚少還款,被告吳素慧亦持續以自身債務狀況向之催款,並於114年9月7日稱借款數額高達新臺幣9,000多萬元,則以被告王禹心長期持續借貸,債務總額累計已逾新臺幣9,000萬元,且期間均無任何還款實績,被告吳素慧在自身債務沉重且被告王禹心未履行還款義務之情況下,仍同意挪用告訴人常○福、張○富、盧○楷、張○量之款項,將之借款給被告王禹心,此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吳素慧究竟是否有委託被告王禹心將前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以人民幣匯給代辦方、是否因被告王禹心拖延還款而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張○富、盧○楷、張○量,均有疑義,無從為被告吳素慧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常○福於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21日匯款、告訴人張○富、盧○楷、張○量匯款後,被告吳素慧即將款項轉出,然該等款項均非用於被告吳素慧與各該告訴人約定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可見被告吳素慧之不法意圖,縱告訴人盧○楷於匯款後,因自身原因表示不再委託,亦不影響被告吳素慧前係對其詐欺取財之認定。至被告吳素慧雖於112年8月17日支付告訴人常○福部分之美金2,000元予王炳、告訴人常○福有取得護照及相關資料而攜同乙童返國,惟倘被告吳素慧確實有將告訴人常○福所支付5萬元用於辦理乙童之護照及相關資料,何以需由告訴人常○福在哈薩克支付相關費用給當地代辦,而因無持有足額美金而以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為之,又參證人即告訴人常○福證稱:事後我問王炳,他說吳素慧匯2千元,後來沒辦法,中間有仲介費,沒辦法她要抵就讓她抵,就把1萬元部分抵了仲介費,部分付了我的醫療費等情(卷25第62頁),可見被告吳素慧事後支付美金2,000元,僅係避免告訴人常○福起疑,其事後給付款項之舉,自無解被告吳素慧應負之詐欺刑責。又被告吳素慧雖向告訴人張○富、盧○楷稱會退款,然推託稱「沒辦法」、「臨櫃需要1.5小時我問一下匯款人今天沒有收到款項就告我」、「我說了需臨櫃匯款但是我剛好不在台灣」,甚於114年5月稱「這禮拜會匯還」、「最晚週五」、「款項下周二才能匯出」、「因為還沒收到款項」、「已經在處理了」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卷7第75頁至第78頁、卷13第59頁至第65頁),甚於被告吳素慧於本件114年9月29日為警拘提前仍未退還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張○富、盧○楷、張○量,在在可見其並無退款之真意,而係藉詞拖延。是被告吳素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素慧並無詐欺,僅係處理還款稍有遲延等語,難認有據。

3、被告林東昇就其主張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借款一節,提出相關明細整理、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卷24第347頁至第42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吳素慧到庭證稱:林東昇匯到本案協會帳戶以及匯到王禹心的帳戶大概各600多萬元,是王禹心跟我借錢,王禹心說要付法院的執行費,是王禹心跟林東昇借款,匯到本案協會帳戶,協會再匯給王禹心。本案協會帳戶款項匯給林東昇帳戶是返還借款,因為我有向朋友借款,這些人是匯款到協會帳戶,我匯給林東昇是因為協會的水電、採購還有我出國考察也是跟他借信用卡,所以我必須還他金錢等語(卷25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然觀被告林東昇歷次陳述,於警詢稱:(本大隊分析白菜寶寶協會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5日至114年6月10日間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在收取被害人林民等21人及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分別匯至你、吳素慧、王禹心及陳信傑等4人名下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403萬191元,你是否知情?)我知情,其中有生活津貼所需,還有吳素慧有向我借貸約有好幾百萬元,所以她會匯錢給我,但是我不確定吳素慧是用哪個帳戶匯錢給我的。款項主要都用在家庭開銷還有做投資使用,還有償還貸款等語(卷15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稱:我知道王蒔喬是誰,但我不知道他是幹嘛的,都是吳素慧介紹的,但我有借錢給他。王蒔喬相關資訊大部分是吳素慧轉知的,但有時候吳素慧會叫我直接轉錢給王蒔喬,吳素慧一直要求慫恿我幫忙(卷15第599頁至第601頁),於本院訊問中稱:我知道吳素慧與王禹心有金流來往,我的帳戶最多錢就是借給吳素慧跟王禹心,所以我一定會問他什麼時候還錢。我跟王禹心沒有簽借據,只有匯款紀錄(卷20第97頁),於偵查中再稱:吳素慧是給我家用及處理我借款給吳素慧跟王禹心的錢,還有付房貸、信貸跟高利貸。(問:王禹心跟你借什麼錢?)我都是透過吳素慧,他說王禹心要處理之前案件的執行費。前三年我都借錢給吳素慧,後來吳素慧叫我直接轉給王禹心,都是因為執行的費用等情(卷15第811頁至第813頁),可見本案協會匯入被告林東昇帳戶之款項,非全為被告吳素慧償還之借貸,尚包含其等家用、投資款、房屋貸款,且非被告王禹心或王蒔喬自行向被告林東昇借款,均係透過被告吳素慧,難認被告林東昇對被告王禹心或王蒔喬有何信任關係,卻於無借據或本票以供擔保之情況下,自111年8月24日至114年5月8日間持續借款給被告王禹心,且債權金額達數百萬元,則是否確實有該債務已屬可疑,且何以被告王禹心之還款需透過本案協會帳戶為之,自難為被告林東昇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下合稱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二)(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王禹心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可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2)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為「