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光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李怡慧(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繫屬於本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先由李涵宇(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與方弘(已死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約定共同運輸重量7台(約2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李涵宇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其餘款項由方弘出資,李涵宇並負責與李怡慧聯繫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相關事宜。待約定既成,李涵宇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交付現金9萬3,000元予方弘,並將李怡慧之手機號碼告知方弘。旋方弘於112年10月3日15時,搭乘班機自金門航空站出發,抵達臺北松山機場與李怡慧會合,再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615號」房後,李怡慧先行離去。嗣於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李怡慧、陳重光一同前往上址之見潭璞旅615號房,因見方弘並未帶足可購買7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後經雙方協商,則以11萬5,000元之對價達成交易合意,由李怡慧、陳重光共同販賣4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大包(每包約35公克)予方弘。方弘則當場交付11萬5,0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俟方弘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10月4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果菜市場,購買12公斤之檸檬及15公斤之芒果青攜回見潭璞旅,並將其中1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各0.5台後,將其中3.5台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26.21公克)夾藏於其上開芒果青箱中,交付予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請飯店櫃檯人員交付黑貓宅配人員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其餘0.5台(毛重18.0580公克)則以膠帶綑綁於右腳底後,搭乘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立榮航空之班機,於同日13時56分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方弘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台、膠帶及與李涵宇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另於見潭璞旅櫃檯扣得檸檬1箱、芒果青1箱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台。嗣方弘供出陳重光、李怡慧為毒品上游,為警於113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14時57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重光之居所處及李怡慧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陳重光所涉持有、加重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重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弘、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涵宇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檢偵116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頁至第11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31頁至第236頁、第335頁至第339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金檢偵116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頁至第2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北檢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北檢他卷第231頁至第243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見金檢偵1168卷第51頁至第7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搜索筆錄(金門縣○○鎮○○○○0號金門機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金檢偵1161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63頁至第7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潭璞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81頁至第89頁)、通訊譯文及採證照片(見金檢偵1161卷第91頁至第95頁)、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金檢偵1161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方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金檢偵1161卷第13頁至第17頁)、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4488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金檢偵1161卷第351頁至第3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見金檢偵1168卷第87頁至第10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
1、1168、1242、1304號起訴書(北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判決(見北檢偵卷第291頁至第297頁)、10月3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潭璞旅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北檢偵卷第153頁至第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8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北檢偵卷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見潭璞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2年10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北檢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北檢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7頁)、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見北檢偵卷第389頁至第4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怡慧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方弘,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次獲利大概是5,000多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7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怡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44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127頁),本院審判中雖爭執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三、沒收」所述),然被告就其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仍為肯定之供述,應認係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且本案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大幅減輕,是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與同案被告李怡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所販賣之數量非輕,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販賣、持有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4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方弘於警詢時證稱:毒品的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怡慧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怡慧就走了等語(見金檢偵1161號卷第2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沒有給暱稱「小雨」之人(即同案被告李怡慧)報酬,本案沒有被欠款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27頁),且上開毒品既是由被告所提供,衡情最後當由被告收受款項,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應為115,000元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拿6萬等語,然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就案發時與證人方弘交易之金額表示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卻唯獨記得拿取款項為6萬元,且辯稱取得6萬元乙情與上開偵查時所述不相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實據。故被告於本案所得為11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出匯款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款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40,000元(計算式:115,000-75,000=40,000)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成分,然並非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附表編號2、6至11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金檢偵1161卷】 2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金檢偵1168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3號卷【下稱北檢他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 陳重光 驗餘淨重0.344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無毒品成分) 陳重光 未驗出毒品成分 3 大麻乾燥植株1包(0.39公克) 陳重光 驗餘淨重0.2368公克,含大麻成分 4 毒品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微量不可磅秤) 陳重光 含大麻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90.55公克) 陳重光 純質淨重共51.473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6 SAMSUNG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重光 7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重光 8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重光 9 夾鏈袋1批 陳重光 10 電子磅秤1臺 陳重光 11 未使用之SIM卡3張 陳重光 12 贓款新臺幣現金75,000元(仟元鈔75張) 陳重光 13 SA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李怡慧 14 iPHONE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