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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妡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妡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無證據證明陳妡語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方O英實施詐術」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偵訊(偵卷第69至7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6、60、64頁)之自白。

㈡被害人方O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37頁)、被告與方O英在士東路旁之面交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下方)、方O英於接獲詐騙訊息後寫下相關過程之字條(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照片(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5 年度保管字第76號,本院審訴卷第123 至125 頁)。

㈣被告使用SAMSUNG廠牌手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

、「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群組之對話紀錄之擷圖(偵卷第53至58頁)。

四、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群組,並依上開之人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方O英收取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而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後,再以之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後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諸此足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賽亞人

」、「格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本案被告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主要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詐騙方O英,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57、64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方O英實施詐術部分,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附此敘明。㈤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案是114年8月6日繫屬本院),是應認本案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先詐得被害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嗣自該帳戶提領詐得贓款,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9至7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6、60、64頁)均自白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做一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不清楚如何收取,因為還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如果那天有去領錢,一天3,000元報酬、2,000元車馬費,總計5,000元,但是我被抓到那天,我沒有領到任何錢,所以沒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說明,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亦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0)0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使用之工作機,為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藍色SUGAR 牌手機是我自己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白色SAMSUNG 是工作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復有被告使用SAMSUNG手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群組之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58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 告 陳妡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妡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之某時,加入由胡志謙(另囑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角色。陳妡語、胡志謙、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月琴代書」、「李正民警員」、「呂銘偉課長」向方O英佯稱:因涉及詐欺案,需要提供金融卡片及郵局存摺以配合調查等語,方O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郵局存摺,而陳妡語則依照暱稱「阿木」、「格力」之人之指示,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方O英收取金融卡及郵局存摺,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方O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阿木」、「格力」及TELEGRAM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胡志謙、TELEGRAM暱稱「阿木」、「呈祥國際-賽亞人」、「格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犯行可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上揭規定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