加重詐欺罪」,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現行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吳素慧,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3)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三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被告吳素慧於犯罪事實一(四)(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與被告吳素慧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東昇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東昇就犯罪事實一(六)、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被告林東昇、王禹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①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林東昇、陳信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五)與被告吳素慧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後述無罪部分);②被告王禹心係依被告吳素慧之指示提供陳信傑帳戶、王禹心帳戶,並將被告吳素慧自本案協會帳戶轉匯告訴人常○福、盧○楷、張○富、張○量之被害贓款提領、轉出或花用,雖被告王禹心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王禹心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對於詐欺前開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王禹心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另被告林東昇雖有提供其帳戶,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張○量之過程,而其參與詐欺告訴人張○富之過程中,被告王禹心並不在場,自難認被告林東昇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除其與被告吳素慧外,尚有被告王禹心而人數達有三人以上,況就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林東昇、王禹心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林東昇、王禹心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吳素慧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被告吳素慧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林東昇、王禹心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罪名(卷25第302頁至第3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六)僅論及被告三人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尚有洗錢犯行,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此項罪名(卷25第302頁至第303頁),並給予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吳素慧尚有詐欺告訴人盧○楷、張○富各500元,然前開告訴人雖各於113年2月27日、5月間某日面交500元給被告吳素慧,然該等款項依據其等之證述,乃參與分享會之費用,由被告吳素慧介紹成功案例(詳卷16第407頁),即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吳素慧對其等詐欺取財之所得,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10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廖○惠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犯罪事實一(一)相同,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七)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五)與被告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四)、(六)與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

1、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2、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四)(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五)及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就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後,方另行起意對告訴人常○福為洗錢等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所犯各罪、被告林東昇所犯二罪、被告王禹心所犯四罪,其犯罪手法固然類似,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前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24第25頁至第33頁),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被告吳素慧、林東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為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坦認(卷25第35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