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向A2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云云,致A2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與龍形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則交付偽造之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予A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2及一般民眾對法院文書正確性之信賴。
迨A04取得前開A2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列印本案公文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參加詐欺集團,幫忙列印公文書,但本案不是我去的,本案公文書印出來後,我就拿去麥當勞丟包或上面的人指定地點丟包,不會知道實際來拿的人是誰,叫我去丟包的人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向告訴
人A2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與龍形三街口,將42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則交付偽造本案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有告訴人112年9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信封袋、詐欺文件等物)、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9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含信封袋、假法院文書、原子筆)(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聲同調字第622號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編號4或6之人比較有可能為本案與我碰頭之人,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遺忘,只記得當初對方很年輕,身材一般,頭髮顏色有染金色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即為被告,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171頁至175頁),佐以本件經警方採集本案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編號2-1、2-2指紋,經比對後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18628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認本件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負責列印本案公文書後拿去麥當勞丟包
或上面的人指定地點,叫我丟包本案公文書之人叫「L」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L」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無從確認是否為真,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我不知道有無獲利,因為對方給我的薪水為週結,有成功才會有獲利,但不會一條一條跟我說,正常的話,報酬就是有成功取款現金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衡情,倘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即其於本案僅負責列印本案公文書一事為真,而報酬係以實際取款車手所領得贓款費用為計算標準,其豈有不知持其所列印本案公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本案車手是否有成功取款,而得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有無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報酬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
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工作等情(訴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且於收受贓款時,交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本案公文書等節,均非合法,而應知悉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使再行交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知悉,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偽造之文書,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出面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同時交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本案公文書,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交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被告行為時,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詳前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竟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於社會對於法院公文書之信賴,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程度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訴字卷第9頁至第2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係被告用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最終應係由被告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