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傑生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傑生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亦得限制被告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項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先前之羈押原因與必要雖仍存在,惟本得以具保代之,參以本案業於11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更降低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爰參酌被告的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以及全案情節後,許被告於11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前提出8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居所地。
㈢而若被告無法依限提出前述保證金,即無法以具保與限制住
居代替羈押時,既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其羈押期間當應自115 年4 月29日起延長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