七罪、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一(一)(二)同為違反工人生殖法案件,就其餘所犯雖非同性質案件,然觀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使用之詐術亦與人工生殖相關,顯見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禹心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因無繳回犯罪所得,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慧未記取前案教訓,意圖營利,無視法令規定,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又犯相同罪名,復貪圖私利,與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利用告訴人或其等配偶或伴侶受孕困難、求子心切之情,假借得以合法方式由國外代理孕母生子,再接回臺灣取得我國身份養育,詐取其等財物,除造成前開告訴人財產非輕之損失,亦使其等心力交瘁,甲童至今僅能以特案方式居留臺灣、告訴人林○瀅復曾遭滯留在韓國長達10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三人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經告訴人廖○惠具狀稱被告吳素慧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任何悔意,請重判等語(卷25第200-1頁),告訴人常○福表示:我們為何在那邊待那麼久,是因為被告吳素慧沒有給王炳錢,所以王炳不做我們的事情,我們好像肉票一樣,他們說什麼我們就要照辦,她就說要我們加錢,不然不幫我們辦等語(卷25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本案是一場利用被害人對新生命的渴望,所精心策劃的騙局,而被告吳素慧出示真名,也讓騙局更為真實,告訴人張○富遭到被告吳素慧與林東昇等人的話術誆騙,其希望被告吳素慧等所有共犯,都能被繩之以法,並且還錢,被告吳素慧等人必須為自己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付出代價。告訴人張○量想向法院表示:「為了代孕,家族成員準備很多,我們這些想要迎接新生命的,去醫院挨針抽血及各項檢驗,及公部門辦文件。結果換來的是一場空。吳小姐拿走的不只有大家辛辛苦苦的血汗錢,更拿走了有新生命來到了這個社會的機會。製造了家庭夫妻爭吵的裂縫及無止盡官司,消耗了所有的受害人的時間與精力」,道盡了所有受害者家庭被撕裂的痛苦。又告訴人盧○楷發現受騙要求退款時,被告吳素慧表面上答應,實際上卻一再惡意拖延。被告吳素慧雖然以民事糾紛來抗辯,但由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匯款都有特定目的,被告吳素慧不可將款項挪做他用,更不可以把款項匯給任何第三人,應依法嚴懲所有被告,以慰被害人所受之巨大創傷等語(卷25第358頁至第361頁)、告訴人林○瀅陳述:114年6月14日我被滯留在韓國整整10天,當我要求退款時,吳素慧表示「匯款證明給我看,我就是要讓法官判我不用賠」,而且他確實去警察局報案,我認為他沒有真誠處理問題,反而利用訴訟長期對我們這些被害人施壓。因為吳素慧有所有被害人的個資,他都多次公開我的本名及個人資料,案件尚未曝光時,還把我的照片、資料都傳給王禹心,叫他前往泰國從事所謂下降頭之行為,後來王禹心也確實有前往泰國,對我心理造成非常大恐懼及精神壓力。另外被告吳素慧交保後仍持續利用過去白菜寶寶協會現在改成經驗分享會,在相關網站及平台上回覆客人、進行招攬;我於114年2月有打電話去他們家追討款項,當時林東昇接了電話,叫我等一下,就放著我大概等了10分鐘。

另外我是白菜寶寶受害者的管理者之一,案件曝光後仍有許多民眾私下向我反映類似的情況,我們報案的沒有幾個,但是實際上我接觸的受害者大概有6、70位,金額大概是30萬至100多萬不等,我覺得吳素慧一貫的手法就是利用我們對海外醫療資源不透明、無法求證,再利用第三方的代孕機構的公信力讓我們信任,但是他收了錢並沒有交給醫院,接著就把醫療機構丟給我們,如果我們求子心切,我們自己就會直接跟醫院聯繫再付一次錢,所以他就是把詐欺包裝成業務糾紛,109年的案件詐欺不成立,人工生殖法成立了,被害人還是有1萬5千萬的美金是拿不回來的,反而讓吳素慧發現這個法律的漏洞,所以他食髓知味擴大經營成立協會。希望法院一併考量被告至今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也未真正彌補受害人賠償之態度,此外依我所知被告名下目前幾乎沒有財產,甚至連健保亦無正常投保,而早期也有受害人對其提出訴訟、聲請假扣押後,被告資產狀況亦明顯異常,讓受害人求償更加困難等情(卷25第355頁至第357頁),參告訴人林○瀅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吳素慧確實對之稱「曝光媒體就是讓司法來裁定,來裁決,讓法官來判」、「我就是要讓法官判我不用賠,讓你這些通通變成誣告的證據,你自己好自爲之」、「我好不容易努力到已經快要拿到了,你一直在滿足我。你真的非常非常的愚蠢。」、「那麼你就自己去跟國外去討錢,就這樣。」等語(卷2第331頁、第333頁),被告王禹心亦稱被告吳素慧確實有要求至泰國對告訴人林○瀅下降頭等情(卷25第362頁至第363頁),又被告吳素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就常○福部分違反人工生殖法,並一度坦承詐欺告訴人林○瀅、盧○楷、張○富、張○量,然復翻稱僅坦承詐欺告訴人張○富,始終否認認識告訴人廖○惠,顯見被告吳素慧犯後態度惡劣,另參被告林東昇否認犯行、被告王禹心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素慧為主導者、被告林東昇、王禹心之分工,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卷25第352頁),被告王禹心曾於108年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節錄、孕媽咪健康手冊、產檢紀錄表在卷可查(卷24第35頁至第37頁、卷25第537頁至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素慧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東昇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

4、6所示之刑、就被告王禹心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4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被告王禹心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三人所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相關規定。又條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廖○惠部分,獲得佣金即美金5,000元,另詐取告訴人林○瀅人民幣12萬5,000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依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卷25第253頁至第256頁),告訴人林○瀅主張人民幣1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7萬2,125元,而被告吳素慧已退款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林○瀅,可知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廖○惠、林○瀅分別獲得之美金5,000元、新臺幣37萬2,125元(計算式:57萬2,125-20萬=37萬2,125)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常○福部分,詐取新臺幣31萬1,300元即相當美金1萬元、新臺幣5萬元,其中新臺幣31萬1,300元已轉入被告王禹心所掌控之陳信傑帳戶,是此部分被告吳素慧、王禹心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6萬1,300元、31萬1,300元,然被告吳素慧已將其中美金2,000元給王炳(按新臺幣31萬1,300元之比例計算為6萬2,260元),且其餘24萬9,040元亦轉給被告王禹心控制之陳信傑帳戶,如認前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應分別對被告吳素慧、王禹心沒收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24萬9,040元,較為妥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張○富詐取81萬8,860元,其中11萬元、33萬8,310元分別轉入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是此部分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1萬8,860元、11萬元、33萬8,310元,然被告吳素慧其已將36萬元轉給被告林東昇、王禹心之帳戶,如認前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素慧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應分別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沒收洗錢之財物為37萬0,550元、11萬元、33萬8,310元,較為妥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盧○楷詐取31萬6,000元,均轉入被告王禹心帳戶,為其等洗錢之財物,如認前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素慧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應對被告王禹心宣告沒收即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吳素慧就告訴人張○量詐取108萬0,843元,其中3萬元、72萬1,000元分別轉入被告林東昇、王禹心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是此部分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08萬0,843元、3萬元、72萬1,000元,然被告吳素慧其已將75萬1,000元轉至被告林東昇、王禹心之帳戶,如認前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素慧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應分別對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沒收洗錢之財物為32萬9,843元、3萬元、72萬1,000元,較為妥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因否認犯罪,故無從得悉被告吳素慧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及被告林東昇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王禹心僅泛稱有自被告吳素慧處收到報酬,然依卷內證據無法知悉渠就本件所犯之各別犯罪所得為何,又參被告三人就前開各自所犯部分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倘再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慧於110年7月31日成立本案協會,利用自身之成功案例,先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吳素慧於Facebook之「白菜寶寶協會」粉絲專頁上刊登代孕資訊,於上址住所,以每人500元之費用,開辦「代孕說明會」,並收取費用居間在烏克蘭、哈薩克、吉爾吉斯及泰國等地進行代孕,使告訴人常○福取得哈薩克代理孕母服務,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因個人資金周轉因素,與被告陳信傑、林東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林○瀅謊稱可居間烏克蘭、哈薩克、吉爾吉斯及泰國等地之代理孕母或醫療機構,致其等陷於錯誤,給付費用予吳素慧、白菜寶寶協會或其指定之人。詎被告吳素慧收取費用後,並未將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林○瀅繳交之費用轉交烏克蘭等國之醫療機構,又告訴人常○福繳交之款項則未全部轉交,而係將款項匯入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蕭士彬等人之帳戶,致該等醫療機構、文書代辦拒絕提供告訴人林○瀅、常○福醫療或文件辦理服務,甚至從未與海外醫療機構聯繫,而使受困海外之林○瀅須自行支付款項方得返國。而於告訴人因未獲完整服務要求退還已支付之款項時,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並向部分告訴人謊稱被告王禹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58731號執行案件得獲取大量金錢可償還云云。因認被告林東昇就告訴人常○福、林○瀅、盧○楷部分、被告王禹心就告訴人林○瀅部分、被告陳信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訊之被告陳信傑、林東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林東昇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被告陳信傑則辯稱:我只認識我老婆王禹心,我沒有跟其他人們通話過或任何簡訊,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有白菜寶寶協會的錢,我的帳戶只有給我老婆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傑辯稱略以:被告陳信傑將帳戶交給其配偶被告王禹心,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繳費使用,係出於正當合法之目的,交付帳戶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有特別排除信賴關係而交付之配偶使用,其交付帳戶部分並無不法,又在本案發生時,被告陳信傑從始自終都不知道他的帳戶在此期間是被其配偶被告王禹心幫助被告吳素慧洗錢行為之用,更何況其帳戶是在短期被匯入3筆款項,且隨即被領走根本無法、且來不及發現,不可能去預防,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傑對於此事件有所知悉,不應僅憑被告陳信傑與被告王禹心係夫妻關係,即推定被告陳信傑能知悉被告王禹心之一舉一動,若夫妻間真能彼此做什麼事情都能完全知悉,為何會有如此多婚姻相關之訴訟存在,且被告王禹心也自始至終都證稱被告陳信傑對本案毫不知情,被告吳素慧、林東昇在案發期間亦完全沒有與被告陳信傑見過,不認識被告陳信傑,更不可能與被告陳信傑有共謀、行為分擔之狀況,況被告陳信傑與被告王禹心結婚已12年,被告陳信傑交付帳戶給自己妻子被告王禹心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是早於案發非常久之前,根本不具備任何主觀犯意、與可能被被告王禹心作為幫助洗錢使用之預見可能,畢竟被告陳信傑與被告王禹心並無離婚,若無發生何事客觀上並無不太可能禁止被告王禹心使用被告陳信傑的帳戶,基於無罪推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起訴書就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有關部分係載「被告吳素慧、王禹心與被告林東昇、陳信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林○瀅謊稱可居間烏克蘭、哈薩克、吉爾吉斯及泰國等地之代理孕母或醫療機構,致其等陷於錯誤,給付費用予吳素慧、本案協會或其指定之人。詎被告吳素慧收取費用後,並未將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林○瀅繳交之費用轉交烏克蘭等國之醫療機構,又告訴人常○福繳交之款項則未全部轉交,而係將款項匯入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蕭士彬等人之帳戶」等情,然未指出何位告訴人之何筆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亦未論及被告林東昇、陳信傑就告訴人常○福部分與被告吳素慧有何犯意聯絡,可知檢察官認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所為係對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林○瀅施以詐術,及被告吳素慧向前開告訴人與告訴人常○福收取之費用,有轉入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帳戶之情形。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瀅、盧○楷、張○富、張○量之歷次證詞(卷4第17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卷7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卷13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11第41頁至第43頁、卷16第403頁至第415頁),其等均未證述曾與被告陳信傑接觸,證人即告訴人林○瀅、盧○楷、張○量未證陳曾與被告林東昇接觸,證人即告訴人林○瀅未證稱曾與被告王禹心接觸,復觀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群組截圖,亦未見被告陳信傑、王禹心在群組內發言或與其等對話之紀錄;又告訴人盧○楷、張○富、張○量因受被告吳素慧詐欺所匯之附表二至四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協會帳戶,而該等款項並未轉匯至陳信傑帳戶,告訴人盧○楷之款項則未轉匯至被告林東昇所有之帳戶,有本案協會帳戶、陳信傑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卷15第261頁至第283頁、第517頁),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見告訴人林○瀅所匯款項轉匯情況,則起訴書指①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與被告吳素慧向告訴人林○瀅謊稱,被告吳素慧向告訴人林○瀅收取之費用,有轉入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所有之帳戶、②被告林東昇、陳信傑與被告吳素慧、王禹心向告訴人盧○楷謊稱,被告吳素慧向告訴人盧○楷收取之費用,有轉入被告林東昇、陳信傑所有之帳戶、③被告陳信傑與被告吳素慧、林東昇、王禹心向告訴人張○富、張○量謊稱,被告吳素慧向前開告訴人收取之費用,有轉入陳信傑帳戶各節,均難認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陳信傑就前開告訴人、被告林東昇就告訴人林○瀅、盧○楷部分,與被告吳素慧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僅以被告王禹心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遽認被告王禹心就告訴人林○瀅部分與被告吳素慧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常○福所匯之款項,僅有112年6月30日13時2分匯入本案協會之31萬1,300元,係於同日13時41分、18時28分以31萬、7萬元匯入陳信傑帳戶,而無匯入被告林東昇所有之帳戶之情況,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素慧向告訴人常○福收取之費用,有轉入被告林東昇所有之帳戶為真,即無法認定被告林東昇就告訴人常○福部分與被告吳素慧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信傑與被告王禹心於104年2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卷24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陳信傑供稱:我只有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常用來作為薪資存款、貸款扣款、日常消費使用。(問:本案協會於110年10月25日至114年6月10日共匯入3筆,總計50萬9,000元至你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你做何解釋?)我老婆跟我說那些錢是她要匯給我的,作為家庭開銷使用,當時我老婆稱該3筆款項是要拿來買房子的頭期款,便將上開款項匯入我的帳號內,我也沒有特別查該3筆款項匯款帳戶是誰的。王禹心是我老婆,且因為繳費都是他處理。當時我收入沒有到那麼多,他要幫我繳款,所以才將帳戶給他等情(卷15第507頁至第512頁、第611頁至第6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禹心於114年9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陳稱:

(問:陳信傑知道進入他帳戶裡面的錢做什麼嗎)他完全不知情,週五被抓有搜索票,還有今天早上做筆錄他才知道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信傑只有一個帳戶,是薪資帳戶,他因為請我繳款而把帳戶給我,他有跟我講密碼,我有使用過陳信傑的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初是吳素慧說要台北富邦銀行匯薪水過來我才給她的,我沒有告訴陳信傑說過會把帳戶提供給吳素慧,他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是偷偷拿他的卡去用等語相符(卷22第97頁、卷25第52頁至第56頁);再者,被告陳信傑於112年6月間時雖為30歲之成年人,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卷24第39頁至第40頁),復被告陳信傑與被告王禹心為夫妻關係,並非無信任基礎,則被告陳信傑辯稱係因其配偶即被告王禹心需使用,乃提供陳信傑帳戶供之使用一情,並非無據,自難單憑前開款項入陳信傑帳戶,逕認被告陳信傑就告訴人常○福部分,與被告王禹心,乃至被告吳素慧、林東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東昇、王禹心、陳信傑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65號卷 卷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47號卷 卷3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卷 卷4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 卷5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09號卷 卷8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 卷9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674號卷 卷10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91號卷 卷11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 卷12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 卷13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卷 卷14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 卷15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8號卷一 卷16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8號卷二 卷17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 卷18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卷19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108號卷 卷20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 卷2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2530號卷 卷22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0號卷 卷23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51號卷 卷2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一 卷25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 卷26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513555號卷 卷27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5號卷 卷28 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 卷29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併案審理卷 卷30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證物卷 卷31 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7號卷 卷32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三

附表一(常○福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轉出至被告帳戶情形 1 112年3月23日16時39分 本案協會帳戶 1萬元 非轉匯至被告帳戶 2 112年4月6日 不詳 1萬5,000元 不詳 3 112年6月30日13時2分 本案協會帳戶 31萬1,300元 112年6月30日13時41分、18時28分,31萬元、7萬元,陳信傑帳戶 4 113年5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5日) 本案協會帳戶 5萬元 非轉匯至被告帳戶 5 113年6月21日0時54分 本案協會帳戶 3萬7,000元 ⒈113年6月21日13時3分,4萬1,000元,吳素慧中信帳戶 ⒉113年6月21日13時39分,8萬5,000元,吳素慧一銀帳戶B

附表二(張○富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至被告帳戶情形 1 113年5月24日17時27分 8萬0,550元 非轉匯至被告帳戶 2 113年6月2日15時16分 10萬元 113年6月3日12時12分、24分,5萬元、2萬4,000元,吳素慧一銀帳戶A、B 3 113年6月2日15時17分 10萬元 4 113年6月5日11時48分 13萬8,310元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43萬元,王禹心帳戶 5 113年6月28日13時6分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13時12分、19時48分,6萬元、5萬元,林東昇華銀帳戶 6 113年6月28日13時7分 10萬元 7 113年6月29日21時37分 10萬元 113年6月29日23時12分,26萬元,王禹心帳戶 8 113年6月29日21時37分 10萬元 總計 81萬8,860元 ⒈被害贓款轉入被告林東昇之帳戶金額計算式:6萬+5萬=11萬 ⒉被害贓款轉入王禹心帳戶金額計算式:13萬8,310+10萬+10萬=33萬8,310 ⒊所餘由被告吳素慧掌控之被害贓款計算式:81萬8,860-11萬-33萬8,310=37萬0,550

附表三(盧○楷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至被告帳戶情形 1 113年11月20日23時41分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22時59分,33萬3,000元,王禹心帳戶 2 113年11月20日23時42分 5萬元 3 113年11月21日12時56分 5萬元 4 113年11月21日12時58分 5萬元 5 113年11月21日12時59分 2萬1,200元 6 113年11月21日18時21分 3萬1,600元 7 113年12月4日17時25分 6萬3,200元 113年12月4日19時44分,34萬元,王禹心帳戶 總計 31萬6,000元 全數轉入王禹心帳戶

附表四(張○量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至被告帳戶情形 1 114年4月9日15時10分 21萬4,565元 ⒈114年4月9日19時13分,3萬元,林東昇國泰帳戶 ⒉114年4月11日16時33分,17萬6,000元,王禹心帳戶 2 114年4月18日10時17分 21萬0,600元 114年4月18日10時38分、16時30分,12萬元、4萬1,000元,王禹心帳戶 3 114年4月23日14時37分 10萬3,680元 非轉匯至被告帳戶 4 114年5月3日18時 12萬2,400元 114年5月5日8時45分,12萬9,000元,王禹心帳戶 5 114年5月7日14時21分 26萬7,830元 114年5月7日14時24分,26萬元,王禹心帳戶 6 114年5月26日12時36分 5萬6,943元 114年5月27日10時53分,16萬1,953元,吳素慧一銀帳戶A 7 114年5月26日15時15分 10萬4,825元 總計 108萬0,843元 ⒈被害贓款轉入被告林東昇之帳戶金額:3萬元 ⒉被害贓款轉入王禹心帳戶金額計算式:17萬6,000+12萬+4萬1,000+12萬4,000+26萬=72萬1,000 ⒊所餘由被告吳素慧掌控之被害贓款計算式:108萬0,843-3萬-72萬1,000=32萬9,843

附表五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廖○惠部分 1、刑事告訴狀(卷9第3頁至第21頁) 2、服务合同(含附件)(卷16第389頁至第398頁、卷26第43頁至第52頁) 3、白菜寶寶協會成功父母見證(卷9第61頁至第62頁) 4、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卷24第471頁至第474頁、卷26第53頁至第56頁) 5、甲童出生證明及譯本(卷24證件存置袋、卷26第13頁至第21頁) 6、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25第17頁)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同意書等影本(卷26第9頁至第10頁) 8、甲童護照及內頁影本(卷26第25頁至第26頁) 9、對話記錄: ⑴與「Splendid-Wii吳素慧」之對話擷圖(卷9第25頁至第60頁、第93頁) ⑵與「Thailand_meihui(3)」群組之對話及記事本擷圖(卷9第65頁至第90頁) ⑶與「有子望(122)」之社群擷圖(卷9第94頁至第141頁) ⑷與「2022胚胎運送班(54)」群組之對話擷圖(卷9第145頁至第158頁) ⑸與「Thailand_meihui(4)」群組之對話(卷24第469頁至第470頁、卷26第41頁至第42頁) ⑹對話記錄(卷26第61頁) 2 告訴人常○福部分 1、刑事告訴狀(卷5第3頁至第7頁) 2、白菜寶寶協會收據(卷5第9至10頁、第22頁) 3、哈薩克代孕服務廣告價目表(卷5第12頁) 4、匯款翻拍照片(卷5第21頁) 5、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莫斯科代表處收據照片(卷5第23頁) 6、乙童護照(卷5第27頁) 7、莫斯科代辦收據(卷5第63頁) 8、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25第15頁) 9、對話記錄: ⑴與「常○福討論群(2)」群組之對話擷圖(卷5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⑵與「KIM」之對話擷圖(卷5第33頁) ⑶與「無法使用的聊天室」之社群擷圖(卷5第35頁至第36頁) ⑷與「哈_常○福4人」群組之對話擷圖(卷5第37頁至第62頁、第65頁) 3 告訴人林○瀅部分 1、刑事告訴狀(卷1第3頁至第21頁) 2、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卷1第152頁至第153頁) 3、刑事補充陳述狀(卷2第11頁至第23頁) 4、刑事告訴補充狀(卷2第59頁至第73頁) 5、刑事告訴補充狀(三)(卷2第191頁至第207頁) 6、刑事告訴補充狀(四)(卷2第273頁至第307頁) 7、委辦契約書(卷1第31頁至第37頁) 8、匯款截圖(卷1第39頁至第43頁、卷4第33頁至第39頁) 9、機票收據(卷1第45頁至第57頁、第71頁) 10、茂盛醫院遺傳實驗室染色體檢驗報告(卷1第59頁) 11、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卷1第61頁) 12、住宿收據(卷1第73至75頁) 13、帳單明細查詢(卷1第77頁至第79頁) 14、台灣大哥大113年07月我的帳單(卷1第81頁) 15、捐卵者查證資料(卷3第121頁至第125頁) 16、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25第13頁) 17、對話記錄: ⑴與「白菜寶寶協會」之對話擷圖(卷1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95頁、卷4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卷2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9頁至第351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⑵與「白菜寶寶協會」之文字對話(卷2第25頁至第53頁、第209頁至第229頁、第433頁至第473頁) ⑶與「Toga(哈薩克醫院)」之對話擷圖(卷2第77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哈薩克醫院(4人)」群組之對話擷圖(卷2第75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47頁) ⑸「烏克蘭Art醫院(6人)」群組之對話擷圖(卷2第105頁至第112頁) ⑹「王○婷(5)」群組之對話擷圖(卷2第157頁) ⑺「哈薩克醫院(5人)」群組之對話擷圖(卷2第231頁至第233頁) ⑻「有子望(117)」社群之對話擷圖(卷2第317頁至第325頁) ⑼「哈薩克(171)」社群之對話擷圖(卷2第355頁至第365頁) ⑽與「Toga」之對話擷圖(卷2第257頁) ⑾「有子望(118)」社群之對話擷圖(卷2第259頁、第327頁) ⑿與「經驗分享會」之對話擷圖(卷3第117頁至第119頁) 4 告訴人張○富部分 1、委辦契約書(卷13第205至207頁) 2、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卷13第3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13第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卷13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卷24第433頁) 5、白菜寶寶協會收據(卷13第42頁至第43頁) 6、Profileofsurrogatemother(卷13第53頁至第57頁) 7、白菜寶寶分享會報名表google表單擷圖(卷13第71頁) 8、與「愛優選」間對話譯文暨光碟(卷25第140頁至第141頁) 9、對話記錄: ⑴與「白菜寶寶協會」之對話擷圖(卷13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 ⑵與「Ada」之對話擷圖(卷13第51頁) ⑶與「哈薩克(171)」之社群擷圖(卷13第67頁至第69頁) ⑷與「白菜寶寶協會」之對話文字檔(卷24第425頁至第432頁) ⑸與「愛優選渠道」之對話擷圖(卷25第133頁至第134頁) ⑹與「LisaN〔合十〕」之對話擷圖(卷25第135頁至第136頁) ⑺與「愛優選海外諮詢顧問-Cathy」之對話擷圖(卷25第137頁至第139頁) 5 告訴人盧○楷部分 1、匯款擷圖(卷7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 2、委辦契約書(卷7第105頁至第112頁) 3、EDSurname資料(卷7第113頁至第147頁) 4、聊天室列表(卷7第89頁) 5、對話記錄: ⑴與「白菜寶寶協會」之對話擷圖(卷7第63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7頁) ⑵「Splendid-Wii」之對話擷圖(卷7第6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 6 告訴人張○量部分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14第41頁) 2、即時轉帳擷圖(卷14第49頁至第51頁) 3、白菜寶寶協會收據(卷14第43頁至第47頁) 4、與「海外仲介」間對話譯文暨光碟(卷25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5、對話記錄: ⑴與「Nelibo新生命輔...」之對話擷圖(卷14第49頁、第53頁) ⑵與「代孕海外吳思迪」之對話擷圖、文字(卷25第143頁至第173頁) ⑶與「Nelibo新生命」之對話擷圖、文字(卷25第175頁至第180頁)

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主文 1 (一)/ 廖○惠 吳素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常○福 吳素慧犯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禹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林○瀅 吳素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張○富 吳素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禹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盧○楷 吳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禹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六)/ 張○量 吳素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禹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